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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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1、车辆损失费20132元;2、停运损失2431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吊车费1600元;邮寄费70元;倒货运费2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部分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姚**驾驶鲁Q6××××号小型轿车,在327国道费县北外环丽都路口,与被告尹**驾驶的鲁HQ××××/鲁H××××挂大型汽车,黑龙江鹤岗市向阳区27委1组马刚驾驶的鲁L1××××/鲁L××××挂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事故主要责任,尹**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刚无事故责任。综上事实与理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仅承担商业险部分,应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安全锁等有效证件后,不存在免陪情形,同意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安全锁等有效证件后,不存在免陪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姚**、王**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尹**、翟**、宝龙货运、梁山大兴辩称,被告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法律范围内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于庭后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案被告王**1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仅在财产剩余限额内赔付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损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临沂市万帮价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异议部分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庭审质证举证部分,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部分,结合停运情况及评估报告,参考车辆损坏程度,本院认为维修时间过长,且计算停运损失时间应当扣除合理的维护休息时间,本院酌定合理的停运时间为10天。平均每天停运损失1105元;3、评估费、邮寄费、施救吊车费、倒货运费部分,均提供相关单据及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姚**驾驶鲁Q6××××号小型轿车,在327国道费县北外环丽都路口,与被告尹**驾驶的鲁HQ××××/鲁H××××挂号大型汽车,黑龙江鹤岗市向阳区27委1组马刚驾驶的鲁L1××××/鲁L××××挂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姚**负事故主要责任,尹**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刚无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致马刚驾驶的鲁L1××××/鲁L××××挂大型汽车车辆部分受损,该车系原告杨**所有,登记在日照弘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姚**系事故发生时鲁Q6××××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王**名下,二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尹**系鲁HQ××××/鲁H××××挂大型汽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翟**,二者系雇佣关系,该车登记在被告梁山大兴名下,该车以宝龙货运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购买交强险一份,以梁山大兴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保购买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天安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由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案由应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0133元、停运损失11050元(1105元/天×10天)、评估费1000元、施救吊车费1600元、邮寄费70元、倒货运费2600元。

二、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与被告尹**、翟**、梁山大兴、梁山大兴,被告华安保险与被告姚**、王**对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是否生效的争议。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尹**、翟**、梁山大兴、梁山大兴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未对实际车主履行告知义务,无实际车主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人民保险提供了投保人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并对此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被告尹**、翟**、宝龙货运、梁山大兴虽对投保单,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主张保险公司未对免赔事项告知,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反驳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赔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免赔条款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华安保险虽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免赔条款不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华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三、被告赔偿责任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鲁Q6××××号小型轿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天安保险为鲁HQ××××/鲁H××××挂号大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华安保险为鲁Q6××××号小型轿车承保第三商业责任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为鲁HQ××××/鲁H××××挂大型汽车承保第三商业责任险,但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翟**根据驾驶员的事故责任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不予以支持。各被告应当依法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费1000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费19133元、停运损失11050元、施救吊车费1600元、倒货运费2600元。共计34383元的70%即2406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费19133元、施救吊车费1600元、倒货运费2600元。共计23333元的30%即6999.90元。

四、被告王**赔偿原告杨**车辆评估费1000元、邮寄费70元。共计1070元的70%即749元。

五、被告翟**赔偿原告杨**停运损失1105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邮寄费70元,共计12120元的30%即3636元。

六、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尹**、姚**、梁山宝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杨**负担270元,被告王**负担840元,被告翟**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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