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威海宏宇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管委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岛管委会支付宏宇公司利息1033542.2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宏宇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宏宇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土地抵顶协议书可以证实石岛管委会同意向宏宇公司支付利息,且未约定截止日期,宏宇公司对此表示同意。石岛管委会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宏宇公司作出拒绝支付或不再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宏宇公司在2020年就已通过网上提起诉讼。因此,宏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宏宇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石岛管委会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是宏宇公司未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而一审判决认为,宏宇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工程款本金付清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主张权利应在2016年8月22日之前。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介入。事实上,宏宇公司在2020年3月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进行了立案登记。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并未按照土地抵顶协议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石岛管委会支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基础就是土地抵顶协议及会议纪要。三、一审判决认定宏宇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之前就应当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会议纪要和土地抵顶协议中没有关于石岛管委会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履行期限,宏宇公司在起诉后才知道石岛管委会拒绝支付利息,故宏宇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石岛管委会辩称,一、宏宇公司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石岛建设环保局)虽与宏宇公司最先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但石岛建设环保局与山东冠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宏宇公司股东另行成立的关联公司)此后陆续签订6处工程的施工合同,石岛建设环保局基于信任长期将辖区内路面工程发包给宏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保持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上述合同双方均履行完毕,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宏宇公司非但没有感谢石岛建设环保局提供的长期合作机会,反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隔十多年后单独向石岛管委会提起利息主张,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无端增加诉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宏宇公司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石岛管委会的主张,涉案全部工程款在2011年2月就已付清,即使按照宏宇公司的主张,2014年8月22日,涉案工程款也已全部付清,此期间内宏宇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石岛管委会主张过利息,不存在任何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施工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属无效,宏宇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属于社会公共利益项目的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石岛建设环保局与宏宇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宏宇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土地抵顶工程款协议系涉案施工合同的担保合同,土地抵顶条款因石岛建设环保局2006年起的付款行为发生变更,仅约定2009年1月1日之后石岛管委会对石岛建设环保局的工程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石岛管委会对工程款本金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假设担保有效,宏宇公司在保证期间未向石岛管委会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石岛管委会的保证责任亦应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假设担保有效,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石岛管委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宏宇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石岛管委会主张过保证责任承担,故保证责任消灭,石岛管委会的保证责任免除。宏宇公司主张石岛管委会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宏宇公司二审中补充的上诉理由,宏宇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4月6日开庭审理,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利息系借期内的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债权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从属于本金之债,其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相同,故宏宇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石岛管委会支付修路工程款利息1033542.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5日,石岛建设环保局与宏宇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宏宇公司承包施工石岛管理区凤凰湖路路面工程,2006年3月20日开工,2006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约定了5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约定剩下50%工程款(包括占工程款项10%的质量保证金)以石岛管理区内土地抵顶,抵顶土地合同由双方重新签订。宏宇公司施工完成后,经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审计局审计定案,工程审定价为14648572.45元。2006年12月31日,宏宇公司与石岛管委会签订土地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宏宇公司承包石岛管委会的石岛凤凰湖路路面施工工程,石岛管委会须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总款项的50%,约700万人民币,具体款额以甲乙双方确定数为准。剩余款额在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石岛管委会以工程款抵顶土地价格结算。工程结束后,石岛管委会在一个月内确定预约土地,并负责在一年内为宏宇公司办理与所欠工程款相等价值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含办理证件的一切费用)。如果抵顶工程款的土地超过50亩,其超额部分,石岛管委会若在工程结束后二年内(即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不能为宏宇公司办理与所欠工程款同等价值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石岛管委会应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开始付款并计息(即支付工程款及银行同期利息)。

2006年12月31日,宏宇公司、石岛管委会签订土地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前,石岛建设环保局已分多次付宏宇公司款共计7270000元。依据宏宇公司的主张,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石岛建设环保局又分多次共计付其款3180000元,石岛建设环保局至2014年8月22日陆续将凤凰湖路面施工工程款本金付清。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07年6月11日,宏宇公司的股东孙洪玉、孙洪岩又注册成立了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宇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被吊销。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建了石岛建设环保局的路面建设工程六处,以上工程款,石岛建设环保局至2019年2月全部付清。收款发票显示,二公司在收款时,未对各自项目的收款主体作严格区分。二公司在开具发票时,部分详细写明了具体工程项目,部分未写明具体工程项目。其中最后一笔明确写明项目内容为凤凰湖路施工的收款,为2009年12月11日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300000元号码为00003265号收款发票。一审庭审中,宏宇公司主张凤凰湖路施工工程款于2014年8月22日付清,石岛管委会主张2008年11月前所付的15180000元工程款中,其中14130000元为支付凤凰湖路施工的工程款,故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双方的以地抵顶工程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同意宏宇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石岛管委会并主张宏宇公司诉前从未向其提出支付利息的要求,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宏宇公司施工的凤凰湖路工程施工款总计为14648572.45元,石岛建设环保局在先期支付宏宇公司7270000元施工款后,宏宇公司、石岛管委会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土地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以土地抵顶工程款的方案不能实施,石岛管委会的初始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在实际履行中,石岛建设环保局在初始付款日前,即从2007年2月开始陆续支付宏宇公司涉案工程款至少3180000元,故宏宇公司、石岛管委会并未按该协议实际履行。根据宏宇公司的主张,石岛建设环保局在2014年8月22日已将涉案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此时依据该协议应支付的具体利息数额已确定,石岛管委会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宏宇公司此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法律规定,其主张权利期间应在2016年8月22日之前,宏宇公司主张其已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向石岛管委会主张权利,石岛管委会对此予以否认,宏宇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宏宇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另外,在本工程付款过程中,宏宇公司又陆续承揽了石岛管委会的其他工程,工程款一直支付至2019年,期间宏宇公司在本金之外,单独主张利息,有悖于常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综上,石岛管委会主张宏宇公司2021年3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宏宇公司要求石岛管委会支付利息1033542.2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宏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宇公司起诉要求石岛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宏宇公司与石岛管委会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土地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对宏宇公司承包石岛管委会的石岛凤凰湖路路面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石岛管委会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50%,剩余款额石岛管委会以工程款抵顶土地价格结算。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在宏宇公司与石岛管委会签订土地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前,石岛建设环保局已支付宏宇公司7270000元,在双方签订土地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后,石岛建设环保局分多次通过向宏宇公司及宏宇公司股东注册成立的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从上述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可知,宏宇公司与石岛管委会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宏宇公司向石岛管委会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案涉工程款利息的数额确定之日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起算。石岛管委会主张案涉工程款于2011年2月付清,宏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于2014年8月22日付清,因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岛建设环保局处承建多个项目,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宏宇公司在收款时未对各自项目收款主体作严格区分,故一审采信宏宇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于2014年8月22日付清的主张,并认定宏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宏宇公司上诉称其于2020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即使属实,本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宏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宏宇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与石岛管委会主张的时间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系主动审查本案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根据石岛管委会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审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虽一审认定的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与石岛管委会主张的不一致,但关于宏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系石岛管委会在一审期间内主动提出,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宏宇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上诉人威海宏宇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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