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99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五星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把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108669元。1995年11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把购房款交付给了五星公司。涉案房产系被告金太谷公司在1991年2月28日转让给被告五星公司的,双方签订了《转让二区30幢部份产权草约》。涉案房产其他人员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五星公司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五星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星公司辩称,1、经向公司老员工了解情况,当年确实向被告深圳市金太谷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宝安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后主要转让给了集团及所属企业部分员工,原告即为当年购买涉案房产的员工之一。因房产原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当时的条件下不能办理过户,所以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对原告购买涉案房产及缴纳的款项,被告予以认可。2、因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告金太谷公司名下,五星公司暂时无法办理过户,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金太谷公司为本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如需配合,五星公司可以予以配合。 被告金太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1年2月28日,宝安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甲方,即被告金太谷公司的前身)与宝安县外轮商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轮公司)签署《转让二区30幢部分产权草约》,双方约定甲方将县城二区30幢西侧1-5楼的二房一厅以每平方米900元转让给乙方,合计335000元,现由于甲方主管单位可能留用部分单元,故只转让402及502两个单元,合计房价为14万元,今后上述留用部分转让时该14万元可视作为预付房款,合计结算。若不再转让房产,此款即作为实际转让的房款,双方再重签正式合约。凭正式合约和甲方收到乙方房款的收据,乙方即作为402及502房产的产权人,用于为乙方所有及支配使用。甲方所转让的房产,不负责办理房产证,今后乙方要自行办理,其一切费用,税收等全部由乙方负担,甲方只提供资料及加盖公章。 1995年11月14日,被告五星公司(甲方)与原告梁**(乙方)签署《五星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方,建筑面积75平方米;售价为108779元,乙方应于199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取上述价款当日将涉案房产交给乙方使用;甲方负责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办理至乙方名下,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 1995年11月16日,梁**向五星公司支付购房款108669元,五星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2011年1月17日,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前身为外轮公司)开具介绍信给原告梁**,用于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和资料。 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原为外轮公司的员工,公司合并后也曾到五星公司上班。五星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母公司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外轮公司原来均属于宝安县政府的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后来因为国企改制,两家公司均划归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管。 原、被告确认涉案房产为员工福利房,1991年10月份左右公司交付给原告后,由原告缴纳部分租金即使用,1995年11月出售给原告,即原告实际自1991年10月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另查,1、本院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函询房屋交易资格问题,该中心向本院复函称:根据我市现行限购调控文件要求,限购政策实施前已发生的实际房产交易行为不受限购政策影响。据来函所述,案件原告梁**主张其系于1995年购买宝安区并已付清房款,如果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且房产产权清晰,该交易行为发生在限购政策实施前,不受现行限购政策影响,无需审查购房资格,无需再另行网签房地产买卖合同。 2、本院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询涉案房产情况,该中心向本院复函称:A1008-0155宗地及地上建筑物“二区住宅楼三十栋”已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初始登记)。截至2021年11月5日,“二区住宅楼三十栋502”未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书,无有效抵押、预查封、预告、异议登记记录,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该项目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初始登记)档案,在《分户汇总表》中,二区住宅楼三十栋502房“权利人名称”一栏记载为县五金交电。 3、宝安县外轮商品供应公司于1993年3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区外轮商品供应公司,2001年1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 4、宝安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于1993年3月19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于1993年11月10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五交化总公司,2000年1月8日变更为深圳市金太谷实业有限公司。 5、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宝安集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95%;宝安集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唐人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变更股东为唐人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95%。 6、原告提交了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宝安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二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有关确认权属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太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的深圳市宝安区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金太谷公司的前身即宝安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该公司已于1991年2月28日将房产转让给外轮公司,但因外轮公司所在的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由同样隶属于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五星公司处置涉案房产,并出售给外轮公司员工即原告梁**。《转让二区30幢部分产权草约》、《五星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五星公司在答辩中确认向金太谷公司购得涉案房产,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表明其自愿承继外轮公司在《转让二区30幢部分产权草约》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向五星公司付清了购房款,涉案房产已办理了初始登记,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五星公司应当履行办理房地产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即金太谷公司应当首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金太谷公司的房地产证,将涉案房产登记至金太谷公司名下,再由金太谷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至五星公名下,依照《转让二区30幢部分产权草约》的约定,上述产权登记、转移过户登记、办理房地产证手续之费用应由五星公司承担;然后五星公司再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梁**名下,此次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太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深圳市金太谷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证,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深圳市金太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产权登记、转移过户登记、办理房地产证手续之费用由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深圳市金太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深圳市宝安区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转移过户登记、办理房地产证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名下,过户税费由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应在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梁**办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转移过户登记、办理房地产证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梁**名下,相应税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 裁判日期 | 2021-12-0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