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168072.72元(算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许**、马**、陈**、刘**、杨**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娄**、许**、杨**未答辩。 被告马**、陈**、刘**辩称,1.讼争借贷关系原始发生约在2013年,当时原告单位经办人用空白的合同要求担保人签字,说贷款为二三十万元,后来发现实际出借150万元,显然存在恶意欺诈担保人提供担保。另外,借款多年来,债务人娄**实际还款多少,如何还款,担保人均不知情,有必要责令债务人到庭说明,避免加重担保人责任,在后来的多次转据贷过程中,经办人多次说明这只是程序,与担保人无关。在这种情形下,担保人才多次在原告经办人提供的合同上签名。2.案涉借款事实不存在,而是借新还旧,以贷还贷并不是真实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无效。3.本案原告作为一个乡镇支行,其针对单一客户进行贷款发放的额度应该有限制,借款人娄**作为个人,一次性借款150万元是否超过单一客户贷款发放的额度,请求法庭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借款人:娄**。 2.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2019年8月28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金额:1440000元。 4.借款期限: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5.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期内年利率7.8%,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担保方式、担保物、担保金额:被告许**、马**、陈**、刘**、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7.欠款金额: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马**、陈**、刘**对其辩称部分未能举证证明,且当庭表示知晓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168072.72元(算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前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总额不得超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所计金额)。 二、被告许**、马**、陈**、刘**、杨**对被告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3元。 |
| 裁判日期 | 2021-08-02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