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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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合矿业(海南)有限公司 晨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网信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蒙合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以未偿付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8%,自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为人民币82533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5日,第三人晨新资产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为8%/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款期满后并未偿还本金,分别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共支付了300万元的利息,至今仍拖欠第三人的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23253333元。原告因与第三人的借款纠纷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第三人要求偿还借款,该案件己经审理完毕,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0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还清欠款3.24亿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尚未支付任何欠款给原告。经核实第三人对被告尚有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要求被告在其拖欠第三人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网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因第三人长期怠于行使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有权依法向蒙合矿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签订展期协议,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合计支付了300万元利息,此后第三人晨新资产未再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此期间也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该笔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至2016年12月30日届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长达四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可依法向原告蒙合矿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本案系原告恶意诉讼。首先,第三人晨新资产的原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张振新,其生前属于张振新控股的先锋集团旗下企业,2019年先锋集团遭遇危机以后,其实际控制人于同年9月去世,后先锋集团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成立了先锋危机管理与重组工作组,协助统一处理先锋集团的资产,包括梳理、清收以及债务的披露、兑付等事务。第三人晨新资产现有负债达十几亿元,早已资不抵债,已应进入破产程序。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蒙合矿业涉诉情况统计表及附件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6日成立后不久,即利用先锋集团遭遇非法集资危机及其实际控制人张振新去世等情况,造成了混乱局面,开始与他人包括本案第三人内部人员恶意沟通,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了先锋集团旗下多家企业,包括第三人的内部文件和商业秘密、财务资料,开始受让债权,并向张振新生前实际控制的企业恶意提起多起诉讼。经查询蒙合矿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蒙合矿业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其实缴资本仍为0元,且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琼01民初420号判决书经审理后查明,“作为债权受让人,原告应对其受让的债权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本案中股东张庆彬持有原告公司99%的股权,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对价所作约定,实为处分的案外人张庆彬的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庆彬认可其所持有的49%的股份可变更到大连新途发展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名下,以作为原告受让债权的对价。另结合原告公司在另案中(2020)琼01民初449号案件中与案外人约定将张庆彬持有的原告公司49%的股权作为另外一笔债权转让所支付对价的事实,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股权价值与原告所应支付的两案债权转让对价相当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向案外人刘诗筠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债权受让对价以及双方的债权转让事实已真实成立”,最终海口中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蒙合矿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在该案的查明事实中的事实也能证明(2020)琼01民初449号案件所谓的债权转让同样不存在任何事实基础。 晨新资产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蒙合矿业提供:1.《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拟证明2011年12月30日,晨新资产与网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晨新资产向网信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8%/年,因网信公司未偿还借款,故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9日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9日;2.银行电汇凭证4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晨新资产向网信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500万元整,网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共支付300万元利息,至今仍拖欠晨新资产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8106666元;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晨新资产应向原告承担3.2亿元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晨新资产的债权人,因晨新资产怠于向网信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网信公司主张债权,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诉权;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2020)琼01民初44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网信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1500万元及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支付了300万元利息的事宜。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书并未阐述原告蒙合矿业是否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并认为判决中重复计算借款本金、利息系砍头息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借款及还款的相应事实,且被告作为签订合同一方主体,在本院要求其提供合同原件时,其未能提供,应认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质证称原判决对事实认定的问题及借款利息等问题,因本案并非前述案件的纠错程序,被告如对该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 被告网信公司提供:1.蒙合矿业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原告成立于2020年5月6日,核准日期是2020年8月19日,认缴出资1亿元,实缴出资0元。2020年8月19日,该公司发生了股权变更,由张庆彬持股99%,张百翔持股1%,变更为张庆彬持股50%,张百翔持股1%,大连新途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持股49%。截止到2020年8月23日,原告相关工商信息没有变更;2.蒙合矿业涉诉情况统计表及附件,拟证明蒙合矿业自成立以后即展开了一系列针对先锋集团旗下企业的相关诉讼,其认为蒙合矿业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先锋集团金融危机及张振新死亡之事实,企图获取不当利益;3.《关于对蒙合公司追索事宜先锋资产系列起动政府调查的请求函》,拟证先锋集团旗下企业广东中气租赁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向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蒙合矿业涉及虚假诉讼的相关事实进行了举报,包括案涉449号民事判决书;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股东张庆彬持有原告公司99%的股权,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对价所作约定实为处分了案外人张庆彬的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庆彬认可其持有的49%的股权可变更到大连新途企业名下以作为原告受让债权的对价。另,结合原告公司在另案中与案外人约定将张庆彬持有的原告公司49%的股权作为另一笔债权转让所支付对价的事实,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价格与原告所应支付的两案债权转让的对价相当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已向案外人刘诗筠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债权对价及双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真实成立。该转让为虚假转让。原告的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实缴资本为0元,而在两份转让协议中,其49%的股权即以对价分别是3.24亿元,加上1.49亿元,即将近4.7亿元。原告公司的股权价值与案涉所涉及到的股权转让对价完全不匹配,故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虚假转让;5.光盘一张,拟证明在420号案件中多次出现协议原件由晨新资产帮助蒙合矿业提供,原告无法举证而由被告当庭代原告举证的奇观,进一步证明420号案件系虚假诉讼的客观事实;6.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张振新即先锋集团的实控人病故后,其配偶张晓敏和其女儿张艺扬,共同委托本案被告的二位代理律师作为其遗产继承的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在参与先锋集团即张振新遗产处理过程中,已发现作为先锋集团旗下的公司故意提供泄露公司的机密文件和财务资料,包括本案中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以配合原告开展代位权诉讼。原告蒙合矿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让债权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在(2020)琼01民初449号案件仍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由本案推翻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被告向相关部门出具的函系其单方制作,在相关部门未予回复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晨新资产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0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晨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蒙合矿业(海南)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2400万元和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二、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大连中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晨新资产与被告网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晨新资产借给网信公司款项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8%/年,网信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晨新资产归还借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法律及本合同的规定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第三人晨新资产向被告网信公司支付1500万元。后因网信公司未按前述约定向晨新资产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约定:晨新资产同意将前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2月29日,原借款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不变。前述《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网信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晨新资产支付前述借款利息120万元。2013年12月29日,网信公司与晨新资产再行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29日,原借款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不变。被告网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晨新资产支付前述借款利息120万元、6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晨新资产与网信公司的借款事实以及蒙合矿业享有对晨新资产债权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蒙合矿业享有对第三人晨新资产3.24亿元本金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债权。晨新资产享有对网信公司1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该债权于2014年12月29日到期,晨新资产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网信公司主张前述到期债权,致使原告蒙合矿业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已对蒙合矿业债权造成损害。综上,原告蒙合矿业有权代晨新资产向网信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被告网信公司以晨新资产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向原告蒙合矿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三人晨新资产与被告网信公司通过《展期协议》约定案涉1500万元借款的最后偿还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则晨新资产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即网信公司至该日仍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时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应至2016年12月30日时效届满,故原告还应举证证明晨新资产对网信公司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书面证据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但申请晨新资产工作人员范莺歌出庭作证以证明晨新资产向网信公司催款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原告系晨新资产的债权人,晨新资产系网信公司的债权人,晨新资产与原告、被告均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晨新资产员工出庭作证系属于履行相应职务的行为,无论证人证言的陈述是有利于其债权人原告还是有利于其债务人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于该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准许。综上,应认定被告网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晨新资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蒙合矿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合矿业(海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6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蒙合矿业(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