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等人民币1438761.17元及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5日(2998天),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736873.52元,并按此标准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175634.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将其施工的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A21标段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2011年3月2日开工,2011年10月20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累计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4546309.20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仅付2853649元,尚欠1692660.2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被告要求扣除剩余款项的15%作为税款及管理费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438761.17元。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虽然原告年年索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故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为虎林至鸡西段高速公路,从K166+255至K174+004,长约7.749km。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建鸡高速指挥部)是此公路的发包人。通过招标确定承包人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30日乾坤公司与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2018年12月鸡西市公路管理处更名为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姜*自称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又将工程进行分包,姜*可能是其中一个分包人。关于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原告姜*所有的证据均指向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及其负责人、会计等人,未与乾坤公司有任何直接关联证据。乾坤公司将工程转包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后,由后者直接向建鸡高速指挥部请款,建鸡高速指挥部支付工程款后,乾坤公司配合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从项目账户里将工程款全部提出,乾坤公司未作任何保留和克扣。建鸡高速指挥部提供的所有财务票据凭证无乾坤公司签章和人员签字。建鸡高速指挥部证据证明将174707180.41元工程款(还剩224996.59元)拨付到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所管控的账户,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收到了工程款,又对工程款的数额表示认可,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与他人签订合同,其收到的工程款如何继续支配应当做解释说明,工程款实际给付是否会最终超过审计金额,其中的风险也应当由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承担。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更名为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当是本案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其作为承包人 应当对其再次分包的工程承担责任。原告现有证据均为复印件、自述材料,不能证明施工事实,原告未提供工程预算、决算的相关证据。姜*的工程清单中包含了片石款、碎石款、劳务费、租赁费等。但是合同中约定的仅是机械租赁费用,没有劳务费、碎石款、片石款、运输款等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复印件没有一个具体的租赁价格,车辆运输费称按时计算,也没有相关依据,结算清单数额是怎么计算不清。原告支付明细表与提供的三张发票413399元与支付金额不符,同时与结算单中4546309元全部工程款数额也不相符。第三,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告向乾坤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辩称,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乾坤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要求给付工程款原告应当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称最后一笔工程价款给付时间2012年11月27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建鸡高速指挥部与乾坤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招投标关系和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建鸡高速指挥部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安排原告施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建三江至鸡西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A21合同段工程审计计算金额为174932177元,建鸡高速指挥部已给付乾坤公司工程款174707180.41元,尚欠224996.59元,建鸡高速指挥部仅在此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首先,原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价款给付时间2012年11月27日,于2020年1月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对主张工程款未完成举证责任。第三,乾坤公司提交的《联合经营协议》是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乾坤公司主张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解释二》要求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追加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运输车辆合同》复印件一份,装载机、压路机、挖掘机购买车辆发票三张、A21标段服务业设备租赁费发票金额四张(466977元)证实: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和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成立的建鸡高速虎林至鸡西段A21标段项目经理部,在2010年7月30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一份《运输车辆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钩机、压道机、铲车等机械设备和使用原告的运输车辆,以完成其承包的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A21标段工程,施工后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服务业发票,记载设备租赁款项。乾坤公司及建鸡高速指挥部、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出法院向乾坤公司和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调取三份合同证据原件,本院在发出调查取证函后,二者书面回复本院无相关证据。上述 证据中本院对车辆购置发票、租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项目工程量附表7页、建鸡高速A21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请款说明及改路工程量、结算单、赫宏的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实:经双方结算,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累计应当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运费、劳务费等费用4546309.20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仅付2853649元,尚欠1692660.20元未支付。乾坤公司提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项目经理部实际由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管控,乾坤公司不知此事真实情况。另外,后续工程量没有开发、建设、监理三方签章,而且这是预付计量款申请,是项目部向指挥部请款的申请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且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姜*完成400多万的工程量,也无法证明还有160多万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建鸡高速公路指挥部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该工程与原告有关,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在该标段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本院对工程量附表、请款说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录音无法和本人核对真实性,且录音内容也未明确表示与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等明确问题。原告申请法院通知赫宏到庭质证,经本院通知赫宏后,赫宏未能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姜*的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和支付明细表、姜*为A21标段开具的四张发票(605910元)证明A21标段项目部向原告付款。被告乾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建鸡高速指挥部提出支付明细表和银行流水比对,对明细表中的2、 3、4、6、9在流水中均未体现,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认为通过该明细表,体现的均是租赁费和劳务费等,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并且该款项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支付完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姜*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乾坤公司提交证据一、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A21合同段),证明问题:合同的内容发包人为主体身份及合同内容价款。证据二、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30日乾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相关合同内容工期价款工程范围等相关规定与证据一协议书一致,联合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处在本工程实施期间与外界一切的债权债务均与乾坤公司无关,第九条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因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以及材料款拖欠等问题均由公路管理处负责,故原告方若能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证据二及合同相对性应由鸡西市公路管理处负直接责任。原告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建鸡高速指挥部和鸡西市公路事业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建鸡高速指挥部提交的证据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建鸡高速指挥部提交证据一、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鸡政办综【2009】28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建三江至鸡西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文件,证明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是鸡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路建设机构。证据二、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土建工程建设 项目商务谈判纪要(A21合同段)一份,证明2010年8月14日,就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A21合同段工程,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149046660元,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段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证据三、鸡西市审计局审投通【2015】34号审计通知书一份、鸡西市审计局审投报【2018】17号审计报告一份、鸡西市审计局审投决【2018】8号审计决定书《鸡西市审计局关于建三江至鸡西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决定》一份、建鸡高速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明细表一张。证明建鸡高速建设项目审计金额174932177元为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A21合同段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额。证据四、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明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已支付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A21合同段工程款174707180元,按照我方提交的证据三审计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174932177元,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还应支付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A21合同段工程款224996.59元。原告姜*、被告乾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鸡高速项目指挥部与乾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建鸡高速指挥部与乾坤公司达成招投标合同关系,双方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建三江至鸡西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 A21合同段工程审计计算金额为174932177元,建鸡高速指挥部已给付乾坤公司工程款174707180.41元,尚欠224996.59元,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质证采信。 被告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无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与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鸡高速虎林至鸡西段土建工程建设项目A21合同段由乾坤公司施工,预计工程款149046660元,工程工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乾坤公司与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建鸡高速虎林至鸡西段土建工程建设项目A21合同段乾坤公司委托鸡西市公路管理处施工,工程造价149046660元,乾坤公司按1.5%提取管理费2235700元,鸡西市公路管理处建立A21标段项目经理部。原告姜*与A2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车辆运输合同,向A21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供车辆及设备租赁,其中两份合同记载租赁期10个月每月26000元和租赁期4个月每月租赁费50000元、60000元。2011年3月,A21标段项目经理部将其施工的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A21标段部分工程,具体包括路面填筑、增高、加宽、改路等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2011年3月2日开工,2011年10月20日完工,A2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情况说明项目款3551750元。自2011年3月2日到2012年11月27日,A21标段项目经理部通过银行专用账户0907××××9263向姜*个人账户支付1317644元,姜*称A21标段项目经理部通过其他方式向姜*转款1536005元,共收到工程款2853649元。 原告姜*认可在剩余工程款中按15%予以扣除,作为税款及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乾坤公司、建鸡高速指挥部及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均未与原告姜*就施工的内容及工程价款进行有效的最终工程结算,也没有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及给付时间等事项约定,没有工程价款结算和给付方式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虽不能提供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但结合原告为A21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供的设备租赁发票,及原告银行账户中A21标段项目经理部转款备注设备租赁,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压路机的购买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向A21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供设备租赁,存在租赁关系和租赁的事实,本院确认租赁款分别为26000元×10个月、50000元×4个月、60000元×4个月,合计700000元。关于原告施工款问题,原告没有提供A21标段项目经理部有效的结算证据,但根据请款说明及改路、围坝、新增改渠项目工程量单,计算工程量为3551751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抗辩原告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设备租赁、施工工程的证据链条。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作为A21标段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对施工内页、核算、监理等相关材料予以保管和留存,三被告抗辩却未能提供主线位置施工等是他人施工或不是原告施工的相关证据,也未对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提出相关证据,只口头提出证据不足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租赁款700000元,原告施工工程款3551751元,A21标段项目经理部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及工程款共计4251751元,原告认可已支付租赁及工程 款2853649元,尚欠工程款1398102元。关于本案给付主体问题,原告与A21标段项目经理部存在设备租赁、施工的法律关系,后者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及工程款。建鸡高速指挥部尚欠A21标段项目经理部224996.59元施工款未支付,在此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乾坤公司未与原告形成租赁设备及施工关系,乾坤公司与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明确记载,因拖欠工资、材料款等问题由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原鸡西市公路管理处变更为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本院认为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原告承担设备租赁及工程款给付责任,建鸡高速指挥部在224996.59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剩余款项被告扣除15%税款及管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意见,1398102元扣除15%税款及管理费,应支付1188397元。本案利息起算以11883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款项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给付原告姜*工程款118839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9% 计算利息39294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以118839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二、被告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在尚欠工程款224996.59元范围内承担与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原告姜*支付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要求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姜*负担2587元,被告鸡西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9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1-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