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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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康宁医药有限公司 邯郸市农业科技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 高碑店市运泽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农科贸易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其他应付费用156312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156312元由被上诉人运泽建材公司负担。2018年9月3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荣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汇荣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冀04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625元,减半收取156312.50元由邯郸银行汇荣支行负担。撤诉是邯郸银行汇荣支行行使处分权放弃实现债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并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该费用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8)冀04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虽是实现债权合理费用,并不包括多次起诉、撤诉,邯郸银行汇荣支行应当对自己处分行为承担责任。2018年11月16日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与被上诉人运泽建材公司签订《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邯郸银行汇荣支行向运泽建材公司转让债权,运泽建材公司同意受让债权,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债权金额为55908041.63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4560833.29元、罚息1034583.34元以及其他应付费用312625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运泽建材公司替代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享有债权。2020年5月12日,被上诉人运泽建材公司就此债权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这才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二、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与被上诉人转让债权312625元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就该笔费用向上诉人主张。如前所述,该笔费用减半收取是邯郸银行汇荣支行处分行为并由其负担,不属于债权。综上,邯郸银行汇荣支行撤诉系放弃实现债权,对自己的债权进行的处分,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自行负担,其对已经处分的债权再次转让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就该笔债权,向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二审庭审时增加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中的罚息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债权转让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7日以后的罚息不应上诉人承担,因为罚息是邯郸银行汇荣支行的专属权利,转让给农科贸易城公司后不应继续由上诉人负担罚息。 运泽建材公司庭审中辩称:一、诉讼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邯郸银行汇荣支行签订的《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履行发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有合同依据。二、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主张诉讼费、律师费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取得了邯郸银行汇荣支行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属于实现债权合理的费用。农科贸易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宁医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补充一点,邯郸银行汇荣支行在诉讼中转让该笔债权本可以通过变更原告的方式实现权利,撤诉属于其恶意增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义务,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原审被告赵*、赵**、王**、付**、王*、马*未进行答辩。 运泽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农科贸易城公司归还运泽建材公司借款债权55,908,041.63元(含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4,560,833.29元、罚息1,034,583.34元及其他应付费用312,6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利息、罚息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金额为6,906,250元,及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债权55,908,041.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2.依法判令康宁医药公司、赵*、赵**、王**、付**、王*和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农科贸易城公司、康宁医药公司、赵*、赵**、王**、付**、王*和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贷款人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与借款人农科贸易城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705087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6.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时,甲方农科贸易城公司与乙方邯郸银行汇荣支行又签订《信贷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农研路8号;甲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因甲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乙方和法院、仲裁机构,甲方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甲方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同日,保证人(甲方)康宁医药公司及赵*、赵**和王**、付**、王*、马*分别与债权人(乙方)邯郸银行汇荣支行签订编号为Y0186130095309、Y0186130095312、Y0186130095310《保证合同》,合同均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时,甲方康宁医药公司及赵*、赵**和王**、付**、王*、马*又分别与乙方邯郸银行汇荣支行签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各保证人分别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及视为送达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于2017年5月8日向农科贸易城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显示:贷款金额5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5月8日,利率6.5‰。贷款到期后,农科贸易城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2018年9月3日,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作为原告以农科贸易城公司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冀04民初28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农科贸易城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2,625元减半收取156,312.50元由邯郸银行汇荣支行负担。 2018年11月16日,甲方(转让方)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与乙方(受让方)运泽建材公司签订《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邯郸银行同意向运泽建材公司转让债权,运泽建材公司同意从邯郸银行受让债权;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债权金额为55,908,041.63元(明细为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4,560,833.29元、罚息1,034,583.34元及其他应付费用312,625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邯郸银行转移至运泽建材公司,运泽建材公司由此替代邯郸银行享有债权;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为55,908,041.63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债权转让价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债权转让价款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负责签订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同日,运泽建材公司将债权转让资金55,908,041.63元转账给邯郸银行汇荣支行。2018年11月下旬,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依照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农科贸易城公司、康宁医药公司及赵*、赵**和王**、付**、王*、马*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贷款人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与借款人农科贸易城公司、保证人康宁医药公司及赵*、赵**和王**、付**、王*、马*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贷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农科贸易城公司履行了出借5000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农科贸易城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能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与运泽建材公司签订《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邯郸银行汇荣支行将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的债权金额55,908,041.63元(明细为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4,560,833.29元、罚息1,034,583.34元及其他应付费用312,625元)转让给运泽建材公司,运泽建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实际等额支付了案涉债权金额55,908,041.63元的转让资金。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第一,运泽建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第二条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本案《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另外,案涉债权虽未采取公开拍卖形式转让,但运泽建材公司系实际等额支付案涉债权数额的转让资金而受让该笔债权,充分保障了转让方邯郸银行汇荣支行的权益,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康宁医药公司辩称运泽建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与运泽建材公司签订《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依照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农科贸易城公司、康宁医药公司及赵*、赵**和王**、付**、王*、马*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使农科贸易城公司、康宁医药公司等辩称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依照补充协议约定亦应视为送达。案涉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对农科贸易城公司、康宁医药公司等发生效力。故农科贸易城公司、康宁医药公司等该辩称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第二,运泽建材公司主张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的依据及数额问题。该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科贸易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于2018年9月提起诉讼,于2018年11月撤诉,为此支付案件受理费156,312.50元。后邯郸银行汇荣支行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运泽建材公司,并向借款人农科贸易城公司及保证人康宁医药公司及赵*、赵**和王**、付**、王*、马*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发生效力。运泽建材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案涉借款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权利。经查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的贷款本金为5000万元、利息为4,560,833.29元、罚息为1,034,583.34元、实际发生的其他应付费用为156,312.50元,故农科贸易城公司应向运泽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的利息4,560,833.29元、罚息1,034,583.34元、实际发生的其他应付费用156,312.5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农科贸易城公司辩称不承担其他应付费用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农科贸易城公司辩称运泽建材公司请求以案涉债权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依据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运泽建材公司该诉讼请求基本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运泽建材公司请求判令康宁医药公司、赵*、赵**、王**、付**、王*、马*对农科贸易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等,故康宁医药公司、赵*、赵**、王**、付**、王*、马*应对农科贸易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宁医药公司辩称运泽建材公司直接适用案涉借款合同向其主张罚息没有依据且邯郸银行汇荣支行曾经起诉又撤诉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故运泽建材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农科贸易城公司、康宁医药公司等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至于邯郸银行汇荣支行曾经起诉又撤诉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属于实现债权合理费用且符合合同约定。康宁医药公司该辩称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运泽建材公司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另运泽建材公司请求主张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但其除提交本案案件受理费票据外,未提交其他费用票据,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败诉方负担,对其他费用,未实际支出,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运泽建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农科贸易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运泽建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11月16日的利息4,560,833.29元、罚息1,034,583.34元及其他应付费用156,312.50元,2018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康宁医药公司、赵*、赵**、王**、付**、王*、马*对判决第一项农科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运泽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70元,由农科贸易城公司、康宁医药公司、赵*、赵**、王**、付**、王*、马*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农科贸易城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未提出请求的,本案不予涉及。 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与农科贸易城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705087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农科贸易城公司承诺承担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邯郸银行汇荣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虽然邯郸银行汇荣支行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但其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撤诉系因其与运泽建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同日实现了所转让的债权资金55,908,041.63元。故,邯郸银行汇荣支行申请撤回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其撤回起诉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此项费用之所以发生,基本前提系因农科贸易城公司等债务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义务所致,该部分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此从债务作为债权转让的标的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对此部分认定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科贸易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0元由邯郸市农业科技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6-01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