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村民委员会
临汾市嘉浩机电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嘉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并不拖欠被答辩人高堆村委会土地承包费;二、根据本案现实情况,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向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费42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8月1日,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与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高堆村委会提供土地45亩承包给嘉浩机电公司;合同期50年,承包费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前三年一次交清12万元,2010年8月1日后每亩每年1000元整;承包费每年交一次,随着土地市场增值而增值,最高每亩12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2007年7月12日,嘉浩机电公司向高堆村委会交付5万元的承包费,但高堆村委会只出具4.86万元收据,此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便将合同解除作废,重新签订目前双方认可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2007年8月1日,嘉浩机电公司向高堆村委会支付12万元的承包费。以上事实,高堆村委会与嘉浩机电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3910号)审理过程中,高堆村委会的起诉状明确认可,“被告只支付三年多的承包费”。除此之外,嘉浩机电公司向高堆村委会交付土地承包费76600元(其中2007年7月12日48600元、2017年7月25日28000元),有高堆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另外,2019年9月十堰洁城氢能汽车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王国选又代嘉浩机电公司向高堆村委会支付款额50万元(嘉浩机电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视频录像资料可以证明该事实),该50万元应当作为嘉浩机电公司向高堆村委会交付的土地承包费。嘉浩机电公司与高堆村委会履行合同期间,因为有村民一直在阻挡,嘉浩机电公司并没有对所涉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实际开始使用土地时间是2010年3月。2014年3月后,村民崔清元又干扰不让使用土地,直到2016年12月,嘉浩机电公司才开始能够正常使用所涉土地。嘉浩机电公司截止高堆村委会起诉的2020年12月底,实际正常使用所涉土地时间为8年(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使用4年,从2016年12月至2020年12月使用4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8年计算嘉浩机电公司应该向高堆村委会共计交纳土地承包费36万元。嘉浩机电公司向高堆村委会实际交纳土地承包费694800元(其中包括120000元、48600元、28000元、50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向高堆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费42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立即腾退,向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交付涉案土地,没有考虑现实情况,应当予以撤销。2007年8月1日,高堆村委会与嘉浩机电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高堆村村委会提供土地后,嘉浩机电公司于2016年12月将该部分土地租赁给临汾运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6月,临汾运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武敏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未向杨武敏支付租金,但一直占用该涉案土地,后临汾运创汽车租赁公司将地租给湖北十堰洁城汽车有限公司,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将该涉案土地租赁给湖北十堰洁城氢能汽车有限公司。目前临汾运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异常,管理人员无法正常联系,而该土地上依然存放着临汾运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多部小货车。鉴于目前情况,嘉浩机电公司立即腾退,向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交付案涉土地,确实是不现实的。现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辩称:1、(2020)晋1002民初3910号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本案的上诉人向我方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数额为16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自2007年开始到2020年,上诉人总计欠我方承包费用是585000元整,减去已经交付的16万元,数额为425000元。2、39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已判决解除了本案上诉人与我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该判决经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的上诉人占有我方土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腾退,否则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向我方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496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2、被告立即腾退、交付涉案土地;3、被告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复耕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费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到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375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提供土地45亩承包给被告;二、合同期50年,承包费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前三年一次交清12万元,2010年8月1日后每亩每年1000元整;三、承包费每年交一次,随着地市场增值而增值,最高每亩1200元;五、在承包合同内被告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前提下,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经营权,如转让必须经原告同意。六、承包期间不因干部的变动而变动土地承包手续,被告每年8月1日按时交纳地租,如不按时交纳地租,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土地。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将该土地转租给高铁项目部。2016年12月与运创公司签订了租赁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合同,将该土地出租给运创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9年,运创公司将该土地转租给十堰公司。现运创公司仍有部分车辆搁置在该土地。2020年7月1日,原告称因被告未及时交纳承包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恢复承包土地原貌。该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晋10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晋10民终3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认为,此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496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按合同计算截止2020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包费为585000元。被告分别交纳了前三年的承包12万元、2019年12月25日交纳12000元、2017年7月25日交纳28000元,共计交纳16万元,现被告还需向原告交纳425000元。以上被告交纳承包费数额在(2020)晋10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所述的应当减免的情况系被告对(2020)晋100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的理由,(2020)晋10民终3161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予认定,该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辩称因案外人崔清元干扰减少实际占用土地时间一节,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处理;2、被告立即腾退、交付涉案土地。经生效民事判决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3、被告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复耕费用由被告承担。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该院不予支持;4、被告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费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到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3750元)。因被告现已无权占用该土地,因此腾退之前占用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嘉浩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42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汾市嘉浩机电有限公司立即腾退、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三、被告临汾市嘉浩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地占用期间的费用(自2020年12月23日起到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3750元);四、驳回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1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被告临汾市嘉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影像、录像,以证明高堆村委会原村长霍朝杰在2019年9月21日在嘉浩机电公司已经强行开走了200余台车。2、湖北十堰洁城氢能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国选与嘉浩机电公司总经理杨武敏的通话录音,证明王国选替上诉人交了地租50万元。3、村委会在2019年9月4日给上诉人的告知书,要求公司七天时间腾退,否则将依法采取给予清理,村委会在2019年9月21日强行采取了清理措施。4、该公司因村民崔清元干扰,没有正常使用该涉案土地的证据(崔清元的证明和影像视频)。

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已提交过,也已经质证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证据1,与我方无关,当时是运创公司将200台车开走了。对于证据2,杨武敏自己说的很清楚,其欠村委会的租金是因为运创公司欠杨武敏的钱,杨武敏才欠村委会的钱,上诉人认可欠村委会的钱。对证据3,当时因为地的问题,村委会及上诉人一起协商过,当时说十堰公司向被上诉人交50万保证金,但只是口头约定,实际上没有交。该录音中也能明确反映出交的是保证金并非租赁费,而且没有给。村委会曾一直通知上诉人撤走,但是上诉人一直不搬,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向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费42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立即腾退,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土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向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费42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20年12月,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支付承包费585000元,减去上诉人已交纳的1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至2020年12月20日应支付欠付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的承包金42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因其它村民阻挡,其实际只使用租赁土地8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交纳现金12万元,主张十堰公司代其公司向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交纳承包金50万元,因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不欠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立即腾退,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土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在承包被上诉人高堆村委会涉案土地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多次转租他人,本院(2020)晋10民终3161号生效判决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继续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已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立即腾退,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土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浩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嘉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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