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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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8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凌海公司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凌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受理本案,并作出错误判决。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委托书从属于《孟州市桑坡村30000m3/d皮毛废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协议》),本案应适用仲裁制度,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已就本案作出终局裁决书,对凌海公司主张桑坡村多家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案不二理的法律制度。另外,凌海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变更增加3000多万的诉讼请求,在未交诉讼费情况下,一审法院审理增加的诉讼请求错误。二、《特许经营权协议》无效,《委托书》(担保合同)无效,应驳回凌海公司起诉。(一)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无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资质。凌海公司无资格与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坡村委会)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因主体不合格,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认定《特许经营权协议》系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应认定《委托书》无效。(二)《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特许经营权协议》附件会议纪要及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桑坡村委会曾有一份100多家企业盖章签字的空白文件。但凌海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不清楚是什么人、什么时间、从何处、通过什么途径取得。委托书第一页载明“以下桑坡村130余家企业签字盖章”,但孟州市光宇皮业有限公司盖章及丁合光签字却在该句话上面,充分说明《委托书》系先签字盖章,后打印文字内容。《委托书》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特许经营权协议》签订时间为同年3月11日,附件9保证函中保证人是桑坡村企管会、桑坡村130余家企业法人代表,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但无任何签字盖章,说明桑坡村130余家企业对《委托书》的文字内容毫不知情。且签订时间在前的《委托书》未列为《特许经营权协议》的附件,说明此时凌海公司还未拿到委托书。且《委托书》标题和内容文不对题。因此,《委托书》内容系凌海公司在获得盖章签字的空白文件捏造的,不具备真实性。一审未对委托书进行鉴定,直接以《委托书》为依据认定24家企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三)假定《委托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仍不能依据《委托书》认定24家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23日前100多家企业愿意对桑坡村委会即将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年3月11日当他们知道该协议内容后,不愿再为《特许经营权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没有一个企业在该协议附件担保函上盖章签字。从合同签订在前,主合同签订在后。担保人对主合同内容毫不知情,主合同亦未得到担保人的追认,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担保人不应对主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凌海公司未履行《特许经营权协议》的主要义务,没有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给整个桑坡村及130多家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24家企业保留追究凌海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凌海公司及其母公司既无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资质,又无资金实力,没有履约能力,根本未达到第四期污水处理工程的预期目的。 凌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保证纠纷不属于其审理范围。凌海公司在执行桑坡村委会未果后另案起诉24家担保企业符合法律规定。凌海公司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后,补交了相关诉讼费。二、《委托书》真实、合法、有效。《委托书》无任何变造添附痕迹,系桑坡村委会打印后,由企业签字盖章,最后交给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凌建军。该《委托书》证据三性完备,足以证明95家企业(含本案24家企业)自愿对桑坡村委会不能支付的污水处理费承担保证责任。《特许经营权协议》附件9保证函是以企管会名义提供担保,是对《委托书》担保的进一步补充,企管会未盖章不影响《委托书》的效力。关于从合同与主合同时间顺序,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对该类合同效力持肯定态度。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关于《委托书》的陈述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三、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未按照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导致污水厂无法运营,具有过错。涉案保证担保的金额有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24家企业保证的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综上,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凌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对桑坡村委会拖欠凌海公司的污水处理费、仲裁费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中污水处理费4204万元、仲裁费142559元、利息8052017元,合计50234576元。2.判令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3日河南省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130余家皮毛加工企业向凌海公司的母公司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约定:“根据国家环保政策要求,为确保我村130余家皮毛企业的正常生产,经全体企业讨论通过,特委托桑坡村委与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洽谈和签订污水处理的BOT特许经营权合同。如村委收集不到污水处理量的运行费用,或村委不能按时支付运行费用,我企业保证承担所有的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按时如数支付污水处理费用。”该《委托书》后有包括本案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在内的90余家企业的签章。2010年3月11日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与桑坡村委会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及其附件。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成立了凌海公司,由凌海公司继承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在《特许经营权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根据《特许经营权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桑坡村委会应于每月1日和凌海公司就污水处理费数据进行读取,桑坡村委会于每月2日之前向凌海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2012年9月29日,凌海公司依《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桑坡村委会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2204万元,要求桑坡村部分企业(包括本案部分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1119号裁决书,裁决桑坡村委会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凌海公司拖欠的污水处理费人民币2204万元,仲裁费142559元。对于在《委托书》上签名的部分桑坡村企业的担保责任,该裁决书认为,《委托书》并非《特许经营权协议》的附件,即并非《特许经营权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属于仲裁审查范围,并据此驳回了凌海公司要求包括本案17家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2015年10月15日凌海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桑坡村委会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2000万元及补偿款280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340150元。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1890号裁决书,裁决桑坡村委会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凌海公司拖欠的污水处理费人民币2000万元,补偿款2800万元,仲裁费340150元。因桑坡村委会拒不履行两份仲裁裁决,凌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到款项。 一审另查明,凌海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取得《排污许可证》。2010年3月起凌海公司开始向桑坡村委会收取污水处理运行费,桑坡村委会亦按月支付费用。但自2010年4月始,双方对应收费用与交纳费用产生矛盾,2011年5月起所涉电费由桑坡村委会代缴直至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2010年2月23日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向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担保书的性质。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辩称该《委托书》是凌海公司通过打印变造的,但诉讼过程中未申请对《委托书》进行鉴定,视为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放弃鉴定的权利,对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依法应当认定2010年2月23日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130余家皮毛企业向凌海公司母公司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具有担保书的性质,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凌海公司履行《特许经营权协议》后,桑坡村委会不支付污水处理费,凌海公司申请仲裁向桑坡村委会和部分保证人主张,桑坡村委会拖欠污水处理费的事实已经由两份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在桑坡村委会不履行裁决书的情况下,凌海公司依据《委托书》按担保法规定起诉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认为凌海公司无权起诉,应适用仲裁制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165号民事裁定已经对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的抗辩理由作出裁决,认为凌海公司对21家企业中部分企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凌海公司是否投资足额到位、竣工验收是否通过、是否有资质、排放是否达标等问题。 在两份仲裁裁决书中,桑坡村委会均作了与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相同的抗辩,提供了与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相同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已经对此理由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仲裁结果,因此本案中对上述问题不再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关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份仲裁裁决书证明,凌海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向桑坡村委会及部分保证人申请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符合保证期间的规定,且保证期间一经适用就终止,因此追加起诉第二笔污水处理费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第一笔污水处理费2204万元,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裁决,凌海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笔污水处理费,符合当时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第二笔污水处理费2000万元,上海仲裁委作出裁决之日为2016年2月25日,凌海公司在2019年1月8日变更诉请追加起诉第二笔污水处理费,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对桑坡村委会拖欠凌海公司的污水处理费、仲裁费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污水处理费4204万元、仲裁费142559元、利息8052017元,合计502345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972元,由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仅有委托人签字,没有内容,一审中24家企业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参加,一审中未行使抗辩权,程序错误;2.证人杨某、白某证言,证明其经手的《委托书》仅有多家企业盖章,没有文字内容,目的是保证100多家企业交纳排污费。 凌海公司质证意见为:1.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2.对证人杨某、白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白某称是第一个盖章,但是却盖在《委托书》左下角,与常理不符。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应否对桑坡村委会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正确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119号裁决书认为,涉案《委托书》有众多企业签署,但该《委托书》并非《特许经营权协议》的附件,即非《特许经营权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属于仲裁审查范围,故凌海公司要求21家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可见,仲裁裁决书认为21家企业非仲裁当事人,对其涉及的纠纷未予审理。在生效裁决书认定21家企业非仲裁当事人的情况下,凌海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诉讼费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期间,2019年1月8日凌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同年1月9日一审法院向凌海公司出具了交纳诉讼费通知,同年1月10日凌海公司按照变更后的标的金额补交了140972元诉讼费。加上凌海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交纳的152000元诉讼费,一审期间凌海公司共计交纳诉讼费292972元。因此,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凌海公司未补交诉讼费情况下审理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期间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参加诉讼情况。首先,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一审中明达公司等21家企业委托了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张宝伟律师,21家企业中有16家企业同时委托了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成东升律师。焦作市中孚皮业有限公司亦委托了成东升律师。卷中的授权委托书载明,21家委托张宝伟律师的企业中,除了焦作市阳洋实业有限公司、孟州市豫丰皮业有限公司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公司印章、签署日期外,其他19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17家委托成东升律师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2家企业委托手续完备,亦有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公函、律师证复印件在案备查。一审中仅有孟州市荣祥皮业有限公司、孟州市小太阳皮草有限公司未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孟州市荣祥皮业有限公司、孟州市小太阳皮草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明达公司等22家企业分别委托的成东升律师、张宝伟律师参加了诉讼,对本案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其次,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一审中24家企业均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未行使抗辩权。因此,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应否对桑坡村委会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首先,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119号裁决书与(2015)沪仲案字第1890号裁决书均认定,2010年3月11日《特许经营权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均已生效。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主张因凌海公司主体不适格,《特许经营权协议》系无效合同,该主张与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关于《特许经营权协议》作为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委托书》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0年2月23日《委托书》载明“致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孟州凌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环保政策要求,为确保我村130余家皮毛企业的正常生产,经全体企业讨论通过,特委托桑坡村委与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洽谈和签订污水处理的BOT特许经营权合同。如村委收集不到污水处理量的运行费用,或村委不能按时支付运行费用,我企业保证承担所有的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按时如数支付污水处理费用。”该《委托书》后有包括本案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在内的90余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在一审中对其在《委托书》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在二审中亦明确认可《委托书》上24家企业的印章是真实的。二审中证人杨某、白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委托书》内容系空白,仅有公司签字和盖章。考虑到杨某和白某均在《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二人所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在《委托书》中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与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杨某、白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主张《委托书》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特许经营权协议》的签署时间为同年3月11日。《委托书》作为从合同,其效力依据主合同《特许经营权协议》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签署时间的先后不影响从合同的效力。因此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以《委托书》签署时间早于《特许经营权协议》否认《委托书》的效力,依据不足。另外,在仲裁案件中,桑坡村委会及21家企业即提出凌海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抗辩。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119号裁决书已认定凌海公司与桑坡村委会均未完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在对凌海公司主张的污水处理费数额进行裁决时,在合同约定的保底基础上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责任酌情进行了处理,对凌海公司主张的污水处理费3273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641万元,仅支持了污水处理费2204万元。另外,(2015)沪仲案字第1890号裁决书认定,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桑坡村委会实际拖欠凌海公司污水处理费39177850元,凌海公司考虑到桑坡村委会没有偿还能力等因素,酌情要求桑坡村委会支付拖欠的污水处理费2000万元。且(2015)沪仲案字第1890号裁决书裁决桑坡村委会向凌海公司支付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协议》的补偿款2800万元,凌海公司在本案中就此并未向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委托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委托书》中,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明确表示对涉案污水处理的运行费用承担所有的全部连带责任。因此,《委托书》具有担保性质。凌海公司依据《委托书》向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对桑坡村委会拖欠凌海公司的污水处理费、仲裁费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72元,由明达公司等24家企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12-07 |
| 发布日期 | 2022-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