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衡水菜鸟物流有限公司 枣强县北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衡水菜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21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存放地所在的法院,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更适合于本案的依法审理。2、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时,被上诉人处于独立法人依法存续阶段,并未申请破产亦或是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诉讼或者民事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并不是据此将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案子均专属管辖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审理,据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 枣强北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衡水菜鸟公司基本相同。 徐*上诉请求:撤销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21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担保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与一审法院所在地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新楚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衡水菜鸟公司与新楚风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约定了“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衡水菜鸟公司、枣强北锋公司与新楚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FXS20181209-00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向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虽未具体指明随州市哪一人民法院,但结合级别管辖规定以及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确定其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的曾都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此外,上述合同的签订各方均属平等的社会主体,具有充分的缔约自主性,新楚风公司并不具有垄断的经济地位,不存在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管辖条款的情形,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亦不属于排除或限制相对方的主要权利,故上述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已在曾都区法院立案,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 另,本案衡水菜鸟公司与新楚风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衡水菜鸟公司、枣强北锋公司与新楚风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已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鄂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新楚风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即本案的提起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故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衡水菜鸟物流有限公司、枣强县北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 发布日期 | 2022-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