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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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元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为以4610 78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新港船舶公司承担本案翻译费4837元;3.判令新港船舶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3月19日,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只是新港船舶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中元公司仅是接收到付款说明,而非认可或者同意付款说明的全部内容,逾期付款违约赔付责任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应为2020年5月1日起,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计算利息,分段计算。二、一审认可了翻译费属于诉讼必要支出,并且中元公司也提交了相应证据,因此新港船舶公司应承担本案翻译费4837元。 新港船舶公司针对中元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中元公司的上诉意见,付款行为本身就是作为中间代理机构的职责,新港船舶公司没有给中元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翻译费。 新港船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新港船舶公司支付中元公司货款3 381461.41元;2.中元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未就应付合同款达成确认。一审认定双方确认新港船舶公司应向中元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2895万元,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要求新港船舶公司承担支付合同尾款4 610 781.58元的判决。但新港船舶公司从未确认合同款金额为2895万元,双方签订的《成套设备供货协议》暂定合同金额也只有2893万元。2.应付合同款与合同暂定付款金额并非同一概念。《成套设备供货协议》仅为双方就付款时间及节点付款金额的约定,并非对最终付款金额的约定,协议中约定的2893万元仅为暂定的合同总价,按照约定,向德方付款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双方应对最终合同款进行结算,双方结算之后协议即失效。用约定的暂定合同款减去新港船舶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得出应付款项的金额,这个计算方法是错误的。3.应付合同款总额应为27 720 682.82元。《为山西东义焦炉项目从德国HuDe GMBH公司采购捣固设备合作协议》(IPPRZH19802M-B1)约定合同价格包含三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于第一部分的款项中。这部分款项中存在尚未支付的款项,合计为391 250欧元。该款项实际上已经因为与德方的其他项目发生抵消,无需再向德方支付。如果仅以本案合同为限,应当如何确定上述款项的汇率,并最终确定本案案涉合同的应付合同款金额,这一点双方从未达成一致。如果限于本案合同范围,只能以2021年4月22日欧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7.7766计算,应付合同款总额为27 720 682.82元。4.即使仅就本案合同款项单独计算,因应付合同款总额计算错误,新港船舶公司应付的剩余合同款项为人民币3 381 464.41元。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新港船舶公司不应承担应付货款利息。中元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本案中,新港船舶公司与中元公司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的买方和卖方,而是联合作为买方向卖方德国HuDe GMBH公司购买设备。根据合同约定,买方与卖方的具体付款流程是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合同款后,中元公司再购汇支付给德方。新港船舶公司延迟支付给中元公司,中元公司并不需要垫付任何款项给德方,因此并没有任何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且,新港船舶公司延迟支付合同款的原因是德方所发的设备存在缺件及质量问题,需与德方交涉,德方也未追究延迟付款的责任,因此,中元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发生。根据合同约定,新港船舶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责任,限于信用证损失、德方供货延期、货物清关障碍及滞港等责任,实际上,中元公司没有此部分损失发生,无权主张利息损失。2.利息起算时间及资金规模错误。即使判决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资金规模也有错误。按照新港船舶公司委托北京寰辰律师事务所在2020年8月11日发出的律师函来看,新港船舶公司付款的截止时间为收到该函的15日之内。因此,起算利息的日期也不应早于2020年8月26日。在出具付款说明时,新港船舶公司欠付的货款为1 930 781.59元,尚未达到全部的付款规模,此部分资金应当自2020年5月1日起算利息,其中137万元也已经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应当对上述资金的本金予以扣减。除此之外的各项资金均应当按照各自的付款节点起算,而不是统一自2020年5月1日起算。 中元公司针对新港船舶公司的上诉辩称,新港船舶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中第9条第6款明确约定如果本合同与原合作协议规定矛盾,以本合同为准,各方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第4.1条,本合同的总价暂定为2893万元,但最终价格以执行完毕时结算价格为准,双方付款的比例和金额都要以暂定价格为基础,但合同没有执行完毕不存在结算价款问题,合同中对于每期付款条件都有约定,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不具备结算条件,中元公司另支出了2万多元的信用证手续费,所以合同总金额为2895万元。本案的汇率及利息问题在《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中都进行了约定。律师函只是在新港船舶公司违约后的催款手段,不代表对利息损失进行减免。 中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港船舶公司支付尾款4 610 781.59元;2.判令新港船舶公司赔偿尾款的利息损失(以4 610 78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新港船舶公司赔偿律师费20万元;4.判令新港船舶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7 880元、翻译费4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中元公司与新港船舶公司签订《为山西东义焦炉项目从德国HuDe GMBH公司采购捣固设备合作协议》(IPPRZH19802M-B1),其主要条款约定,依据新港船舶公司要求,双方共同作为买方与德国HuDe GMBH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采购的货物为2套捣固系统、1台粘结机和2套链条。新港船舶公司委托中元公司向德方采购标的设备。中元公司在新港船舶公司的协助下,负责分包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办理、标的设备在中国境内的进口清关手续工作、按照约定向德方支付款项、向海关、港口等部门代付分包合同项下设备在中国境内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新港船舶公司负责分包合同下的所有其它责任和义务;新港船舶公司有责任根据本协议规定及时向卖方支付各种款项。新港船舶公司应对分包合同的履行(除中元公司负责信用证办理和进口清关手续外)承担全部的责任和风险。新港船舶公司承担分包合同项下设备在中国境内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商检费(如有)、港口杂费等费用。如需中元公司代付上述费用,新港船舶公司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上述费用支付到中元公司账户。根据分包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以人民币方式向中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发货前,由新港船舶公司协调安排中元公司人员前往德国HuDe公司进行验货并出具发货证明。中元公司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为分包合同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开出的L/C。中元公司在新港船舶公司的协助下负责办理分包合同项下设备在中国境内的进口手续,新港船舶公司应及时向中元公司提供办理清关手续应由新港船舶公司出具的单证和文件。中元公司承担分包合同项下设备进口所发生的财务费和正常情况下的清关费用。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以欧元方式向德方转付分包合同款项。向海关、港口等部门代付分包合同项下设备在中国境内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格由下面三部分组成:1.分包合同价格:285.5万欧元。2.中元公司服务费43万元人民币。3.中元公司代付的分包合同项下设备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本协议中欧元对人民币的购汇汇率均指新港船舶公司支付的每笔人民币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中元公司购汇时购汇银行的实际购汇汇率。新港船舶公司同意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23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递交的28.55万欧元预付款保函和发票后,向德方支付28.55万欧元。新港船舶公司同意本协议签署后15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155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按分包合同约定递交货物赎单文件后,向德方支付1 998 500欧元。新港船舶公司同意在按分包合同约定,签署第一次装煤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但最晚不迟于本协议签署后39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33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向新港船舶公司提供全额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按分包合同款约定递交全部文件后,向德方支付428 250欧元。新港船舶公司同意在按分包合同约定,签署投产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但最晚不迟于本协议签署后45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即合同价扣除已支付的211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按分包合同约定递交全部文件后,向德方支付142 750欧元。由中元公司为分包合同提供的L/C(分包合同价格的90%)应符合本条款中的下列规定:开证行:中国境内的银行;受益人:德方,L/C金额:EUR 2 569 5 00;币种:欧元;L/C开立时间:分包合同签订之日后的30日内;L/C失效时间:2020年10月20日。 2019年9月9日,中元公司与新港船舶公司签订《为山西东义焦炉项目从德国HuDe GMBH公司采购捣固设备合作协议》(IPPRZH19802M-B2),其主要条款约定,新港船舶公司承担分包合同和补充分包合同项下设备在中国境内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商检费(如有)、港口杂费(滞港费、修箱洗箱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等费用。如需中元公司代付上述费用,新港船舶公司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上述费用支付到中元公司账户。中元公司负责清关及之后的手续包括港口运输、仓储费、吊装、换单、码头操作等,之后将货物直接送到新港船舶公司厂内,待货物掏箱后回空集装箱。合同价格由下面部分组成:1.分包合同价格2 905 000欧元;2.中元公司服务费530 000元人民币;3.预计第一批货物中元公司代付关税费用约3 000 000元人民币,第二批货物中元公司代付关税费用约2 600 000元人民币,代付关税费的实际费用按发生为准;4.中元公司代付的分包合同项下设备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根据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IPPRZH19802M-B1),新港船舶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中元公司支付了23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依据合作协议(IPPRZH19802M-B1)及与德方签订的分包合同(IPPRZH19802M),中元公司向德方支付了285 500欧元。新港船舶公司同意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及第一批货物中元公司代付关税费用30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按补充分包合同(IPPRZH19802MB01)约定递交货物赎单文件后,向德方支付1 043 000欧元。中元公司在办理第一批货物清关时,代新港船舶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关税费用。另外,按补充分包合同(IPPRZH19802MB01)条款,增加的运费中的25 000欧元将在第一批船运日期后两周内,由中元公司电汇支付给德国。新港船舶公司同意本协议签署后9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700万元人民币及第二批货物中元公司代付关税费用约26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按补充分包合同(IPPRZH19802MB01)约定递交货物赎单文件后,向德方支付955 500欧元。中元公司在办理第二批货物清关时,代新港船舶公司支付第二批货物关税费用。另外,按补充分包合同条款,增加的运费中余下的25 000欧元将在第二批货物发运前一周内,由中元公司电汇支付给德方。新港船舶公司同意在按分包合同约定(IPPRZH19802M),签署第一次装煤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但最晚不迟于本协议签署后24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31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向新港船舶公司提供全额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按分包合同(IPPRZH19802M)约定递交全部文件后,向德方支付428 250欧元。新港船舶公司同意在按分包合同约定,签署投产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但最晚不迟于本协议签署后30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即合同价扣除已支付的280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按分包合同约定递交全部文件后,向德方支付142 750欧元。其它新港船舶公司需要中元公司为执行本项目而代付的款项,经双方协商后,新港船舶公司提前10个工作日,将上述费用支付到中元公司账户。 2020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就新港船舶公司委托中元公司采购由德方供货的2套捣固机及其配件、1台粘结机和2套链条事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同意按照以下条款签订本合同。合同标的:由德方供货的2套捣固机及其配件、1台粘结机和2套链条设备。协议范围:新港船舶公司委托中元公司向德方采购标的设备。中元公司在新港船舶公司的协助下,负责分包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办理、标的设备在中国境内的进口清关手续工作、按照约定向德方支付款项、向海关及港口等部门代付分包合同设备在中国境内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新港船舶公司负责分包合同下的所有其它责任和义务;新港船舶公司有责任根据本协议规定及时向中元公司支付各种款项。新港船舶公司应对分包合同的履行(除中元公司负责信用证办理和进口清关手续外)承担全部的责任和风险。新港船舶公司承担分包合同项下设备在中国境内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商检费(如有)、港口杂费等费用。如需中元公司代付上述费用,新港船舶公司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上述费用支付到中元公司账户。根据分包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以人民币方式向中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发货前,由新港船舶公司协调安排中元公司人员前往德国HuDe公司进行验货并出具发货证明。中元公司根据本协议规定,为分包合同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开出的L/C。中元公司在新港船舶公司的协助下负责办理分包合同项下设备在中国境内的进口手续,新港船舶公司应及时向中元公司提供办理清关手续应由新港船舶公司出具的单证和文件。中元公司承担分包合同项下设备进口所发生的财务费和正常情况下的清关费用。根据本协议第六条的规定,以欧元方式向德方支付分包合同款项。向海关、港口等部门代付分包合同项下设备在中国境内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当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协助新港船舶公司与德国HuDe公司进行商务磋商以控制合同履约风险并保护新港船舶公司权益不受损害。本合同的总价暂定为28 930 000元人民币,最终价格以合同执行完毕时结算价为准。本合同总计以人民币计价,所有款项以人民币支付。本协议中欧元对人民币的购汇汇率均指新港船舶公司支付的每笔人民币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中元公司购汇时购汇银行的实际购汇汇率。根据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IPPRZH19802M-B1),新港船舶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中元公司支付了23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递交的285 500欧元预付款保函和发票后,向德方支付285 500欧元。新港船舶公司在2019年9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IPPRZH19802M-B2)后,向中元公司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货款1000万元及中元公司代付关税费用30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按约定递交货物赎单文件后,向德方支付1 043 000欧元。中元公司在办理第一批货物清关时,代新港船舶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关税费用。中元公司将在第一批船运日期后两周内,向德国电汇支付25 000欧元的运费。新港船舶公司同意在合作协议(IPPRZH19802M-B2)签订后9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700万元人民币及第二批货物中元公司代付关税费用约26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其中,新港船舶公司已向中元公司支付了第二批货物部分货款共计610万元。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按约定递交货物赎单文件后,向德方支付955500欧元。中元公司在办理第二批货物清关时,代新港船舶公司支付第二批货物关税费用。在第二批货物发运后,中元公司向德国电汇支付25 000欧元的运费。新港船舶公司同意在签署第一次装煤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但最晚不迟于合作协议(IPPRZH19802M-B2)签订后24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31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中元公司在收到新港船舶公司上述付款及德方按约定递交全部文件后,向德方支付428 250欧元。中元公司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港船舶公司提交2400万元用于供货2套捣固机13%税率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全部设备供货完成,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新港船舶公司同意在签署投产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但最晚不迟于合作协议(IPPRZH19802M-B2)签订后300日内,向中元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即合同价扣除已支付的2800万元人民币)。中元公司同意在收到上述全部费用后30日内,向新港船舶公司提交用于供货剩余设备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发票额等于结算价扣除2400万元人民币),税率为13%。中元公司需要新港船舶公司为执行本项目而代付的款项,经双方协商后,新港船舶公司提前10个工作日,将上述费用支付到中元公司账户。新港船舶公司应对德方所供设备的质量、进度等全面负责;因德方原因造成的双方任何损失,由新港船舶公司负责,并由新港船舶公司依据分包合同在中元公司协助下向德方提出索赔。如因新港船舶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等原因,造成信用证损失、德方供货延期、货物清关障碍及滞港等责任,由新港船舶公司负责,中元公司有权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新港船舶公司提出索赔;如因中元公司未能及时向德方开具信用证或未能及时向德国付款或未能及时清关或未能及时向海关、码头等部门代付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造成德方供货延期、货物清关障碍及滞港等,由中元公司负责,新港船舶公司有权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中元公司提出索赔;如新港船舶公司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中元公司损失的,由新港船舶公司负责;如中元公司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新港船舶公司损失的,由中元公司负责。 2019年11月18日,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已收到第一批货物:1套捣固系统和2套链条。2020年1月22日,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第二批货物:1套捣固系统和1台粘结机。 2019年6月19日,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付款230万元;同年10月22日,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付款800万元;次日又支付500万元;2020年3月12日,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190万元;当月13日付款110万元;同月20日付款50万元。 2020年3月,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出具付款说明,确认其已支付中元公司代付关税260万元。但由于新港船舶公司资金周转原因,经与中元公司友好协商,将分批支付项下700万元合同款。新港船舶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和13日向中元公司支付了190万元和110万元货款,新港船舶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50万元,同时,同意把印度项目中元公司应付新港船舶公司的预验收款1 569 218.41元,直接转到山西东义项目用于货款支付。余下应付中元公司的1 930 781.59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中元公司。 2020年12月11日,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付款137万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确认新港船舶公司应向中元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2895万元,新港船舶公司已向中元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24 339 218.41元。 该院认为,中元公司与新港船舶公司签订的两份《为山西东义焦炉项目从德国HuDe GMBH公司采购捣固设备合作协议》及《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据新港船舶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其认可尚欠中元公司1 930 781.59元,并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扣除其此后支付的137万元,尚欠中元公司4 610 781.59元。新港船舶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属违约行为,其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中元公司的损失。鉴于中元公司已对付款说明内容予以确认,故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5月1日开始。中元公司要求新港船舶公司支付此前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元公司主张的翻译费属诉讼必要支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损失,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港船舶公司支付中元公司货款4 610 781.59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港船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德国HuDe GMBH公司首席财务官Klaus.Funke发送给朱彬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据2.上述邮件的翻译件,证据1.证据2拟共同证明德国HuDe GMBH公司与新港船舶公司达成一致,将案涉项目的应付款项进行全额抵扣,德方在2020年8月19日将被抵扣之后的其他项目64666.7欧元支付给了中元公司作为最终验收款;证据3.德国HuDe GMBH公司首席财务官Klaus.Funke发送给李旋、朱彬等人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德方将邮件抄送给了中元公司负责人员,中元公司对于新港船舶公司与德方就本案项目应付款项与另案项目应收款项进行抵消达成一致一事知情;证据4.中元公司李旋发送给德国HuDe GMBH公司首席财务官Klaus.Funke、朱彬等人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据5.上述邮件的附件《分包合同付款条款之修订协议》,证据4.证据5拟共同证明中元公司收到了德方邮件,对于新港船舶公司与德方就本案项目应付款项与另案项目应收款项进行抵消达成一致一事不持反对意见,但希望三方签订正式三方协议;证据6.中元公司在另外仲裁案件中的质证意见,拟证明在另案仲裁程序中,中元公司对于已收到德方支付的64 666.7欧元一事表示认可。中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5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中元公司收到了64 666.7欧元的款项,但该款项是印度项目的货款,本案项目中元公司是付款方,印度项目中中元公司是收款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新港船舶公司提举的证据1-3,中元公司以发件人不是德方项目授权代表发送且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为由,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发件人系德国HuDe公司员工,结合证据4.5系对于证据1的回复,且中元公司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对于新港船舶公司提举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19日,发件人“Funke.Klaus”向收件人“朱彬”发送题目为“回复:关于:回复:关于:JSW项目与东义项目的付款提议”的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朱彬先生,您好!感谢您发来的邮件。在我们上一次的沟通中,您建议我们将账单情况最终定下来。为此,我请您编制一份合同草案并发送给我。至今我仍未收到该合同草案。与此同时您表示希望进行仲裁。鉴于未收到该合同草案以及您已收到部分付款,我们对相关费用进行了最终抵消,具体如下:JSW Dolvi FAC 455 916.70欧元;第二批运费25 000.00欧元;东义项目第一份装煤证书223 500.00欧元;东义项目生产开始证书142 750.00欧元;合计64 666.70欧元。虽然由于中元国际的交货有缺陷且不完整,导致我们至今未收到FAC的付款,但是我们仍向中元国际支付了64 666.70欧元的付款。我们一定会按照合同的规定处理投诉。希望我们目前已经确定了相应流程。”该邮件抄送了“李旋 2020年8月27日,发件人“李旋”向收件人“Funke.Klaus”发送题目为“关于:回复:关于:回复:关于:JSW项目与东义项目的付款提议”的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尊敬的Funke先生,您好!我在本邮件中随附了上一封邮件中提议的付款解决方案的合同草案。请您查看该合同草案并尽快给出您的建议,谢谢。”该邮件附有“1.0东义项目和Dolvi项目修订草案-ver..”等附件。 经询,中元公司认可其收到了64 666.7欧元的款项。中元公司同时称,本案合同款共计2895万元,其诉讼请求所涉金额为剩余合同进度款,不是结算款,因为现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具备结算条件,其付款给德国公司前汇率无法确定。但对于其收到本案主张的进度款后是否会向德国公司支付,其表示收到款项后再与德方沟通,对于下一步履行方案暂不能确定。新港船舶公司对于本案合同款共计2895万元未予确认,其认为经过对账,按照2021年4月22日的汇率,本项目的最终结算款为27720 682.8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港船舶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元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进度款。中元公司与新港船舶公司签订的两份《为山西东义焦炉项目从德国HuDe GMBH公司采购捣固设备合作协议》及《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三份合同的内容,在与德国HuDe GMBH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作为共同买方,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构建的合同关系中,新港船舶公司委托中元公司向德方采购货物,中元公司负责代付分包合同设备在中国境内进口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同时该三份合同对双方之前阶段的付款进行了确认以及对之后付款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元公司亦据此提出新港船舶公司应支付合同剩余进度款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从新港船舶公司提举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德方公司曾与新港船舶公司就项目款项抵消一事进行过沟通,且向中元公司员工抄送过相应邮件,中元公司员工亦向德方公司发送邮件进行过沟通,再结合中元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德方公司向其支付的64 666.7欧元,该款项金额与德方公司电子邮件中核算的金额相同等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德方公司已就各方涉及的项目主张进行结算,新港船舶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此外,中元公司表示其收到进度款后是否再向德方支付,暂不能确定。综合上述,在德方与新港船舶公司对于案涉项目已进入结算阶段的情况下,作为费用代付方的中元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中元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的应由新港船舶公司负担的费用问题,双方可在整体结算的基础上,再行对支出的费用等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新港船舶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 63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914元,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035元,剩余10 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30 |
| 发布日期 | 2022-0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