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本溪钢铁公司第四焊管厂 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天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龙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钢铁公司人和化学清洗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龙宇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本钢天和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02500元;二、判令被告第四焊管厂承担被告本钢天和公司不能给付原告货款的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本钢人和公司承担被告第四焊管厂和被告本钢天和公司不能给付原告货款的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本钢天和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本钢天和公司提供PE粉末等高分子材料,价格按市场行情在发货前确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供货时间从2014年开始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共发货13笔,合计64吨,发生货款902500元。2019年原告与被告确认了货款数额,原告给被告本钢天和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本钢天和公司多次不能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四焊管厂和被告本钢人和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本钢人和公司对被告本钢天和公司所欠货款承担百元内的连带责任。原告给被告本钢天和公司开出发票后,被告迟迟不能付款,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天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本钢天和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拖欠了货款 902500元,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 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第四焊管厂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属实。被告第四焊管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本钢天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钢天和公司是被告第四焊管厂的下属单位。所以被告第四焊管厂愿意对被告本钢天和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本溪钢铁公司人和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原告龙宇实业公司向被告本钢天和公司提供聚乙烯等原材料。2019年9月20日,原告龙宇实业公司与被告本钢天和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拖欠货款902500元。因被告本钢天和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龙宇实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辽宁亿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9年4月24日)的法定代表人张岩为原告龙宇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义之子。2019年由于张龙义生病委托其儿子张岩代其向被告本钢天和公司追要货款。追要货款期间,被告本钢天和公司提出让原告龙宇实业公司开具发票先挂账。2019年10月15日,张岩以辽宁亿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替原告龙宇实业公司向被告本钢天和公司开具发票10张,金额总计902500元。辽宁亿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本钢天和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本钢天和公司给付货款902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争议,被告本钢天和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拖欠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第四焊管厂承担被告本钢天和公司不能给付原告货款的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第四焊管厂自愿承担被告本钢天和公司不能给付货款的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5年10月15日,被告第四焊管厂作为甲方,原告龙宇实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本钢人和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购买聚乙烯粉末,乙方考虑甲方的购买能力,故要求甲方提供第三方进行担保。二、担保限额在甲方向乙方购买聚乙烯粉末壹佰元之内。三、甲方提供下属丙方作为担保人,对甲方购买乙方聚乙烯粉末货款壹佰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本钢人和公司系为被告第四焊管厂和原告龙宇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担保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第四焊管厂(即乙方)与原告龙宇实业公司(即甲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本钢人和公司承担被告第四焊管厂和被告本钢天和不能给付原告货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天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龙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货款902500元; 二、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第四焊管厂对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天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本溪龙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9025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溪龙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天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本溪钢铁公司第四焊管厂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12-14 |
| 发布日期 | 2022-0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