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沈丘县教育体育局 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教学设备款1329498元;2.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29498*60%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息4.25%)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1329498*30%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息4.25%)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通知原告中标沈丘县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体育器材采购项目。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项目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体育器材等教学设备,合同价款为1329498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合同款项的60%,第二年支付合同款项的30%,第三年支付合同款的10%。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教学设备。2019年1月25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以财政资金困难至今拖欠上述货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沈丘县教育体育局辩称,一、被告不是支付资金的适格主体。结合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来看,被告通知原告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而本次合同涉及项目的采购单位系沈丘县人民政府,原告应当与沈丘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报沈丘县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结合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凭《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相关手续由财政局第一年支付百分之六十等”内容来看,沈丘县财政局是支付该款项的适格主体。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该票据应当由原告提交到沈丘县财政局后方可下拨资金,而原告没有将票据交到沈丘县财政局,直接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属要求拨付资金程序不符合要求。二、涉案合同不存在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未依据财务规程,将税票交付到沈丘县财政局,方造成该次纠纷,过错在于原告。并且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月1日,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6日,至此沈丘县财政局方才可以发放资金。依据合同约定,第一年支付的期限在2021年10月之前完成,就不是逾期付款。被告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是2021年9月份,沈丘县财政局支付资金的时间尚未届满,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沈丘县教体局(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甲方经沈丘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8年8月7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体育器材,乙方为中标单位;合同总价款1329498元;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支付方式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供货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凭《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发票》等相关手续由财政局第一年支付60%,第二年支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在第三年支付完毕;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合同签订后,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依约供货。2019年1月21日,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沈丘县教育体育局委托河南省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体育器材采购项目进行质量验收。2019年1月25日,河南省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产品质量验收及复验结果通知单,经论证该批产品验收结果合格。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并于2019年9月6日开具发票,沈丘县教育体育局以财政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 本院认为,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沈丘县教育体育局所签《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沈丘县教育体育局是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当事人,理应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如约为沈丘县教育体育局供货,沈丘县教育体育局理应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沈丘县教育体育局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沈丘县教体局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60%,第二年支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在第三年支付完毕,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1月25日,被告应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第一批货款797698.8元(1329498×60%),在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第二批货款398849.4元(1329498×30%),在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10%。因最后一批货款的支付时限未达到,原告主张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教育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96548.2元及利息,其中797698.8元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其中398849.4元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支付还清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5元,由被告沈丘县教育体育局负担15068元,原告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29 |
| 发布日期 | 2022-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