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山西仁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信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基于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岳公司欠付劳务费用及欠费数额,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审庭审时,宏岳公司抗辩已向申请人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已付清工程款。申请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宏岳公司承担已向申请人结清工程劳务款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举证证明的事实视而不见,明显存在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的行为,在宏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认定宏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仁和泰公司理应协助申请人办理抵账房屋的备案合同等手续。 1.被申请人仁和泰公司以房抵债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代为宏岳公司清偿后,应当向宏岳公司进行追偿。仁和泰公司曾将长治县万家花园2#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宏岳公司,宏岳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申请人进行施工建设。因二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并诉讼在案,造成该工程在施工至15层主体完成后便停工。为确保工程尽快复工、完工,仁和泰公司与申请人直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申请人继续完成万家花园2#楼15层以上的主体及二次结构以及1-15层的二次结构等全部工程。同时,在原先1-15层主体结构工程中,因宏岳公司未结清申请人的全部劳务费,仁和泰公司代为宏岳公司直接向申请人结算支付工程款。其中,仁和泰公司自愿以1#楼东单元D户型02层140.8㎡,中单元东户07层E户型144.6㎡,2#楼C户型东单元17层101㎡,D户型东单元11层119.8㎡,C户型东单元11层101㎡,共五套房(价值230万元)过户给申请人,剩余劳务承包费、租赁费也由仁和泰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费用从宏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后,仁和泰公司也已将相应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其代为宏岳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已实际履行,虽因C户型东单元11层101㎡房屋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但不影响其已实际履行部分(房屋价值:1917420元)的认定,其理应承担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合同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 2.仁和泰公司与申请人双方以房抵债行为在先,二被申请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程序在后。根据《劳务协议》约定内容,双方明确约定由仁和泰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劳务款,支付的部分从其应付给宏岳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进行扣除。仁和泰公司代为清偿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基于此申请人完全有权享受相应的权利。其次,二被申请人执行一案发生在签订《劳务协议》之后,在此执行过程中,为避免诉累,节约各方成本,仁和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完全可以向法院及宏岳公司披露《劳务协议》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并主张进行抵扣或者直接向宏岳公司进行追偿。因在执行过程中仁和泰公司并未说明相关情况,由此才最终导致存在重复执行的情况。申请人认为,仁和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申请人返还其房屋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且容易造成诉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与宏岳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是否结算清楚、宏岳公司是否欠付申请人劳务费的事实不清,在该事实确定之前,申请人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的备案合同手续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明显给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在本案中仁和泰公司曾有两次以房抵债的事实,申请人诉请其协助办理房屋合同备案登记中不仅包含1-15层以房抵债的4套房屋,还包含15层之上的以房抵债的3套房屋,申请人认为,即使其中4套房屋不具备办理的条件,剩余的3套房屋也应承担协助办理的义务,二审法院未区分该实际情况,全部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并进行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信安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仁和泰公司欠付案涉工程十五层之后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只是对案涉工程十五层(含)之前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欠款数额如何认定存在异议。案涉工程由仁和泰公司发包给宏岳公司,宏岳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信安公司。信安公司依据其与仁和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主张仁和泰公司应代宏岳公司支付其十五层(含)之前的劳务费用1722481元,但在仁和泰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中其与信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支付,宏岳公司辩称其与信安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对信安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信安公司与宏岳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是否结算清楚,宏岳公司是否欠付信安公司劳务费用,该部分事实不清。信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信安公司诉请仁和泰公司支付十五层(含)之前的劳务费用1722481元及利息、宏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关于信安公司再审所提案涉抵账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该事实确定之前,信安公司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备案合同手续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信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信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10-13 |
| 发布日期 | 2022-0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