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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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矿山机器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太原矿山机器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太原重型机械集团煤机有限公司 太重煤机有限公司 晋中市晅华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再审申请人晅华液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七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时效期限之内主张了权利,且已履行供货义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太矿集团及其下属单位管理混乱,人员混同。太重煤机公司接收润滑液压公司和通用公司的人员是执行重组方案“人随资产走原则”。原审法院调取的晋国资产权函【2012】81、82、83号文件不能证明重组未实际实施。(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就申请人与通用公司的纠纷,申请人已提供了与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供货义务,通用公司并未否认,其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该部分诉讼请求提交的举证不充分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润液公司答辩称,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晅华公司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不提交证据材料,却在判决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又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晅华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过类似主张诉讼时效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已组织质证且作为裁判根据进行说明,其证据不应被采纳。 被申请人太重煤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原审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煤机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再审申请人晅华公司液压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7月22日前申请人向润滑液压公司主张过债权。2.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润滑液压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3.视频资料及姜志武身份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一直主张债权,通用公司和冶金公司进行了合并。4.通用公司收货凭证,拟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供货义务。5.通用公司和冶金分公司的付款凭证,拟证明通用公司未付款金额为432771元。6.润滑液压公司收货凭证,拟证明润滑液压公司已收到1482600元的货物。7.申请人为润滑液压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及润滑液压公司付款凭证,拟证明润滑液压公司未付款580100元。 再审申请人晅华公司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翟瑞金是晅华公司曾经的员工,称和润液公司要过钱,时间记不清了。证人段书庆是晅华公司曾经的员工,称2015年中秋和老板向润液公司要过钱。证人闫兰琴称给晅华公司供货,在2015年中秋和申请人向润液公司要过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晅华液压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润滑液压公司、太重煤机有限公司、太原重型机械集团煤机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再审申请人晅华液压公司货款及利息。 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向润滑液压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在本院再审审查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8月25日对润滑液压公司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晅华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闫兰琴、段书庆陈述在2015年中秋时向润滑液压公司要过账,证人均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向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仅依据《太原重型机械集团煤机有限公司重组方案》主张太矿集团包括冶金分公司在内的八家分公司和包括润液公司在内的控股公司的资产以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增资的形式进入太重煤机公司。但是润液公司工商登记为存续公司,通用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无证据证明该方案已实际实施。因此再审申请人向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得到支持。 再次,关于再审申请人向通用公司主张432771元货款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对此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查,该合同上的签约主体及税票载明的购货单位,部分为通用公司,部分为太矿集团及太矿集团冶金设备成套分公司,主体并不一致。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通用公司与太矿集团冶金设备成套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举证尚不充分,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晋中市晅华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晋中市晅华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12-15 |
| 发布日期 | 2022-0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