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
莆田市城厢区华美亚鞋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华美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益公司支付原告华美亚公司货款57534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华美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金益公司支付原告华美亚公司货款541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益公司因需向原告华美亚公司购买勾扣、链条等货物。2017年8月10日,被告金益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华美亚公司货款551900元,嗣后被告金益公司偿付原告华美亚公司10000元,尚欠原告华美亚公司541900元。

被告金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华美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加盖被告金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金益公司结欠原告华美亚公司货款54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华美亚公司提供的结账单,经被告金益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依法予以认定。该结账单明确载明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金益公司结欠原告华美亚公司货款551900元,并于8月23日还款10000元,故可依法认定被告金益公司现尚欠原告华美亚货款541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益公司因需向原告华美亚公司购买勾扣、链条等货物。2017年8月10日,被告金益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华美亚公司货款551900元。嗣后被告金益公司支付原告华美亚公司10000元,现尚欠原告华美亚公司货款54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美亚公司与被告金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益公司拖欠原告华美亚公司货款54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华美亚公司起诉催告后被告金益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华美亚公司请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moved]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华美亚鞋材有限公司货款5419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9元,减半收取计4609.5元,由被告泉州金益鞋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附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3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moved]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欠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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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17
发布日期 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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