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兴隆村委会与被告怡兴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兴隆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黑1002民初9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怡兴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十处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黑1002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怡兴房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兴隆村委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高某称其于2019年4月9日与怡兴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329160元,并于2020年4月办理了入户手续,装修入住至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款收据,预售房屋备案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缴纳保证金、垃圾处理费、电梯费、供热费、物业费、水费的收据及房屋内部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高某在本院查封前已经与怡兴房产公司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全额缴纳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且高某名下没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高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建筑面积为109.72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裁判日期 | 2022-01-25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