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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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67898.8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仍下欠原告货款9417247.27元未付。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经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货款2567898.8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共计2567898.8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之后向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辩称,债权转让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缺席无答辩,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未收到专权转让通知书,不能证明有效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与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合法约束答辩人;答辩人与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之间欠款金额2567898.80元不予认可,双方没有正式核对账目,我司财务凭证上货款余额为1134199.97元,未开票金额为376884.59元,总额为1511084.56元,已扣除质量索赔款433698.83元,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应对不属实的债务自行承担。 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3.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查询单;4.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的账目核对表及往来明细、发票、入账凭证;证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2567898.8元,被告淅减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法律关系联系密切,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下欠原告货款9417247.27元未付。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长期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货款未付。2020年7月1日,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共计2567898.8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7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20年7月1日该邮件由陈曦代收。 原告于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价值26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生效;2.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将享有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即享有对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权。依据原告出具的邮政快递邮寄单和快递查询单,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邮寄的快递在到达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后已被签收,应当视为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有效,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及时支付所欠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核对账目时,双方均认可,在扣除二次索赔款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欠货款为1939119.51元。2019年2月28日之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再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核对账目,但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厂偿还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货款35.32万元,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仍向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共计886750.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向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所出具的账目明细表属实,但应当扣除双方在2019年2月28日核对账目时确认的二次索赔款95228.79元,故截止债权转让之日,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欠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货款应为2567898.80元-95228.79元=2472670.01元。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2472670.01元,因本案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剩余95228.79元欠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要求的利息,因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债权转让之前一期)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在获得对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后,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之间关于本案争议标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转变为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2472670.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7月19日(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2472670.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7月19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43元,原告南阳浩帆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762元,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4-15 |
| 发布日期 | 2022-0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