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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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 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泰宇鸿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宇鸿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共同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00000元及从2021年5月1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宇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的票号为(2301655000080202005146370439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5月13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商业汇票系统提示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连续拒绝原告付款请求。被告自贡三建公司、泰宇鸿公司作为背书人未履行相关票据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自贡三建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泰宇鸿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1655000080202005146370439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000000元,出票人为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自贡三建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期2021年5月13日,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连续背书,2020年5月19日被告自贡三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成都潇然盛新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成都潇然盛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硕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重庆硕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16日,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军耀货运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重庆军耀货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同日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让给被告泰宇鸿公司,2021年5月12日,被告泰宇鸿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同日背书让给被告泰宇鸿公司,同日被告泰宇鸿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富皇建材公司。2021年5月13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富皇建材公司依据票据内容向网银系统发出提示付款指令,遭到拒付。 原告富皇建材公司向我院提交其与被告泰宇鸿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出卖方为原告富皇建材公司,买受方为被告泰宇鸿公司,合同编号:FH20201218-10,合同第六条约定“……采用转账或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支付的,买受方必须在收款单位栏写明‘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且必须保证到出卖方账上,否则视为买受方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真实有效,原告富皇建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受让该票据,并且原告富皇建材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其前手被告泰宇鸿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富皇建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原告于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贡三建公司在开庭前向本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被告自贡三建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贡三建公司可待其履行相关义务后对前手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富皇建材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泰宇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面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自贡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宇鸿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02 |
| 发布日期 | 2022-0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