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
海宁凤仪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尚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电视剧<婚里婚外>摄制合同书》(以下简称《摄制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符合联营合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基本要素,依法应认定《摄制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2.一审判决对《摄制合同》第10条认定错误,未适用约定免责条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各方不能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摄制合同》第10条实际系各方约定的免责条款。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相关政策变化不能构成法定不可抗力。4.一审法院对于情势变更情形的认定及适用存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本案重要事实,且存在事实查明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与错误查明姚笛负面报道、“德艺双馨”政策、“一剧两星”政策对《爱情碟中谍》电视剧发行的客观负面影响。2.一审法院对保底收益的计算基础错误。《爱情碟中谍》实际总投资金额为62339953.81元,一审法院最终支持凤仪公司以64047300元作为计算基础确定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将宣传费用从保底发行总收入中予以扣减,且未准许尚世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未能查明宣传费金额即对保底收益作出认定,遗漏了重要事实,导致保底收益计算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尚世公司从未签收过催款函,凤仪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公证书,仅能证明凤仪公司将一份催款函邮寄,无法证明催款函已实际送达尚世公司。凤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间以任何形式中断过诉讼时效,凤仪公司已丧失胜诉权。

凤仪公司辩称,不同意尚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正确,同意一审判决。1.《摄制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联营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凤仪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扣除了10%的发行费用。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布的文件并非针对涉案电视剧,尚世公司所称的“德艺双馨”政策、“一剧两星”政策均不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4.凤仪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催款函系按照尚世公司地址送达,且该地址与尚世公司在一审反诉状和上诉状中所写明的地址完全一致。5.经凤仪公司核实,尚世公司工作人员已确认收到催款函。

凤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世公司向凤仪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收益款13903785.18元;2.判令尚世公司向凤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日(以1390378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2655622.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尚世公司(甲方)、海宁银润影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银润公司)与凤仪公司(丙方)签订《摄制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摄制电视剧《婚里婚外》(以发行许可证审核剧名为准)。该剧暂定36集,每集47分钟。该剧全部由三方共同负责投入,不再进行融资活动,各方以货币方式投资,总投资根据三方一致同意的项目预算确定,暂定5000万元,三方将于开拍前最终说明确定投资金额。如在拍摄过程中发生超支(不可抗力因素或三方书面认可的情形除外),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且三方比例不变。如因后期制作中发生超集而产生的主创费用及后期制作费用增加,增加部分按照三方投资比例各自承担。甲方投入该剧投资总额50%,乙丙方各投入25%,该剧所有收入根据各方的投资比例分配。乙方提供的小说版权费计15万元以及乙方为该剧剧本改编所先行垫付的费用视为其投资,计入乙方投资额,并由该方在第一笔投入的资金中直接扣减。该剧摄制的全部预算由三方共同制定预算明细,资金由乙方负责开设专用账户存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各方将其投资总额的20%汇入约定账户,开机前15天内,各方将其投资总额的60%汇入约定账户,关机前15日内,各方将其投资总额的20%汇入约定账户。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三方共同认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并及时向甲丙方提供资金使用情况说明。拍摄过程中产生任何纠纷,乙方应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经济及法律责任,但非因乙方过错或乙方不可控制的意外造成的纠纷除外。该剧(含剧本)所有版权由三方共同所有,该剧收益由三方按投资比例分享。乙方受其他两方委托负责该剧摄制资金的汇总、管理、按计划支出并及时向其他两方通报;乙方负责该剧的筹备、摄制工作,并向其他两方及剧组负责。甲方为第一出品单位和第一出品人,乙方为第二出品单位和第二出品人,丙方为第三出品单位和第三出品人。三方确认导演为余淳,由丙方协调甲乙丙三方共同与余淳签署导演聘用合同。三方授权乙方全权负责该剧拍摄制作工作,并以摄制组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乙方受委托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负责相关合同文件的管理、报送、存档等事宜。剧组应与所有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主创人员、演职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剧组成立后不得随意调换主创人员和主要演员。甲方负责办理该剧题材规划的申报、拍摄许可证的申领、外籍主创人员的报批、送审及发行许可证的申领。甲方在摄制期间的宣传所需资料,由乙方负责的摄制组具体提供。2014年1月-4月为拍摄期;2014年5月-10月后期制作、送审;2014年10月-12月发行、宣传、播出。该剧发行由甲方全权负责,发行费为收入的10%,发行收益由三方按投资比例分配。甲方承诺并保证发行毛利率不低于100%,不足部分则由甲方补足。所有发行合同应当在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复印件给乙丙方备案。发行毛利率=(发行毛利(发行总收入)-投资成本)/投资成本*100%。该剧的发行总收入原则上由下列构成:电视播映权或权限的一切发行收入,相关衍生产品开发后(包括但不限于DVD、VCD等音像等等)的一切销售收入之和。该剧所有发行的总收入,扣除全部摄制成本,宣传费和发行费用后,其余额为净利润。在三方收回投资成本后,由各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净利润。所有发行收入回款到以甲方名义开具的账户中,该剧获得发行收入的每个月结束后5日内,甲方负责向乙丙方提供该月发行收入的结算数据及到款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并在乙丙方确认后5日内按投资比例向乙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发行收入分成。甲方承诺:自取得发行许可证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将乙丙方各自全部投资成本以及按照三方的投资比例计算属于乙丙方各自应得的净利润(发行毛利-投资成本-发行费用)支付给乙丙方,其中甲方保证发行毛利率不低于100%,如发行毛利率不足100%的,甲方负责在18个月期满时补足乙丙方。乙丙方取得前述投资成本以及净利润之后,后续的发行收入在甲方收回成本及相应利润后,三方仍按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收益分配的具体时间为:自第一笔收益分配之日起算,第一、二、三年,每30日分配一次净利润;自第四年之后,每6个月分配一次净利润。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天灾人祸、自然灾害、贸易抵制、罢工、动乱、战乱及其他人力所不能防止与避免的意外事故、政府订立或变更行政措施、规定、指令,或其他在合理情况下各方无力控制之情况,皆不视为违反本合同,不可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责任、风险及损失由投资各方按比例共同承担;若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情况影响,以致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责任,应立即以书面通知其它各方,由三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向其他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各方的全部损失。

2014年3月28日,尚世公司(甲方)、银润公司(乙方)与凤仪公司(丙方)签署《摄制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剧投资总额为64047300元,甲方投资额为32023650元,乙方投资额16011825元,丙方投资额16011825元。双方认可本协议签署之前,甲方为本剧的前期投入费用共计57328.95元,乙方前期投入费用共计1151032元,丙方前期投入169259元。三方同意前期费用计入各方对本剧的投资,并在各方投入的资金中直接扣减。乙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剧的宣传费用计入甲方投资,并在甲方投入的资金中直接扣减。双方确认该宣传费用为70万元,如发生超支,乙丙方不再追加。各方于2014年2月21日前将投资款的80%汇入指定账户。即扣除前期投入及宣传费用后,甲方实际投入24861591.05元,乙方实际投入11658428元,丙方实际投入12640201元。

2014年12月29日,《爱情碟中谍》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015年6月8日,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尚世公司委托对《爱情碟中谍》(原《婚里婚外》)剧组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书确认,凤仪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拨入银润公司250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拨入银润公司125万元,于2014年3月5日,拨入银润公司8890201元,于2014年5月19日,拨入银润公司20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拨入银润公司1202365元,共计拨入15842566元,凤仪公司支出前期费用169259.1元。尚世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拨入银润公司24861591.05元,于2014年5月22日拨入银润公司6404730元,共计拨入31266321.05元,前期支出费用及宣传费757328.95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经费账面累计支出62339953.91元,其中尚世公司752237.7元,凤仪公司169259.1元,银润公司61418457.11元。经费账面余额1707346.19元。

2018年7月31日,凤仪公司经公证向尚世公司注册地址发出催款函,认为《爱情碟中谍》经审计实际投资总额为64047300元,凤仪公司投资25%即16011825.1元。尚世公司承诺并保证发行毛利率不低于100%,不足部分则由尚世公司负责在18个月期满时补足。发行毛利率=(发行毛利(发行总收入)-投资成本)/投资成本*100%。但截止2016年9月19日,凤仪公司总计收到款项为14917500元,按照合同书约定,尚欠13903785.18元。要求尚世公司于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3月,尚世公司与银润公司签订《摄制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以《婚里婚外》剧因演员等相关原因,发行受到重大不利影响,导致该剧原市场预期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不再执行尚世公司发行毛利率不低于100%的约定,尚世公司向银润公司支付实际投资15584988.45元,并按银润公司实际投资本金的10%向银润公司分配收益。

诉讼中,尚世公司向该院提交网页截屏,用以证明2014年3月底,《爱情碟中谍》主要演员姚笛涉及负面报道,2014年9月,广电总局推行“德艺双馨”政策,2015年1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执行“一剧两星”政策,对《爱情碟中谍》的发行产生重大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尚世公司、银润公司与凤仪公司就电视剧《婚里婚外》签订《摄制合同》及《补充协议》,尚世公司虽提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但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尚世公司承诺予以保底发行,系基于其对电视剧《爱情碟中谍》发行收益的预期而作出,属于市场风险范畴,尚世公司要求确认《摄制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德艺双馨”政策系广电总局对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者参与影视节目等的限制性规定。尚世公司此后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爱情碟中谍》发行许可证,说明该剧并未受到相关政策的影响。2015年1月实行的“一剧两星”,是同一部电视剧每晚黄金时段联播的卫视综合频道不得超过两家,同一部电视剧在卫视综合频道每晚黄金时段播出不得超过二集。该规定虽对电视剧的播出有所限制,但依据《摄制合同》的约定,发行总收入包括电视播映权或权限的一切发行收入,相关衍生产品开发后(包括但不限于DVD、VCD等音像等等)的一切销售收入之和。即便电视剧首轮播出受限,可能会对电视剧的发行产生影响,但尚世公司也可在此后播出轮次或海外市场的发行中作出努力,并在衍生产品开发、发行上投入足够的精力,以增加发行收益。

在市场经济中,投资一般都是追求利益的,但同时,投资也是有风险的。在资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投资风险也是随时存在的,这是市场不断变化的属性所决定的。依据双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三方虽共同出资,但分工各不相同。尚世公司在合同中除出资外,还负责保底发行。这既是合同义务,也是合同权利。如尚世公司所言,“一剧两星”政策在2014年4月即已公布,此时《爱情碟中谍》正在拍摄中,如三方认为该政策会影响保底发行的执行,早应就此进行磋商。但没有相关证据反映上述事实,说明尚世公司在需要履行保底发行义务时,才以此作为不履行其相应义务的理由。尚世公司要求按照凤仪公司投资金额10%的标准向凤仪公司分配风险收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审计报告书显示,经费账面累计支出62339953.91元,经费账面余额1707346.19元。该情况表明该剧的实际总投资金额并非64047300元,而为62339953.91元(实为62339953.81元),故在计算保底收益时,应以实际投资金额为基数,但结余款的处理,不在该案审理范围内。鉴于凤仪公司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依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金额,该院予以准许。尚世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凤仪公司支付保底收益,还应赔偿凤仪公司的利息损失,但凤仪公司按照6%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尚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最后时间,从凤仪公司自认的收到尚世公司支付款项的截止时间2016年9月19日,至尚世公司认为凤仪公司2019年10月10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确实超过了不足一个月的时间。但凤仪公司经公证向尚世公司邮寄催款函,虽无尚世公司签收的证据,然而,凤仪公司系向尚世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邮寄并经公证,表明凤仪公司确实在行使权利。在能够确认凤仪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已向尚世公司注册地址寄出的情形下,尚世公司在未予说明未收到催款函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仅采用简单否认方式,不认可收到催款函,进而否定凤仪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尚世公司还提出该案涉及约定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此,需要强调的是,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定情形,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加以确定。相关政策的变化亦不在不可抗力之列。况且,“德艺双馨”政策的出台目的,是为了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上述指导原则始终未发生改变,也是所有相关主体的社会责任。强化管理不属于政策改变。“一剧两星”政策是在“一剧四星”的基础上行业管理的进一步强化,是行业管理规范化的趋势,亦不属于不可抗力。电视剧发行收益的取得,取决于选材、主创人员、成本投入、制作、市场变化等多重因素,但决定性因素还是在于广大受众对电视剧的认可度。因此,尚世公司提出的政策变化,亦不构成情势变更。

尚世公司是否与银润公司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尚世公司与凤仪公司之间的约定。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尚世公司支付凤仪公司保底收益13903785.18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凤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尚世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6年12月30日,尚世公司与福建东南卫星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电视剧发行权代理协议书》,证据2.2017年12月10日,尚世公司与大连广播电视台签署的《电视节目播映权许可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在首轮发行后,尚世公司曾尽其所能在后续几轮发行中,在其他电视播放机构发行涉案电视剧。然而,由于三个事件的负面影响,涉案电视剧的后续发行结果同样极其糟糕。案涉电视剧在海峡卫视的发行价格仅为2500元/集,总价仅为102000元;而在大连电视台的发行价格仅为3200元/集,总价仅为119000元。该价格与2014年前后3000000元/集的行情形成鲜明对比,足见三个事件对于涉案剧集发行所造成的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证据3.2020年7月,尚世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尚世公司曾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本剧发行总收入及宣传费进行司法审计。然而,一审法院一方面未准许尚世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另一方面却又否认尚世公司对于发行做出的努力,未能查明发行收入相关事实,构成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电视剧发行收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发行费用不准确,且导致宣传费用未能查明,进一步导致发行收入分配金额计算有误。凤仪公司不认可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凤仪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称因本案的相关结算均已完成,宣传费用已经提前予以扣除,故不同意进行鉴定。因尚世公司未出示证据1、证据2原件,凤仪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对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否采信,对尚世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准许,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另查明:《摄制合同》约定:该剧拍摄阶段的宣传费用由尚世公司提供宣传预算,报银润公司、凤仪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尚世公司即按此预算执行,该预算从摄制成本中列支,从尚世公司投资款中直接扣除。关机以后的宣传费用从发行费用中列支。

2018年7月30日,凤仪公司分别向《摄制合同》中尚世公司留存的联系地址,以及尚世公司上诉状载明的地址邮寄催款函,并对催款函及寄件人留存的快递单进行了公证。

二审中,尚世公司称,不可抗力包括法定不可抗力和约定不可抗力,《摄制合同》中所约定的政府订立或变更行政措施、规定、指令属法定不可抗力,“德艺双馨”政策和“一剧两星”政策的实施即属法定不可抗力。尚世公司还称,《摄制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人力所不能防止与避免的意外事故,其他在合理情况下各方无力控制的情况属约定不可抗力,姚笛负面报道及各大平台大幅下调《爱情碟中碟》价格即属约定不可抗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摄制合同》是否系联营合同,《摄制合同》所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存在《摄制合同》第10条所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尚世公司能否据此免除相应责任;凤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凤仪公司所主张的收益款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摄制合同》是否系联营合同,《摄制合同》所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尚世公司抗辩称,《摄制合同》系联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摄制合同》所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凤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法律依民事主体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依民事主体的表示赋予拘束力。本案中,从双方签署的协议的名称来看,为《电视剧<婚里婚外>摄制合同书》,并无任何关于联营的表述;从《摄制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了尚世公司保证发行毛利率不低于100%,不足部分由其补足凤仪公司及银润公司,该约定与联营合同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存在本质区别。在各方签署协议时并无联营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发生纠纷时,尚世公司以《摄制合同》为联营合同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影视剧的实际商业运作中,通过银行贷款的形式融资相对较为困难,通过保底或固定收益承诺融资是市场通行的手段,也是被市场认可且常见的商业运作模式,真实地体现了合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尚世公司为融资向凤仪公司作出保底收益承诺,在发生纠纷时,却以保底收益条款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摄制合同》约定了投资、拍摄、版权、发行、收益分配等内容,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属于复合型无名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摄制合同》并非联营合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尚世公司以《摄制合同》为联营合同为由主张保底收益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摄制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摄制合同》第10条所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尚世公司能否据此免除相应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是法律关于不可抗力事项所作的规定,得以据此确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属于不可抗力规则的范畴。当然,法律也未限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但与不可抗力规则不同,不可抗力条款并非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出现,属于合同条款。如果不可抗力条款仅是重申了不可抗力规则,则该不可抗力条款与不可抗力规则并无二致,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产生法定效果;如果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外延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则超出情形并非法定免责事由,而应适用合同的约定。

本案中,尚世公司称,《摄制合同》所约定的政府订立或变更行政措施、规定、指令属法定不可抗力,“德艺双馨”政策和“一剧两星”政策的实施即属法定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德艺双馨”政策系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暂停播出、放映、传播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影视剧的规定,而本案中姚笛并不存在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且“德艺双馨”政策实施后,《爱情碟中碟》仍取得发行许可证,《爱情碟中碟》并未受到“德艺双馨”政策影响,故无论“德艺双馨”政策的实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尚世公司据此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政策的改变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结合案情进行分析。“一剧两星”政策由“一剧四星”政策转变而来,是对电视剧行业管理的进一步规范,也是电视剧行业健康发展的大势所趋,该政策的改变并非不能预见。“一剧两星”政策的实施虽对电视剧的播出数量有所限制,但并非必然影响电视剧的发行收益,电视剧的发行收益更多地取决于选材、主创人员等影响广大受众认可度的因素,而非播出数量,且依据《摄制合同》约定,发行总收入包括电视播映权或权限的一切发行收入,相关衍生产品开发后的一切销售收入之和,该政策的改变并非不能克服。故“一剧两星”政策的实施并不构成不可抗力。退一步讲,即便“一剧两星”政策的实施构成不可抗力,仍需尚世公司及时通知凤仪公司,并举证证明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影响,现尚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了凤仪公司,以及该政策的实施对《摄制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影响,故不可抗力规则在本案无适用余地。基于此,尚世公司据此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尚世公司所主张的“一剧两星”政策的实施超出了不可抗力规则范畴,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其法律后果应适用《摄制合同》约定。依据《摄制合同》约定,各方不可要求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责任、风险及损失由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基于上文论述,“一剧两星”政策与发行总收入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凤仪公司主张的亦系保底发行收益,而非要求尚世公司赔偿因“一剧两星”政策导致的损失,故尚世公司据此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尚世公司称,《摄制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人力所不能防止与避免的意外事故,其他在合理情况下各方无力控制的情况属约定不可抗力,姚笛负面报道及各大平台大幅下调《爱情碟中碟》价格即属约定不可抗力,依约不可要求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责任、风险及损失由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姚笛负面报道发生在2014年3月底,此时《爱情碟中碟》尚处于拍摄期,若尚世公司认为该事件系意外事故或无力控制的情形,将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完全可以采取签署补充协议、更换演员等合理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尚世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各方在2014年3月28日签署《补充协议》时亦未对此作出任何约定,而是继续履行《摄制合同》,进行拍摄、发行,故姚笛负面报道并非《摄制合同》不可抗力项下所约定的意外事故或无力控制的情形,尚世公司据此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便存在各大平台大幅下调《爱情碟中碟》价格情形,亦属商业风险范畴,并非《摄制合同》不可抗力项下所约定事项,尚世公司据此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上文论述所阐明的法理,本案亦不构成情势变更,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凤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尚世公司抗辩称,依据《摄制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2019年6月29日届满,凤仪公司未在该期间内向尚世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凤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且在于禁止诉讼时效权利的滥用,避免义务人借此逃避债务。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存在分别有利于权利人和义务人的两种理解时,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本案中,凤仪公司曾于2018年7月分别向尚世公司注册地址、《摄制合同》中留存的联系地址等邮寄催款函,并对此进行了公证,凤仪公司该行为足以证明其并未怠于履行权利,而是积极向尚世公司主张权利。尚世公司虽不认可收到该催款函,但凤仪公司经公证邮寄的地址系尚世公司真实有效地址,在此情况下,不宜苛以凤仪公司更重的举证责任,在尚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推翻凤仪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或作出其他合理抗辩的情况下,应做有利于权利人凤仪公司的认定,故尚世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凤仪公司所主张的收益款是否应得到支持

尚世公司抗辩称,一审法院未查清《爱情碟中碟》的宣传费,导致保底收益计算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摄制合同》约定,关机以后的宣传费用从发行费用中列支;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宣传费用70万元计入尚世公司投资,并在投入的资金中直接扣减,如发生超支,银润公司与凤仪公司不再追加。根据上述约定,宣传费用明确具体,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故尚世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尚世公司所主张收益系保底收益,无需对发行总收入进行司法鉴定。基于此,尚世公司申请对发行总收入和宣传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爱情碟中碟》实际总投资为62339953.81元,按照凤仪公司的投资比例,凤仪公司的实际投资为15584988.45元,扣除发行费10%,凤仪公司应得保底收益为14026489.61元,现凤仪公司主张保底收益13903785.18元,未超过上述数额,并结合尚世公司向凤仪公司已支付款项未超过凤仪公司投资成本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凤仪公司所主张的收益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尚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尚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50元,由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24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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