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寰宇风能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支持机电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寰宇公司对裕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兴公司、寰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裕兴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认定寰宇公司财产独立于裕兴公司,认为寰宇公司对裕兴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一、寰宇公司提供的裕兴公司审计报告内容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性。寰宇公司、裕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北京中旭华会计事务所作出的《云南裕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作为财产、财务不混同的证据,而该报告存在以下问题,机电公司认为证明力不足:1.审计报告真实性存疑。审计报告第4页“资产负债表”“在建工程”项反映,裕兴公司在2019年年初存在158933666.01元的在建工程,2019年年末仅剩37087535.95元的在建工程,同年差额121846130.06元;同页“资产负债表”、“预付款项”项反映,裕兴公司在2019年年初存在1437278.04元的预付款项,2019年年末增加至123969458.57元,同年累计增加122532180.53元。基于上述数据,机电公司认为,审计报告账实不符、数据造假。2.审计报告反映寰宇公司、裕兴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现象。审计报告第24页“3、其他应收款”中反映“集团内部”应收款为年初6340000元、年末6356000元,报告第25页“10、其他应付款”中反映“集团内部”应付款年末为1062481元。因裕兴公司是寰宇公司的一人公司,其集团应当为寰宇公司,因此,双方存在没有合同依据的往来款、应收应付款,机电公司认为上述数据进一步反映了寰宇公司、裕兴公司的财务混同。二、证据不连续、完整,不能证明两家单位财产独立。裕兴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寰宇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不能证明两家单位的财产独立性,不满足公司法第63条规定。因审计报告仅反映裕兴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数据,未能反映从机电公司与裕兴公司签订合同至今,即2014年至今的财务状况,未能连续、完整的反映两家单位的财务情况。同时,寰宇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供证明其财务独立性的相关材料。裕兴公司与寰宇公司均应当提供2014年至今的审计报告、资产明细、银行流水等资料,只有当两家单位的上述资料相互印证,方能证明其财产独立性。

寰宇公司针对机电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寰宇公司与裕兴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财务、人员等混同的情况,一审中裕兴公司已经提交了《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裕兴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和财务制度,机电公司无权要求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机电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完全不能证明裕兴公司和寰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首先,根据公司法第62条,在证明财产独立时,法律并未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提交《审计报告》,即便如此,寰宇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一步证明寰宇公司与裕兴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其次,《审计报告》是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足以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机电公司认可《审计报告》文本的真实性,但却对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其所谓的质疑仅是其毫无事实根据的“猜测”,机电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审计报告数据造假”。最后,根据九民会纪要第十条及相关解释,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因此,即使机电公司提出裕兴公司《审计报告》财务记载显示裕兴公司与寰宇公司之间存在账款往来的事实属实,那么该财务记载内容恰恰证明了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

裕兴公司针对机电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寰宇公司的答辩意见。

裕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裕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即解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263208.4元及律师费32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机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对不符合技术规范且存在严重质量隐患的塔筒进行改造,无法满足复用改造的最低要求,严重迟延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严重违约,已给裕兴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裕兴公司基于不安履行抗辩权未支付货款有合法依据,不应向机电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鉴于机电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裕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得到支持。一、机电公司有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七套半成品塔筒和基础环进行改造,使之符合验收标准后进行交付。然而,机电公司拒绝按照远景公司技术规范对案涉7套塔筒和基础环进行改造,且迄今为止未按照约定进行过任何改造。因此,裕兴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裕兴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关于裕兴公司应该支付预付款并赔偿违约金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由于机电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裕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裕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机电公司违约事实,予以改判,保护裕兴公司合法权益。

机电公司针对裕兴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从采购合同签订到补充协议履行,机电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裕兴公司在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存在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机电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一审法院驳回裕兴公司反诉请求并无不当。1.裕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导致协议履行中止。2.裕兴公司未尽到采购方提供交货场所的业务,项目现场不满足塔筒交货、安装的必备条件。二、裕兴公司的主张违背补充协议签订目的与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曲解补充协议真实意思表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应予维持。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1.确定已生成的7套塔筒进行留用改造;2.塔筒单价调高,用以补偿机电公司材料报废的损失;3.补充协议约定有明确的履行顺序,系先付款后生产改造、先付款后发货,在裕兴公司未付款情况下,不存在机电公司未按照约定对塔筒进行改造的情形;4.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知晓7套半成品塔筒现状,在及时履约的情况下能满足交货条件,半成品存在缺陷不能证明改造后的成品存在缺陷,合同签订大半年后作出的远景公司报告不能倒推补充协议签订时的情形,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寰宇公司针对裕兴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裕兴公司上诉意见。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裕兴公司支付货款12632084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实际应付预付款505283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寰宇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裕兴公司和寰宇公司共同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用12000元和公证费11000元。

裕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263208.40元(计算方式:补充协议总价款乘以10%);3.机电公司赔偿律师费32万元;4、机电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8日,裕兴公司(甲方)与机电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7.1履约保函的金额:金额应与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付乙方的预付款金额一致。7.2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收到甲方预付款前,向甲方提交合同条款中所规定金额的履约保函。8.2.1.1所有检验及测试的技术资料要求在乙方全部交货后一个月内提交。甲方或其代表应有权检验和/或测试设备,以确定设备是否符合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的要求,并且不承担额外的费用。技术协议将说明甲方要求进行的检验和测试,以及在何处进行这些检验和测试。甲方将及时以书面形式把进行检验和/或甲方测试代表的身份通知乙方。8.2.2安装:塔筒在项目现场的安装由甲方负责。11.2交货时间:2014年10月至12月30日。19.1甲方拟向乙方采购设备名称为15.MW风机塔筒和基础环,规格型号具体要求见技术协议,数量为33套,单价为1121212元,总价为3700万元。23.2.4.1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引起本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时,甲方或乙方可以向对方提出中止或终止执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的建议,与之有关的事宜双方协商办理。23.2.4.2合同执行因其他情形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已签订的合同可以终止执行,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3.2.4.3乙方和甲方在合作过程中,若乙方带乙方以外的人或身份不明的人员到甲方处,或向第三方泄漏甲方的生产、技术、质量等信息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还应另行赔偿。23.3如果甲方行使终止权利,甲方有权停付到期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并有权将在执行合同中已付给乙方的部分款项索回,乙方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3.4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应当尽快完成对账和结算工作。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为附件1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附件2技术协议、附件3图纸、附件4保密协议、附件5法人代表授权书格式、附件6履约保函及质保保函、附件7廉洁合同。

2018年9月,裕兴公司(甲方)与机电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变更意见,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一、原合同采购标的物及价格变更如下:产品名称为1.5MW风机塔筒和基础环,原合同数量及金额:数量为33套,单价1121212元,合计金额3700万元,变更后的数量及金额:数量为7套,单价为1804583元,合计为12632084元。二、剩余26套终止履行,其钢板、法兰、附件、油漆等由乙方自行处理。三、图纸提供:甲方应在2018年9月10日前提供1.5MW-72.2m改造项目塔筒图纸,图纸提供延期则乙方交货期顺延。四、交货期:塔筒,交货时间2018年10月30日,数量为4套,交货地点为云南省呈贡尖峰山项目指定机位;塔筒,交货时间2018年11月25日,交货数量为3套,交货地点为云南省呈贡尖峰山项目指定机位;基础环,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交货数量为7套,交货地点为云南省呈贡尖峰山项目指定机位。五、验收:按照远景TS-0007481兆瓦级风力发电机组钢塔架技术规范(详见附件1)及1.5MW-72.2m改造项目塔筒图纸(详见附件2)进行验收。六、支付条款:预付款:本补充协议生效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本补充协议总金额的40%,即5052833.60元。乙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10天内向甲方提供本补充协议总金额10%的原合同格式履约保函(提供质保保函后一个月内退还),40%收据及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款:乙方交货前甲方支付发货款,发货款为本补充协议总金额的60%,即7579250.40元,付款前乙方提供3年期本补充协议总金额10%原合同格式银行质量保函,及60%收据及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违约责任:7.1本补充协议是双方就原合同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所达成的最终解决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补充协议要求执行(指图纸提供、支付、质量保函开具、交货等)均视为根本性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7.2若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若乙方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本补充协议延迟交货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7日,机电公司向裕兴公司发出了关于明确呈贡尖峰山项目7套改造塔筒主材及验收标准的函,函中主要载明:“贵我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7套塔筒改造补充协议,原设计为锋电能源机型现变更为远景机型,经对比两套图纸,有以下问题需要贵司联系设计协调解决。1.原锋电能源机型塔筒主体材质为Q345D,现远景机型要求塔筒主体材质为Q345C,因为是改造机型,请明确塔筒主体材质可以继续使用Q345D。2.原锋电能源机型门框材质为Q345E-Z25,现远景机型要门框材质为Q345D-Z25,因为是改造机型,请明确门框材质可以继续使用Q345E-Z25。3.原锋电能源机型环锻法兰材质为Q345E-Z25,现远景机型要求环锻法兰材质为S355N-Z35,因为是改造机型,请明确环锻法兰材质可以继续使用Q345E-Z25。4.原锋电能源机型基础环下法兰材质为Q345D,现远景机型要求环锻法兰材质为Q345D-Z25,因为是改造机型,请明确环锻法兰材质可以继续使用Q345D.5.原锋电能源机型产品焊接试板允许以批代台,10台为1个批量,每10台须选首台做产品焊接试板,现远景机型要求每5台为1个批量,每5台须选首台做产品焊接试板,请明确焊接试板按原规定执行。6.原锋电能源机型顶法兰焊后平面度要求为1.0mm,现远景机型要求为0.5mm,且要求任意90°范围内平面度0.25mm,请明确顶法兰焊后平面度要求按原规定执行。”

2018年10月18日,机电公司向裕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5283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22日,机电公司向裕兴公司提交了履约保函,函中主要载明:“本保函是为机电公司(以下称乙方)于2018年9月签订第(YNYX-C-2014-0025-01-BC1)合同为甲方提供风机塔筒及基础环提供履约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葛洲坝支行以及它的继承人、受让人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放弃追索权、根据并同意下列条款,保证付给甲方合同价格的10%即1263208.40元”。

2018年11月12日,机电公司向裕兴公司发出关于呈贡尖峰山改造项目再次申请派驻监理的函,函中载明:“根据合同要求,我厂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9日两次向贵公司申请派驻监理监造,目前已具备两套塔筒检测要求,因贵司监理至今未到厂,致使改造工作无法进行,现厂内场地被塔筒占据、其它工作也无法开展、厂内人员窝工严重,请贵司尽快派驻监理监造以便于工作开展。恳请贵司在本周安排监理进厂,因贵司原因导致的交货延迟责任,贵我双方另行签订会议纪要明确。”经一审庭审质证,裕兴公司称认可收到过该份函件,但不认可“目前已具备两套塔筒检测要求”等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根据远景公司的审核报告,塔筒存在重大风险,不满足复用改造的最低要求;机电公司亦承认该7套塔筒仍然是2015年生产出来的半成品,此后未进行改造。

2018年11月17日,机电公司向裕兴公司发出关于尖峰山项目未按期履行预付款事宜的函,函中主要载明:“2018年9月30日贵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12632084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我司已于10月23日将整套预付款结算资料送达贵司,2018年11月10日我司给贵司发函要求贵司在11月15日前支付该笔款项,但贵司至今未支付。根据补充协议7套改造交货需在2018年11月25日前完成,但因贵司未先履行预付款支付义务导致我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改造工作,请贵司在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预付款,我司将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塔筒改造工作。同时贵司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及工期延迟。”经一审庭审质证,裕兴公司称该份函件的内容不属实,由于机电公司未按照远景公司的技术规范改造塔筒,且一直表达对技术规范的异议,裕兴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向其支付款项,裕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2019年8月15日,机电公司向裕兴公司发出律师函索要货款,主要载明:“经我所律师调查了解,2014年7月,机电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总金额为3700万元。合同生效后,机电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采购了塔筒制造用钢材,并制造了7套塔筒。2014年10月,机电公司向贵公司开立了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编号:144223324010150)和发票,金额为合同价的40%即1480万元,但贵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后由于项目手续、机型变更等诸多问题,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机电公司制造的7套塔筒一直未能交货、钢材滞留厂内。为解决钢材损失、保函及发票退还、塔筒交付等问题,经机电公司多次交涉,2018年9月,机电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塔筒数量由33套变更为7套,金额由3700万元变更为12632084元,钢材由机电公司自行处置,主机厂家改为远景,支付方式为预付款40%、发货款60%。机电公司已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于2018年10月23日将履约保函、40%预付款即505.28336万元支付申请提交贵公司,但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项目是否启动仍然无法确定。贵公司反反复复、言而无信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机电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了维护机电公司利益,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后立即与本律师或机电公司廖绪锋联系,本着尊重合同、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履行义务,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机电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预付款5052833.60元”。同时,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询证函,称亦被拒收。一审诉讼中,裕兴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函件,对内容亦不认可。对于邮寄地址,机电公司称收件地址为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航技广场,收件人张某某,据其了解张某某是自2014年至2019年间锋电公司、裕兴公司、寰宇公司三家公司与机电公司的对接人,其均是通过张某某与裕兴公司、寰宇公司取得联系,现在已经离职;其提交的询证函的收件地址是北京市大兴区运城街2号,收件人也是张某某,其认为裕兴公司、寰宇公司均是空壳公司,公章等材料都是锋电公司的人员在保管。

一审诉讼中,机电公司称其依据采购合同制作了7套塔筒并完成了33套的原材料的采购,因裕兴公司、锋电公司项目手续、违约不予支付款项等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中止,签订补充协议前各方查看了产品的现状,为了弥补其损失,才提高单价签订补充协议,但因为裕兴公司没有依据补充协议付款也没有交付图纸等违约情形,导致合同履行中止,预付款的支付没有前提条件,就是收款后其再改造,不能再垫资改造,故其并未依据补充协议进行改造,其就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尖峰山风电项目材料采购及生产情况的函、2015年10月13日合同谈判纪要、关于呈贡尖峰山风电塔筒制造的函、申请尖峰山项目重新开工的函、关于尖峰山项目钢板长期堆放出现锈蚀及重新开工制造的函、关于支付尖峰山风电塔简项目预付款、备料款等相关事宜的函、尖峰山项目制造合同履约情况的说明、2017年8月23日关于葛洲坝会议纪录、2017年9月26日关于葛洲坝会议纪录等函件。2、2018年8月14日关于葛洲坝会议纪录等函件。3、机电公司与锋电公司的终止协议、关于尖峰山项目终止协议合同履行的函、(2020)京0115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8496号民事判决书等。经一审庭审质证,裕兴公司、寰宇公司主要质证称:1、对合同谈判纪要、2017年8月23日关于葛洲坝会议记录、2017年9月26日关于葛洲坝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争议无关,均是补充协议签署之前机电公司与锋电公司的谈判记录,不涉及本案争议的补充协议项下7套塔筒的改造事宜。2、2018年8月14日关于葛洲坝会议记录、2018年8月16日关于葛洲坝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会议纪要说明了补充协议签署的背景,机电公司需要按照远景公司的技术规范对7套塔筒进行改造,具体显示为:“会议结果”的第1项记载:“双方就云南省呈贡尖峰山49.5MWW风电场33套1.5MW塔筒和基础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条款进行了充分沟通,因使用远景机型,顶法兰和钢板需要更换,底段的门框版的2节钢板和门框版也要重新采购更换,最终方案及价格需要等改造方案确定。”第3项记载:“双方商定待改造图纸确定后一周内商定最终价格并签订补充协议。”上述磋商内容,充分证明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是根据改造方案确定的,提高单价是基于改造的需要而不是对另外26套塔筒终止履行的补偿或赔偿,机电公司有义务对7套塔筒进行改造,改造的内容包括使用远景的技术规范,对顶法兰和钢板进行更换,对底段的门框版的2节钢板和门框版进行重新采购更换等。3、关于呈贡尖峰山风电场塔筒设备交货工期的函(2014年9月11日)、关于尖峰山风电场塔筒项目钢板生产厂家的函、关于申请调整呈贡尖峰山风电场塔筒设备交货工期的函、关于申请派遣监造的函、关于合同预付款及备料款支付的函、关于更换发票及履约保函的承诺函、传真关于尖峰山风电项目材料采购及生产情况的函、关于呈贡尖峰山风电塔筒制造的函、申请尖峰山项目重新开工的函、关于尖峰山项目钢板长期堆放出现锈蚀及重新开工制造的函、关于呈贡尖峰山风电项目剩余钢板的函、关于对钢板已下料后制造费用询价的回复、尖峰山项目制造合同履约情况的说明、关于对33套1.5MW塔筒制造周期的回复、关于对招标文件中“※”文件条款要求的回复,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函件均是在补充协议签署之前,关于机电公司与锋电公司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沟通,与本案争议无关。4、关于明确呈贡尖峰山项目7套改造塔筒主材及验收标准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说明机电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按照远景公司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改造。5、关于呈贡尖峰山改造项目再次申请派遣监理的函的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函件内所述“目前已具备两套塔筒检测要求”不属实,根据远景公司的审核报告,塔筒存在重大风险,不满足复用改造的最低要求。6、关于尖峰山项目终止协议合同履行的函载明的是机电公司与锋电公司关于终止合同的沟通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机电公司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积极垫资履约,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材料采购合同(法兰、钢板、油漆、外购件、爬梯)。2、尖峰山风电塔筒制造工序分包合同;尖峰山风电塔筒基础环制造分包合同;尖峰山项目塔筒、法兰、附件及零星物资转运服务合同;呈贡尖峰山风电场塔筒及基础环运输分包合同等。经一审庭审质证,裕兴公司主要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形式上看,该合同系机电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机电公司系为了履行与裕兴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而进行的原材料采购,且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26套塔筒的采购,相关原材料机电公司也已经用到了其他项目中,与本案争议的7套塔筒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从形式上看是机电公司和案外人签署的,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知道是否真实发生,采购协议均是发生在机电公司和锋电公司之间,发生在补充协议签署之前,且机电公司和锋电公司已经终止采购协议,不追究对方责任,与本案无关,同时可以看出机电公司存在着分包转包行为,在锋电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的原协议明确约定不可以分包转包,存在违约行为,但是与本案无关,裕兴公司不予追究。

一审诉讼中,机电公司提交(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76463号公证书和(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76466号公证书,以及(2020)云昆国信证字第88627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9月30日分别去昆明市安宁市宁泊路附件的保全现场对12个塔筒、8个基础环和去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开发园区东环路附件的保全现场对9个塔筒进行拍照取证,证明呈贡区尖峰山风电项目长期停工,现场道路、土建施工尚未完成,无法满足交货条件,过错在裕兴公司。经一审庭审质证,裕兴公司称对上述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公证员不具备认定塔筒是否生产完成、具备交货条件的能力和资格;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塔筒数量为7个,与上述货物数量不符;亦无法证明案涉的7套塔筒已经改造完毕且质量合格、满足交付条件;不能完成交货的过错在机电公司。

一审诉讼中,机电公司提交了裕兴公司和寰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此,裕兴公司、寰宇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称从以上信息无法看出人员混同,双方财务独立、经营规范,同时提交了裕兴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

一审诉讼中,裕兴公司为证明机电公司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机电公司未依约按远景公司技术规范进行改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4月26日关于呈贡项目塔筒现场考察后的处理意见及快递单;2、2018年5月3日关于呈贡项目塔筒现场考察后的处理意见的回函。3、2018年10月20日电子邮件的附件即关于锋电改造尖峰山需明确问题回复的函,2018年10月22日裕兴公司的回复邮件,以及远景公司与裕兴公司的邮件。4、远景公司出具的云南裕兴呈贡尖峰山项目塔筒审核报告。经一审庭审质证,机电公司主要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且从形成时间看为补充协议之前,是关于双方处理方案、塔筒现状的描述,不具备影响补充协议履行的效力,双方的最后真实意思表达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审诉讼中,机电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和保险费发票,证明其就本案制作上述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1000元,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出财产保全保函费用12000元。

一审诉讼中,裕兴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裕兴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电公司与裕兴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裕兴公司是否应给付机电公司合同款项,机电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履行不安抗辩权;二是寰宇公司是否应对裕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裕兴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机电公司赔偿违约金等。

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依据机电公司与裕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支付条款的约定,显示裕兴公司负有补充协议生效后15天内向机电公司给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结合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采购合同、会议纪要以及往来函件的出具时间,故补充协议应视为机电公司、裕兴公司依据前期履行情况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因在补充协议签订前裕兴公司对于机电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完成情况已有知悉,故预付款未限定其他给付条件亦属合理,现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机电公司要求裕兴公司给付发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机电公司的依据为裕兴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对此,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规定,机电公司未举证证明裕兴公司存在上述情形,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发货款描述为“乙方交货前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等,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风机塔筒等货物还需改造,尚未达到交付标准,由此,机电公司无权依据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要求裕兴公司提前给付全部合同价款。据此,该院认为,机电公司无权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裕兴公司给付全部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价款。故该院对机电公司要求裕兴公司给付款项中预付款5052833.6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裕兴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机电公司要求裕兴公司赔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5283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机电公司要求裕兴公司给付财产保全保函费用12000元和公证费的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未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且并非必要支出或直接损失,故该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机电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以寰宇公司作为裕兴公司唯一股东,双方存在人员、财产混同,应当对裕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寰宇公司、裕兴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证明双方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裕兴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务制度,而机电公司并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机电公司要求寰宇公司对裕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裕兴公司以机电公司未依约改造案涉货物、已完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提出解除合同等反诉请求,其针对质量异议的主要依据系案外人远景公司的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的出具日期早于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不足以证明机电公司不能履行补充协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裕兴公司作为违约方,未依约定期限向机电公司履行给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机电公司称其未垫资改造的行为亦无明显不当,故该院认为裕兴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该院对反诉请求均不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裕兴公司给付机电公司货款5052833.60元并赔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5283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裕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判决,证明在该案中认定股东未能提供作为一人公司全部年度审计报告,股东和一人公司的相互独立主张不能成立,而本案中寰宇公司没有提供从2011年至今的每年的审计报告,只提供了2019年审计报告,所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据二、(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终1240号判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提供的一人公司审计报告存在未载明的已有债务,股东未能提供一人公司每一年度的审计报告而失败,不能作为财务独立的证据,因为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作为一人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寰宇公司没有提供裕兴公司从2011成立至今的每一年审计报告,且提供的2019年审计报告存在审计账实不符、数据造假的失败情形,故对于此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者财务独立。经质证,裕兴公司、寰宇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只能算是参考资料,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判决和本案有类比性,和本案情形并不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裕兴公司、寰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机电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寰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裕兴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寰宇公司也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两家公司每年都会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两家公司不存在人员和财务混同。经质证,机电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审计报告并非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可。审计报告不完整,从证据目录显示该证据共21页,但实际审计报告共46页,不能准确反映财务状况。裕兴公司对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完整的审计报告,且经核对审计报告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裕兴公司就机电公司关于其2019年审计报告提出质疑部分作出说明“……裕兴公司在2019年年度将已付款但未收货安装的采购设备的金额从“在建工程”科目转到“预付账款”科目系正常的会计科目调整……;……“集团内部”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均属于裕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正常经营款项往来,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借用活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机电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寰宇公司是否应对裕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机电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裕兴公司上诉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因机电公司未按约定对7套半成品塔筒和基础环进行改造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裕兴公司与机电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三、图纸提供:甲方应在2018年9月10日前提供1.5MW-72.2m改造项目塔筒图纸,图纸提供延期则乙方交货期顺延……六、支付条款预付款:本补充协议生效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本补充协议总金额的40%,即5052833.60元”;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裕兴公司既未向机电公司按期提供改造项目图纸,亦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机电公司积极推动合同履行,2018年9月17日,机电公司向裕兴公司发出了关于明确呈贡尖峰山项目7套改造塔筒主材及验收标准的函;2018年10月18日,机电公司向裕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5283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无相关图纸且裕兴公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机电公司未按期对涉案7套塔筒进行改造符合常理。故,本案系裕兴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裕兴公司给付机电公司货款5052833.60元并赔偿违约金、驳回裕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裕兴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寰宇公司是否对裕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寰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取决于寰宇公司与裕兴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寰宇公司、裕兴公司均提交了各自规范的审计报告证明各自财产独立,虽然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就裕兴公司的审计报告中部分事项提出质疑,裕兴公司、寰宇公司就机电公司提出的质疑事项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裕兴公司与寰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认定寰宇公司对裕兴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对机电公司要求寰宇公司对裕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机电公司、裕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61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170元(已交纳),由云南裕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6309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27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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