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宝鸡市陈仓区钓渭水电站
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0304民初l20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宝鸡市陈仓区钓渭水电站未主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27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中长资(西)合字[2016]072-003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于2016年8月26日、2018年8月3日在《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进行告知及催收。2016年12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2019年9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中长资(陕)合字(2019)29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且于2019年10月8日在《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宝鸡市陈仓区钓渭水电站。遂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该案。后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市陈仓区钓渭水电站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6)陕0304民初l203号民事调解书。

陈仓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区支行与宝鸡市陈仓区钓渭水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区支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将其对宝鸡市陈仓区钓渭水电站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方式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将该笔债权通过协议、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方式转让给陕西鹏翊工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债权转让过程均通过书面协议、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方式。这些事实表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公司、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不仅始终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反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张权利。《陕西日报》属于本地有影响力的报纸,在《陕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具有足以使宝鸡市陈仓钓渭水电站知悉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市陈仓区钓渭水电站之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市陈仓区钓渭水电站之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钓渭水电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执行人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该公司并非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2016)陕0304民初120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债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区支行,并非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是普通的债权人。2、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相关复函、通知仅规定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债权转让后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直接以执行主体的身份申请强制执行不当。3、复议申请人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欠缺法律规定的要件,该转让对复议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区支行未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称,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签订中长资(西)合字[2016]072-003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于2016年8月26日、2018年8月3日在《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进行告知及催收。2019年9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又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中长资(陕)合字[2019]29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9年10月8日在《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进行告知及催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因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而仍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故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4执异12号异议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6)陕0304民初l20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案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区支行,陈仓区人民法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区支行将其对复议申请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该公司后又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权虽经过了两次转让,但转让程序均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复议申请人以其未收到原权利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陕西鹏翊工贸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申请裁定不予执行(2016)陕0304民初1203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陈仓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4执异12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钓渭水电站复议申请,维持陈仓区人民法院的(2021)陕0304执异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6-28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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