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安福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福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5423.15元,利息3501629.35元(算至2020年9月25日),合计7937052.5元,此后的利息仍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园区企业,入园之后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三次。第一次的借款事实:2009年5月11日,为尽快落实案外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进入工业园区租赁厂房投资,被告向原告(即原告前身江西安福工业园区管委会)借款300万元(按银行基准利率计息利息)用于裕元公司基建工程建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被告须如期向案外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交付厂房、设施等,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分三批次还清借款。2009年5月12日,原告将该款3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第二次的借款事实:2009年8月4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银行基准利率计息利息)并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也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2011年10月13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三次的借款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按银行基准利率计息利息)并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也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此后直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税费奖返、前期征地费、土地规费及部分预征土地款返还折抵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7564576.85元(2281545+4059671.85+1223360=7564576.85元)。上述三次借款中均约定了按照商业银行基准利率计息利息,那么三笔借款利息应该从出借之日起计息,为3501629.35元。(具体计息方式见附表1:利息计息表);此后的利息仍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息。综上,被告向原告总借款为1200万元,已经还款7564576.85元,尚欠借款本金4435423.15元,尚欠利息3501629.35元,合计7937052.5元。

名骏置业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在2009年5月11日、8月4日和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按照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以抵扣的方式归还了借款7564576.85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2014年1月22日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23日重新计算为三年。本案从2014年1月23日至原告提起诉讼已有6年时间,在这6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二、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财物抵扣归还了的借款,当时双方约定不管上述财物抵扣多少,双方互不相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福高新区管委会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编办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和原告主体信息变更情况;2、2009年5月12日借款协议一份以及5月12日的三份工行的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借期是3年,借款用途是用于建设裕元公司的厂房等,借款利息是按商业银行基准利率计算;3、2009年8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据一份,工行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期是3年,借款用途是用于建设裕元公司的厂房等,借款利息是按商业银行基准利率计算;4、2010年2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资金汇划凭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借期是6个月,借款利息是按商业银行基准利率计算,里面还说到如果被告未及时归还,则以租金来还款,说明还款期限一直延续到现在;5、县政府抄告单3份、通知三份、县财政局文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税收返还还款,证明被告返还了7564576.85元;6、会议记录,证明对被告的债务经过开会讨论进行催收的情况;7、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债务利用电话进行催收的事实;8、微信聊天记录、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债务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无法质证。但在法庭询问中对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名骏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江西安福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安福园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名骏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尽快组织落实裕元工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份之前进工业园租赁厂房投产的要求,经县政府同意,现管委会(甲方)与名骏置业公司经过协商,就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建设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为支持帮扶乙方尽快如期组织厂房、办公楼及其他生活附属设施的建设,在乙方自筹建设资金的基础上,甲方同意按同期商业银行基准利率借资叁佰万元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叁年,乙方所借资金自厂房、办公楼交付给裕元工业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之日起三年内分批次归还给甲方(即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壹佰万元本金与利息,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壹佰万元本金与利息,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壹佰万元本金与利息);如裕元工业有限公司收购其土地、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则江西名骏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余额本金及利息给工业园区管委会。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9年5月12日,安福园区管委会向名骏置业公司转账300万元,名骏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据。2009年8月4日,安福园区管委会与名骏置业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用途及借款利息等主要内容与上述借款协议一致,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2011年10月13日前归还本息,安福园区管委会于同日向名骏置业公司转账100万元,名骏置业公司出具了借据。2010年2月5日,安福园区管委会与名骏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用途及借款利息等主要内容与上述借款协议一致,借款金额捌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捌佰万元本金与相应利息,如名骏置业公司未如期归还,则该公司租金由园区管委会收取用于还贷。安福园区管委会于同日向名骏置业公司转账800万元。

2012年4月17日,安福县财政局奖返裕元制鞋公司收购名骏公司厂房相关税费县得部分共计4059671.85元,该款项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2年6月20日,县财政返还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地块预缴的前期征地费用2281545元,该返还款直接抵扣该公司向县财政预借的工业园区企业建设资金。2014年1月22日,名骏置业公司向县财政局归还借款本息1223360元。

2014年起,原告多次通过上门走访、电话向被告催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原告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均数次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名骏置业公司催款,在无法联系企业负责人的情况下将催款通知书张贴在公司门口。2020年10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将案涉借款的催款通知书通过微信发至被告负责人李武珍。本案庭审中,被问到:“2020年11月、12日打过你的电话,通话内容是什么?”李武珍回答:“管委会的叫我去盖个章,说我们公司原来借了管委会的钱,但是具体我不太清楚”。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江西安福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江西安福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福高新区管委会主张的债权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为凭,应予认定。名骏置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名骏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安福高新区管委会自2015年起每年均对本案借款进行了催收,因安福高新区管委会向名骏置业公司提出了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名骏置业公司应按约向安福高新区管委会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名骏置业公司以税费奖返、前期征地费、土地规费及部分预征土地款返还折抵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7564576.85元(2281545元+4059671.85元+122336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明骏置业公司还应向安福高新区管委会归还借款本金4435423.15元(12000000元-7564576.8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为517458.33元;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8月4日至2012年4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为160036.11元;本金800万元自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为622955.56元;本金7940328.15元(12000000元-4059671.85元)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为82755.86元;本金5658783.15元(7940328.15元-2281545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为574429.37元;本金4435423.15元(5658783.15元-12233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为2012400.77元,以上利息共计3970036元(517458.33元+160036.11元+622955.56元+82755.86元+574429.37元+2012400.77元),现原告仅主张借款利息3501629.3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安福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4435423.15元并支付利息3501629.35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60元,由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鹭洲支行。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日期 2021-09-23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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