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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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琴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福州信百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 法院 |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信百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并登报致歉;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李洪(笔名:李翊轩言)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后原告依法取得上述著作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时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其中,附件作品包括李洪(笔名:李翊轩言)创作并于2018年03月09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李翊轩言(AVXXXX)上标题为《黎明恋情公开:相差19岁,日久能生情》,总字数为1644字的作品,即本案案涉作品。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琴岛之夜(gh_XXXX5a)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黎明恋情公开:相差19岁,日久能生情》(转载时间为2018年03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湖南琴岛公司未答辩。 信百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信百汇公司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3月9日,微信公众号李翊轩言(AVXXXX)发表了一篇名为《黎明恋情公开:相差19岁,日久能生情》的文章,文章署名为李翊轩言。该篇文章属于文字作品,字数为1644字。2020年6月19日,李洪出具一份《版权声明书》,声明其笔名为李翊轩言,创作了包括前述文章在内多篇作品,并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知法骆驼(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法骆驼公司),并授权知法骆驼以自己的名义对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投诉、发律师函、提起诉讼、协商赔偿等方式),并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 2021年1月1日,知法骆驼公司与信百汇公司签订一份《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约定,知法骆驼公司将李洪创作的前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信百汇公司,信百汇公司可依法行使这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该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投诉、控告、诉讼等,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 2020年6月18日,知法骆驼公司通过厦门市公证处存证云平台公证保全文件。经“存证云”保全的证据显示,湖南琴岛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琴岛之夜”(gh_XXXX5a)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黎明恋情公开:相差19岁,日久能生情》,存证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11点47分25秒。经比对,被诉侵权文章与涉案作品相同。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文章已删除。 另查,信百汇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信百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李洪(笔名:李翊轩言)是涉案文字作品的作者,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信百汇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湖南琴岛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了提供涉案作品,将该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得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侵犯了信百汇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经原告确认,被诉侵权文章已经删除,故原告信百汇公司诉请被告湖南琴岛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百汇公司要求湖南琴岛公司登报致歉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信百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信百汇公司被侵害的是其就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信百汇公司未能证明其名誉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不良影响,且湖南琴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其损害予以填补,故本院对信百汇公司要求湖南琴岛公司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信百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湖南琴岛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湖南琴岛公司赔偿信百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900元。湖南琴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琴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信百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900元; 二、驳回福州信百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琴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一、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1-05-28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