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鑫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庞氏胶业有限公司
山东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武汉众鑫宜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庞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xx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众鑫宜风公司、被告武汉鑫艺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2021年6月10日,原持票人通过网银系统向山东庞氏公司发起网银拒付追索,山东庞氏公司给予原持票人清偿。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山东庞氏公司向三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xx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0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武汉众鑫宜风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原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票据权利而消灭。在本案中,山东庞氏公司既无可以证明被承兑人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票据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特晟公司、武汉鑫艺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山东庞氏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1025210x,票据金额为某某万元整。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武汉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武汉鑫艺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武汉鑫艺源公司收票后于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武汉众鑫宜风公司。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于2020年7月21日背书转让给山东特晟公司,同日又背书转让给山东庞氏公司。山东庞氏公司又于当日背书转让给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质押给中信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

中信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提示付款,2021年1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中信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于2021年6月4日向前手进行追索,山东庞氏公司当日予以清偿汇票金额某某万元。山东庞氏公司清偿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系统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并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当前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另,武汉众鑫宜风公司提交的《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山东特晟公司、武汉鑫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持票人中信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经中信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行使追索权,山东庞氏公司予以清偿,并于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行使再追索权。故,山东庞氏公司主张其前手山东特晟公司、武汉众鑫宜风公司、武汉鑫艺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某某万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山东庞氏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起算,于法无据,该利息损失应自清偿日2021年6月4日起算。对山东庞氏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武汉众鑫宜风公司辩称山东庞氏公司既无被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庞氏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武汉众鑫宜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鑫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庞氏胶业有限公司票据款x万元及利息损失(以x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庞氏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山东特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武汉众鑫宜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鑫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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