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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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华标汽车零部件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大连巨麦贸易有限公司 杭州立源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兰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大连巨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1021XXXX51492020011657009665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300,000元;并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1XXXX514920200116570096656,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秦皇岛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A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四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恒大人防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以持票人身份行使追索权,理由如下:1.涉案票据缺乏绝对应记载事项,没有出票人的电子签章,应为无效票据;2.为了查明票据的真实性,应追加出票人及承兑人秦皇岛A公司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应提供基础交易证据予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否则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票据,票据取得行为应属无效,背书人无需承担责任;4.持票人未向背书人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范围应当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及相关费用;5.涉案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秦皇岛A公司系华夏幸福集团的关联公司,本案应当移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 被告兰慧公司辩称,1.因本案没有追加出票人和承兑人,所以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票据的权利不明;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不予认可;3.本案应当集中管辖;4.原告的追索权是否在追索期内,被告不清楚。 被告立源公司、华标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月16日,秦皇岛A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恒大人防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1XXXX514920200116570096656、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秦皇岛A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该汇票可转让。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兰慧公司、立源公司、华标公司、青岛B有限公司、太原市C有限公司、山西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大连巨麦公司。 2021年1月18日、1月22日、1月26日,原告三次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 D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15日,我司向大连巨麦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800,000元,用于偿还此前向大连巨麦公司借用的等额纸质承兑汇票。上述票据已由我司完成背书转让,由大连巨麦公司享有全部票据权利。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6月9日,本院将该案立为诉讼调解案件,案号为(2021)沪0120民诉前调5926号。后调解不成,转为正式案号,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汇票是否有效;二、原告是否为票据权利人;三、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系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通过登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查询的关于系争汇票的信息,显示系争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故系争汇票为真实有效票据。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D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将系争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取得该汇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背书行为有效。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因被告恒大人防公司不是与原告大连巨麦公司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后手,故对其提出的恒大人防公司与大连巨麦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为案涉汇票涉嫌贴现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三,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而票据最后被拒绝付款,故被告恒大人防公司、兰慧公司、立源公司、华标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追加秦皇岛A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2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选择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背书人出具拒绝证明书或者退票理由书,因此原告仅能主张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包括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以涉案票据提示付款被拒日2021年1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于法有据。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追索期限的问题,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立源公司、华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兰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立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华标汽车零部件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大连巨麦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 二、被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兰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立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华标汽车零部件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大连巨麦贸易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7.76元,减半收取计2,928.88元,由被告唐山恒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兰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立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华标汽车零部件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12-29 |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