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于:2022-03-0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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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永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租合同租赁地址与其工商登记不一致,在被上诉人存在两个地址以上,其无法证明租赁合同地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址,且被上诉人在另案裁定文书中已明确其住所地就是在南京市鼓楼区,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应予以纠正,具体如下:1 .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房屋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不同,被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该登记地址为2020年12月8日刚刚变更,由原来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变更为前述地址,变更前后的地址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变更注册地址的日期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房屋租赁期内)。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暨注册地址应以工商登记地址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租赁房屋地址不能证明系主要办事机构,且因与工商地址不一致,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2.被上诉人在其另案民事案件管辖程序审查案件中,均自认自己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上述两份裁定文书,予以说明被上诉人虽在北京市丰台区有租赁场所,但无法证明租赁场所为被上诉人唯一住所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在其另案民事案件管辖程序审查案件中,均自认自己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这与其在本案中主张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自相矛盾。综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南京市鼓楼区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暨住所地,亦无法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暨住所地。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无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2民终4029号案例中明确:“本院认为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能直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建工公司对于上海永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江苏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关于“前述证据可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江苏建工公司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建工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海永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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