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深圳市小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成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成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小兵科技公司返还上海成基公司货款210000元;2.小兵科技公司赔偿仓储费116025元(截至2020年11月12日,实际计至小兵科技公司取回货物之日止);3.小兵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小兵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成基公司返还货款210000元;二、小兵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成基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2日仓储费用81217.5元;三、驳回上海成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19元,由小兵科技公司负担2166.63元,上海成基公司负担928.56元。 上诉人小兵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驳回上海成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上海成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上海成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红外测温仪是否属于医疗器械;二是上海成基公司与小兵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并验收涉案红外测温仪是否存在过错。 对焦点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红外测温仪属于二类医疗器械。再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二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生产、经营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具备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证。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及第十条的约定,小兵科技公司应保证案涉红外测温仪产品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生产和销售合法合规性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小兵科技公司作为红外测温仪的供方,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红外测温仪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生产标准,提供国家规定的二类医疗器械所应当具备的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证。但小兵科技公司并未对案涉红外测温仪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小兵科技公司上诉称案涉红外测温仪为电子测温产品,并非医疗器械,该理由与国家规定的医疗器械分类标准不符,不予采纳。 对焦点二,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31日发出《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要求自2020年4月1日起,出口的“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红外体温计”,应承诺已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小兵科技公司应保证案涉红外测温仪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2日,即前述公告发布之后,但案涉红外测温仪作为二类医疗器械,应具备医疗器械注册证,是此前已由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明确的。涉案产品虽已完成交付,但小兵科技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小兵科技公司以双方此前已完成过交易,上海成基公司明知涉案产品并非医疗器械产品,不符合海关出口的要求,仍签订协议且验收合格为由,主张上海成基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悖,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器械生产和销售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因小兵科技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保证合同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合法性,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向上海成基公司退还货款,并无不当。对仓储费用的承担,原审已充分考虑小兵科技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上海成基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确定双方分担仓储费用的比例,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兵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小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8-23 |
| 发布日期 | 2022-0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