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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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科利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科利莱公司无须向雷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雷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科利莱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科利莱公司向雷诺公司退还订金100万元无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科利莱公司与雷诺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口罩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有异议,案涉合作协议应为双方合意解除。1.根据科利莱公司科利莱提交的证据——Future与“约翰刘石JohnLiushi雷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日,科利莱公司Future称:“……之前雷诺下的一拖一平面口罩机5台订单,在4月13日您到我们公司看设备的时候我和你提出取消订单,您也同意了,所以我们也没有安排交货,请知晓。”约翰刘石JohnLiushi雷诺回复称“OK!放弃之前的不愉快……今天开始,兄弟之间精诚合作,共创美好未来!”。双方沟通的内容清楚且意思表达具体明确,表达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约翰刘石JohnLiushi雷诺”是雷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建新的微信。即使其没有向雷诺公司提供授权解约等委托书,但“约翰刘石JohnLiushi雷诺”作为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科利莱公司绝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雷诺公司与科利莱公司解除案涉合作协议,这完全符合“表见代理”体现。3.雷诺公司否认其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对案涉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虚假陈述。(二)一审判决违约金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比本案,双方合意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但科利莱公司未及时退还订金,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至今未有客观、直接的证据证明雷诺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科利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偏高,应结合本案情况,直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三)既然一审法院已判决科利莱公司向雷诺公司支付违约金,再判决科利莱公司向雷诺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7600元,科利莱公司即既承担违约金且同时需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属于对科利莱公司的双重惩罚,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以补偿为主,处罚为辅”原则。 雷诺公司辩称,科利莱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案涉的聊天记录、科利莱公司的负责人朱未来与雷诺公司负责人刘建新的聊天记录。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对该聊天记录进行了质证,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从该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是朱未来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不予交货,恰恰说明了科利莱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的违约行为,无法体现合同当事人雷诺公司与科利莱公司达成了合同解除的合意,不应认定合同状态的依据。退一步讲,如果按照科利莱公司的主张,即合同已经解除,为何至今仍未向雷诺公司退还任何款项。 雷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雷诺公司与科利莱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口罩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4010B号】;2.判令科利莱公司向雷诺公司返还已付订金100万元;3.判令科利莱公司向雷诺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标准,自2020年4月13日起算);4.判令科利莱公司承担雷诺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7600元;5.判令科利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雷诺公司(甲方,下同)与科利莱公司(乙方,下同)签订《口罩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2020年)第2020040010B号,约定:雷诺公司向科利莱公司购买品牌为科利莱的全自动口罩机一拖一(生产产品为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5台、合计总计为200万元。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后10天内,交齐2套设备,15天内全部交完。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价格总额50%款作为订金,即100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设备的50%尾款,即100万元自动转为乙方的项目投资款。本协议执行期间,如乙方明确表示无法供货或甲方有理由认为乙方无法供货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此而造成本合同终止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两天内一次性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向守约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用、过户费、执行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未按日付款,每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005%,按日递增收取违约金;乙方未按日交机,每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订金的3%,按日递增收取违约金。 2020年4月2日,雷诺公司向科利莱公司付款10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中注明为口罩设备50%订金。 另,雷诺公司提交其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据,显示:雷诺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律师费57600元。 庭审中,雷诺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科利莱公司未按日交机,每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订金的3%,据此主张违约金。因科利莱公司未按约交货,故主张违约金从4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庭后,科利莱公司提交科利莱公司方与“约翰刘石JohnLiushi雷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日,科利莱公司方称:“另外今天罗厂有将您公司的要求发给我,我尽量会按你们的要求做模具,会用最快速度让设备使用起来。之前雷诺下的一拖一平面口罩机5台订单,在4月13日您到我们公司看设备的时候我和你提出取消订单,您也同意了,所以我们也没安排交货,请知晓。”对方回复称:“OK!放弃之前的不愉快……今天开始,兄弟之间精诚合作,共创美好未来!” 对此,雷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该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并无法体现合同当事人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不应作为认定合同状态。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19日送达科利莱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雷诺公司、科利莱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口罩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雷诺公司已依约向科利莱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订金,科利莱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口罩设备,已构成违约,雷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利莱公司抗辩称双方已于2020年4月13日达成解除该协议的合意,并提交其与“约翰刘石JohnLiushi雷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然科利莱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亦无证据佐证该微信聊天对象有权代表雷诺公司与科利莱公司解除案涉协议。现雷诺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科利莱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19日送达科利莱公司,故雷诺公司、科利莱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口罩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科利莱公司理应退还雷诺公司订金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科利莱公司未按日交机,每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订金的3%,按日递增收取违约金。然雷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逾期交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雷诺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雷诺公司提交其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主张科利莱公司支付其律师费57600元,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科利莱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雷诺公司与科利莱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口罩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二、科利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诺公司退还订金100万元;三、科利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四、科利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诺公司支付律师费57600元;五、驳回雷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8元,由雷诺公司负担4885元,科利莱公司负担13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科利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2021)粤01民终28946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0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解除被上诉人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口罩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0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订金100万元。”。 二审期间,科利莱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雷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约翰刘石JohnLiushi雷诺”刘建新是雷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作为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科利莱公司绝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雷诺公司解除涉案合作协议。经质证,雷诺公司意见如下:在一审过程中雷诺公司也并没有否认刘建新是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身份,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应该以最终签订的书面意见如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协议是否为双方协议解除。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科利莱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是双方协议解除。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虽然并未约定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雷诺公司解除涉案协议,但刘建新参与了与科利莱公司的上述协议的履行,刘建新作为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科利莱公司基于其身份和实际的沟通参与情况,有理由相信刘建新有权代表雷诺公司与科利莱公司进行沟通。 第二,刘建新在微信中的内容是针对科利莱公司所称的:“另外今天罗厂有将您公司的要求发给我,我尽量会按你们的要求做模具,会用最快速度让设备使用起来。之前雷诺下的一拖一平面口罩机5台订单,在4月13日您到我们公司看设备的时候我和你提出取消订单,您也同意了,所以我们也没安排交货,请知晓。”该段话已明确告知一拖一平面口罩机5台订单取消,对此刘建新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回复“OK”,可见,双方确实是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协议。 第三,涉案协议解除后,科利莱公司理应及时退还订金,但科利莱公司并未返还,本院酌定应自双方达成一致起三天内退还订金,故科利莱公司应自2020年5月5日向雷诺公司退回订金并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本院酌定违约金应自2020年5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科利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03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03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0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8元,由上诉人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账号 44050153140409922778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大岗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
| 裁判日期 | 2022-02-25 |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