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鞍山海咯尔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富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鞍山泰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山泰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万元,并另行给付原告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鞍山圣禹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鞍山海咯尔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富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鞍山泰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另行给付原告按照年利率17.4%计算的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鞍山海咯尔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圣禹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鞍山富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鞍山泰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另行给付原告按照年利率17.4%计算的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六、被告***、***、***、***、鞍山海咯尔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和鞍山富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鞍山富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21032120180030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列明,具体为:1、103t复肥成套设备;2、50t富肥成套设备;3、六路配料控制系统)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五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鞍山泰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后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另行给付原告按照年利率17.4%计算的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九、被告鞍山海咯尔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富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对第八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被告***在鞍山富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3900万股权范围内对第八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2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420元由九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九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154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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