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事由:1.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4行法定代理人应是“法定代表人”;2.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16、17、18行被上诉人委托人张小娅,怀疑是律师,不是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职工。3.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0行:没有法人一证通的U盘,应该是没有法人一证通U盘和其密码纸。4.民事判决书上第3页第2行,判定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对,应该是判定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产生的费用。5.民事判决书上第3页第11行:赵汉财当场付费23元不对,赵汉财被快递员强制要求,当场付清了23元。快递员应先验证快递包裹的完整性才能投递。在包装完整的情况下才能验货,不完整的包裹如何验货,并且快递员未提示验货,只强迫收件人付款,因此顺序颠倒。6.民事判决书上第4页第1行请求法庭判定此法人一证通无效,如果被他人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7.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4、15、16行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已告知收件人此运输有保险。《民法典》第825条托运人有告知义务。8.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1行,寄件人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未验视物品及封装,并未告知收件人投保,以故有习惯进行寄货,未履行验视和完整封装的行为录音为证。承运方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和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揽收,同样,未履行验视和完整封装的行为,有录音为证,上海顺丰速运说有录像证据,物品可能在寄件人、承运人或者中途丢失,因此,应承担丢失、以及丢失后果的法律责任。9.民事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1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购买的是服务不是法律。《消法》第5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弃而不用。10.被上诉人隐瞒保险、强迫交易付费、没有密码纸欺骗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消法》第5条和《合同法》第113条。11.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主动坐飞机去上海,花50元购买法人一证通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119条,系合理的支出得不到补偿。12.上诉人唯一应用法人一证通的行为,受到的损失,为何得不到补偿。上诉人没有法人一证通,如何开启申请政府资助的大门。上述问题有因果关系,符合《合同法》第119条。13.被上诉人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提供的上诉人签字,没有关联性,是虚假证据。

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消法》第52条,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0元和运费23元以及更换新的“法人一证通”的货款120元和运费23元或货款50元以及往返的交通费用。2.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和《消法》第55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0元。3.根据《合同法》第42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500元。4.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和《消法》第55条,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为“法人一证通U盘”的丢失,导致“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无法申请,请求判定被告人支付损失。因证书无法得到,政府资助的资金20-200万元,请求法院按3倍数额,判定被告赔付数额。5.根据《合同法》第56条,因故意拖延,到达申请最后期限仍在拖延,请求判定被告处罚一到十倍的罚款或者五十万罚款。6.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请判定“法人一证通U盘(编号)”丢失,无效。使用“法人一证通U盘(编号)”的一切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如被他人使用,由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和数字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共计50+23+120+23+500+500=12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办理了“法人一证通”,运到原告指定处,到达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庄头新村中区53号,顺丰承运,货到付款。2020年5月22日,顺丰快递员向原告送达包裹,快递员将包裹交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汉财,并催促其付运费。赵汉财将包裹夹在腋下通过手机付费,未拆开包裹,正在付费中,夹在腋下的包裹掉出一个小盒子,是法人一证通的包装,快递员打开小盒子后,发现只有一个支架和一张无公章的发票,没有法人一证通的U盘。快递员和赵汉财沟通,赵汉财当场付费23元。快递员查找运输包裹的小车,没有找到U盘,快递员用赵汉财手机与顺丰客服联系,告知原告的法人一证通U盘丢失,并寻求找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元和运费23元。法人一证通U盘的丢失,主要原因是包装袋未封口所致。U盘可能丢失在认证中心或者是转运过程中,因此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和数字认证中心应共同承担损失赔偿。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是一家运输企业,不是快递服务型企业。标的物不是文件,而是物品。快递员催促原告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或强迫交易行为。另外数字认证中心指派顺丰速运承担运输,并投保保险,承担损失500元的保费。但原告直到2020年9月22日的庭审中才知道该合同有保险。数字认证中心以及顺丰速运集团之前均没有说明,故意隐瞒保险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定被告支付保险费500元。原告更换新的一证通的货款120元和运费23元要求被告赔偿。一证通若丢失,如同丢失了身份证,故请求判定原告的一证通无效。且请求判定一证通U盘一切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如果被他人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和数字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和数字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故意拖延,并隐瞒事实,请求判定上述两公司违法所得10倍的惩罚,并计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丰包装袋一份,内有U盘黄色包装盒一个以及发票一张,黄色包装盒中只有U盘支架没有U盘,发票就在U盘支架下压着,这就是我收到顺丰包装袋时的情形;2.图片两张,是当时送邮件的快递员拍的,证明当时包装袋并没有密封;3.申请已丢失的一证通的原件,证明原告向上海数字公司申请一证通的过程和时间;4.微信收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顺丰快递员快递费23元的时间;5.手机录音四段,分别是与三被告以及快递员的通话录音,证明是因为三被告行为导致U盘丢失,所以三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三被告有欺诈行为,因为三被告都没有告诉原告该U盘进行了投保,所以三被告有欺诈行为。

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证据一、二包装袋和包装袋照片,当前的包装袋原件以及照片并不能证明该状态为原告收件时的初始状态,同时,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在交寄时已完整的交寄给顺丰,即使包装袋出现问题,也是顺丰原因导致。2.关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关于证据四,原告在庭上所讲是因为快递员催促付款所以进行了签收,但是根据原告提供微信的凭证以及顺丰提供的签收底单,原告是先付款再进行的签收。4.关于证据五录音,与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有关的是录音三,录音内容记载了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积极的为原告协助处理快递事宜,并不能证明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其他三段录音,因为与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丰即墨分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法院邮寄了运单图片和签收底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涉案快递寄件方是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原告和顺丰即墨分公司不存在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托寄物品显示为文件,不存在原告主张涉案快递存在U盘物品,3.涉案快递声明价值500元,即使存在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丰即墨分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下,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丰即墨分公司也只能在500元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4.涉案快递已由收件人赵汉财于2020年5月22日14时28分签收快递,未与答辩人工作人员当面验货,事后收件人致电答辩人声称发生了遗失,原告在诉状中与答辩人工作人员当面验货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丢失物品无事实依据。

原告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签收底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个不是原告法人代表的字,或者不是当时签的字,因为其当时并没有签收该物品,只是进行了付款,对于运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运单照片上没有收方签名和寄方签名都没有,所以这个证据也证明赵汉财根本就没有对该物品进行签收,运单上写着到付,但是寄件方并没有签名,所以寄件方也不可能告诉收件方寄件方投保了。

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丰即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关于其证明目的,第一其证明运输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之间,但实际上本案是财产损害侵权纠纷,第二关于托寄件是文件但实际为U盘,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一直为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邮寄该等物品,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显示为文件符合交易惯例。

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签收的快递截图一份,与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丰即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重合,证明原告在签收前并未说签收异常,未严格履行验收程序。2.被告官网内容截图,证明告知客户如何通过微信公众号申请一证通,证明诉争U盘在原告未点击收货操作前并不具备可用性。3.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内部系统截图,显示诉争U盘的状态为未领取,因此不会显示密码和序列号,不具备可用性。

原告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不是我签的字,因为我当时并没有签收该物品,我只是进行了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截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说登录一证通的时候微信可以显示密码,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在被告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了上海市一证通用法人数字证书并交纳了申请费50元,2020年5月21日,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定代表人赵汉财邮寄一证通用法人数字证书,邮费付款方式为到付。物品保价500元。邮件承运单位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上述邮件到达青岛市即墨区后,由青岛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负责派送,2020年5月22日,顺丰快递员到原告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财处派送邮件,原告支付了邮费23元,原告收件时发现邮件未密封好,邮件中未有法人一证通U盘,快递员与顺丰速运客服联系,并告知邮件中法人一证通U盘丢失的事实。法人一证通U盘丢失后,原告重新办理一证通U盘花费申请费及服务费120元。

另查明,原告2020年5月15日申请的上海市一证通用法人数字证书是通过微信申请,该一证通证书收件状态显示为未收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争的法人一证通丢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快递揽收习惯,寄件人寄件时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应验视物品后封袋揽件,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公司已接受寄件人被告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交寄的物品并进行投递,应视为交寄时商品完好,包装完整。而收件人赵汉财在收件时发现快递包装内一证通U盘丢失并当场告知了投递工作人员。故该一证通U盘可以确认系在快递托运货物过程中造成丢失。该涉案物品系由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以同一方式联运,但涉案物品的托运合同由被告上海数字认证中心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之间缔结,故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故原告一证通证书U盘丢失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上海数字认证中心在寄件时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做了物品保价声明,物品保价500元。该保价声明是对托运物品风险负担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在保价物品发生灭失或毁损时,托运人应按照保价声明的数额进行赔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运费23元,该运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予赔付。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未及时获得一证通证书导致无法申请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并无法获得政府资助的资金20-200万元。因庭审中,原告亦自认一证通证书只是申请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并获得政府资助的资金20-200万元的条件之一,具备一证通证书也不能确保一定能够获得政府资助。所以该政府资助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判决:一、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款52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除对上诉人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的物品保价费用500元及运费23元予以支持外,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是否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部分表述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及快递业务纠纷,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一般是货运合同关系,寄件人和收件人之间往往存在债的关系,具体的法律关系并不固定,多数为买卖法律关系,也可能为委托等其他法律关系。当收件人为快件的权利主体时,收件人可以侵权纠纷向快递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快递公司将寄送的物品丢失,对于寄件人而言,其可以选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对于收件人而言,由于其不是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故不能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收件人与寄件人不是同一人时,收件人与快递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快递服务的目的毕竟是将货物顺利送达收件人,快递企业需向收件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安全、准确、快捷、按时送达的义务;及时通知收件人收取快递物品的义务;向收件人交付快递物品并告知其当面验收的义务。交付快递物品是快递企业履行其快递服务合同的重要环节,在交付过程中,快递人员还应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递物品。所以,当快递企业不能依约完成快递服务时,收件人有权直接以侵权责任向快递企业行使请求权而无需借助寄件人。具体到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请三被上诉人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赔偿诸项损失。上诉人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请赔偿诸项损失的法律依据援引了《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件人并未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因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了其快递物品的丢失,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上诉人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合同法》于本案主张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或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因此上诉人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本案主张相关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涉案一证通U盘和其密码纸非普通的财产,虽没有具体的财产价值,但对于所有人来讲具有特殊意义。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损害填补赔偿原则,原则上仅赔偿直接损失。一审法院除对上诉人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的物品保价费用500元及运费23元予以支持外,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1.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4行法定代理人应是“法定代表人”;3.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0行:没有法人一证通的U盘,应该是没有法人一证通U盘和其密码纸。本院经审查其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上诉提出的其他主张及问题并非涉及本案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润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9
发布日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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