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淄博圣亚经贸有限公司 济南鲁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淄博圣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25127.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512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210445103877420200709676416508,原告属于上述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山东鸿顺公司辩称,一、持票合法性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基础,行使票据权利,被答辩人应首先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如果没有真实的交易、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单纯以民间贴现的方式买卖票据的行为,因涉嫌违法,行为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二、被答辩人提示付款已经逾期,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显然,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已经逾期。《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做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因此,本案被答辩人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尚不能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且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其与济南鲁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鲁进公司购买原告一批抗震螺纹钢材,金额合计512990.42元。济南鲁进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济南西创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山东鸿顺公司,济南鲁进公司为第四背书人。 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7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2月3日提示付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但原告汇票到期后最早一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日,明显超过了10日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央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央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做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鸿顺公司、济南鲁进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本金125127.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鲁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圣亚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淄博圣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18 |
| 发布日期 | 2022-03-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