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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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1、3、4的效力。依据沈阳市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加快推进浑南新城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可见,案涉工程在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前先行施工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报批允许的,故案涉合同1、3、4不存在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影响合同效力之情形,均为有效合同。中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A、B、C三个地块工程造价的确定 (一)关于A区预期利润和模板摊销问题。备忘录第三条第1款载明:“相关损失待裙房主体结顶后双方按B、C地块补偿标准另行协商”,客观上,A地块裙房主体至今未结顶,双方亦未就A地块损失补偿协商一致,且A地块与B、C地块情况不同,故中成公司主张A区预期利润和模板摊销参照B、C地块的标准进行补偿,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临时道路和临时用房问题。原审判决对临时用房和临时道路已根据备忘录约定按实计算,但临时道路和临时用房属于临时设施,按照定额规定亦包含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故安全文明措施费重复部分应予相应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包括安全、文明、环境和临时设施四项费用,但定额未单独列示四项费用的费率,因此无法单独计算临时设施费,相较之下,原审判决按安全文明措施费的总额进行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添加剂是否扣除水泥问题。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回复意见:“经我站研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果中成公司采用的膨胀剂掺入混凝土,在配合比计算时严重影响水泥用量,导致水泥用量大幅度减少,可以扣除此部分水泥含量”。就案涉工程而言,因混凝土添加膨胀剂带来的水泥用量差额已达323万余元,原审判决对水泥用量予以扣减,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A区施工区临时围墙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基于施工现场已经拆除,无法确认中成公司实际施工围墙的工程量,而双方《现场物品清单确认单》中签证的A区临时围墙仅涉及办公区、生活区砌体围墙。故中成公司主张增加A区施工区临时围墙造价318889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仅对A区已签证部分围墙造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A区材料调整范围不同之间的差额问题。案涉合同1第4.7条将材料分为A、B、C三类,并且约定了C类材料中允许调差的范围及标准;而备忘录中约定:“A地块材料按施工期间的年度完成进度的信息平均价计取”。中成公司主张“备忘录中并未对材料类型加以区分,故所有材料均需进行调差”。从文义上看,该备忘录条款仅是对计取信息平均价的时间范围作出明确,并未对案涉合同1中允许调差的材料范围进行变更,故中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关于马凳筋差额问题。中成公司主张,钢筋隐蔽工程已验收合格,要求按照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马凳筋设置情况计算工程量,但其提交的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无建设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足以认定钢筋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已经通过建设单位的检查验收。建设单位认为中成公司并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设置马凳筋,要求按实计算工程量,并提交了中成公司实际施工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不符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建设单位的主张,对马凳筋实际工程量与方案工程量差额部分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七)关于C地块A版图与B版图差额问题。中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认可建设单位提交的是已下发的B版图,且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其提交的A版图进行鉴定。此后中成公司又否认其提交的是A版图,主张其提交的是修改前的B版图而建设单位提交的是修改后尚未下发的B版图,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原审判决对C地块A版图与B版图差额部分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A地块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备忘录(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确保在2013年7月30日前提供完整的决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决算报告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提供初稿,甲、乙双方再30日内完成对账,如还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但最迟必须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结算工作并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完毕15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如逾期付款,按年息16%计取利息(推迟15天内付款免息),因乙方原因造成决算提交时间延误,则后续决算时间及付款时间相对应推迟”。中成公司认为其已经在2013年6月27日将A地块的决算书提交给同方房产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张慧,建设单位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年息1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甲方工程师在回执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视为甲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中成公司虽向同方房产公司员工张慧提交了A地块决算书,但张慧并非建设单位工程师,其出具的收条上亦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无法认定中成公司已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原审认定中成公司未按约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价款不明确、未能及时结算,且中成公司未向建设单位移交A地块工程项目,中成公司要求建设单位支付A地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B、C地块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备忘录(二)第一条第2、3款以及第二条第2、3款约定,B、C地块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3年1月29日,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每天未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中成公司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但中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逾期付款对其造成了除利息之外的损失,故原审判决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持B、C地块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A地块停工损失、物资损耗费、场地看管费 中成公司主张的A地块停工损失分为两个时间段,对于2012年3月至7月的停工损失,鉴定结论无法根据现有资料作出鉴定意见,故中成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13年7月至11月的停工损失,中成公司认为是钢结构材料没有及时到达而导致,但中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其在收取总包配合费的情况下,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钢结构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以钢结构施工单位未按期进场为由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该期间的停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物资损耗费、场地看管费。根据案涉合同3第4.5条约定,物资损耗费、场地看管费属于不予补偿的范围;且中成公司在停工后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未将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造成自身损失扩大,亦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中成公司主张的物资损耗费、场地看管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鉴定费的负担 原审判决根据委托鉴定情况及诉讼请求得到实际支持的程度,酌情确定本案鉴定费由中成公司与国泰公司、同方房产公司各半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中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11-30 |
| 发布日期 | 2022-03-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