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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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亚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中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利通公司支付2019年租金719400元,驳回利通公司请求中亚公司支付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租金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中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利通公司支付逾期2019年租金的违约金54627.44元,违约金以719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8月1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利通公司请求中亚公司支付2018年、2020年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第2.3.3条约定,中亚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为利通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利通公司未依约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前,中亚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租金,并未有法律规定通知先履行义务一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中亚公司仅于2019年9月18日收到利通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4张(租期为2018年7月26日到2019年12月31日),至今未收到2020年度及2021年度的租金发票。中亚公司有权暂不支付该两个年度的租金。一审判决中亚公司支付2020年度及2021年1月1日直至案涉通信光缆清除之日止的租金,因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依法予以改判。另外一审判决第三项完全忽略利通公司在先开票的义务,径直判令中亚公司支付2020-2021年度租金,直接导致中亚公司118800元税费损失,严重损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的部分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判令的违约金过高。1.利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才提供2019年度发票,中亚公司在该日前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同理不应承担该时段的租金违约金。2.利通公司至今未提供2020年度租金发票,中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同理不应承担该时段的租金违约金。3.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调低为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利通公司与广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通信管道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案涉管道的租赁基准单价为1200元/孔/年/公里,而利通公司转租给中亚公司的租赁单价为6600元/孔/年/公里,利通公司年度转租差价已高达58.86万元。利通公司因转租已获取高额租金差价利润,如按一审法院判决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中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将高于利通公司赚取的高额租金差价利润。综上,一审判决第四项的违约金依法应调整为:2018年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以29975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到2019年4月18日,共4998元。2019年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以7194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计算到2021年8月12日,共54627.44元。2020年租金的违约金,因中亚公司至今未收到2020年度的租金发票,租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也不存在支付租金违约金的问题,依法予以驳回。(三)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开庭后不久,中亚公司即于2021年3月16日向利通公司寄出了一份调解方案,双方自开庭后一直围绕案涉资金的支付事宜积极的进行协商。中亚公司自《通信管道租赁合同》签订及至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均无主观恶性,如判令解除合同,中亚公司前期埋设电缆的巨额成本将付之东流,后续因信号中断也将直接影响中亚公司整个标段通讯,不仅公司业务损失惨重,也会最终影响百度、腾讯等终端用户的公司业务。而拆除已经敷设的百公里通信光缆的施工活动也会污染沿途环境、损伤道路设施甚至危及相邻的已投运通信线缆,造成不利社会影响,不符合经济原则。 利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利通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的《京珠北高速公路通信管道租赁协议书》,中亚公司限期清除已经铺设的光缆;2.中亚公司支付2019年通信管道租金719400元;2020年通信管道租金719400元,2021年通信管道租金119900元(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3.中亚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通信管道租金逾期违约金暂计906923.6元(以统计表为准);4.中亚公司向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43880元;5.诉讼费由中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利通公司(甲方)与中亚公司(乙方)签订《京珠北高速公路通信管道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京珠北高速公路小塘至龙归,长度为109公里的地下富余通信管道(40*33HDPE硅芯管)中的1孔出租给乙方用于通信光(电)缆的铺设和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8年7月25日止。租赁单价为550元/月/孔/公里,合同总额(含增值税)为7194000,其中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费用299750元(5个月),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费用分别为719400元(12个月),2028年1月1日至2028年7月25日费用为419650元(7个月)。每年1月10日为结算日(2018年除外),乙方每年结算日截止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租通信管道当年度租金。2018年11月30日为2018年结算日,乙方需在2018年11月30日截止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租通信管道2018年度租金。乙方每次付款前,甲方均需向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个自然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支付甲方违约金。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8款约定,在本协议期满或本协议被终止后30个自然日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或业主要求清理现场,并将上述通信管道退还给甲方,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20%作为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须全部赔偿。 协议签订后,中亚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了2018年度的租金,未再支付之后的租金。 另查明,中亚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签收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京珠北高速公路通信管道租赁协议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利通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的《京珠北高速公路通信管道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亚公司抗辩称利通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未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看,中亚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前并未提出先履行抗辩的意见,且迟至开庭之日,利通公司亦无支付租金的诚意,其要求利通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实属无理,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亚公司逾期未交纳2019年及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利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约定,中亚公司于2021年2月4日收到利通公司的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京珠北高速公路通信管道租赁协议书》于2021年2月4日解除。利通公司要求中亚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中亚公司应向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43880元(719400×20%)。 合同解除后,中亚公司应将其承租的通信管道中铺设的光缆清除,同时中亚公司应向利通公司支付2019年的租金719400元,2020年的租金719400元,以及2021年1月至实际清除通信管道中铺设的光缆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59950元/月计算)。 关于利通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中亚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确属畸高,但同时考虑中亚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期间一直未能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主观恶性,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即中亚公司应向利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018年租金的违约金20683元(299750×138×0.05%),支付逾期支付2019年、2020年租金的违约金(均以7194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从2019年1月11日、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逾期支付2021年租金(占有使用费)的违约金,考虑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利通公司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故对于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利通公司与中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京珠北高速公路通信管道租赁协议书》于2021年2月4日解除;二、中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铺设在京珠北高速公路小塘至龙归,长度为109公里的地下通信管道中的通信光(电)缆清除;三、中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利通公司支付2019年租金719400元、2020年租金719400元、2021年1月1日至中亚公司将上述通信光(电)缆清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租金及占用费按59950元/月计算);四、中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利通公司支付逾期2018年租金的违约金20683元,及逾期支付2019年、2020年租金的违约金(均以7194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从2019年1月11日、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五、中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43880元。六、驳回利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9元,由中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调解方案》,拟证明双方自一审开庭后一直围绕案涉资金的支付事宜积极地进行协商,中亚公司并无履约主观恶性。经质证,利通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中亚公司至今为止连欠付的租金本金都未支付,毫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亚公司能否以利通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租金;(二)利通公司能否主张解除《京珠北高速公路通信管道租赁协议书》及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租人,利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租赁物,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作为承租人,中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因此,中亚公司不能以利通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租金。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利通公司已向中亚公司开具了2019年的增值税发票,但中亚公司并未向利通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因此,利通公司未再向中亚公司开具之后的增值税发票合情合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中亚公司应向利通公司支付租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京珠北高速公路通信管道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个自然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支付甲方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20%作为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须全部赔偿。……”中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京珠北高速公路通信管道租赁协议书》于2021年2月4日解除及由中亚公司清除相关设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中亚公司向利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43880元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其次,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根据《京珠北高速公路通信管道租赁协议书》约定,中亚公司应按欠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利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亦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中亚公司上诉主张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江西省中亚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018年租金的违约金(以299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止)、逾期支付2019年租金的违约金(以719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逾期支付2020年租金的违约金(以7194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亚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35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7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亚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644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江西省中亚电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利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账号 44XXX01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
| 裁判日期 | 2022-02-28 |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