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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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峰尚达资本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北京真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一房科技有限公司 九江汉美共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汉美公司欠付中建公司的物业费2729584.11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支付日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121307.5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4276.33元。 事和理由:汉美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园308号博泰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京0105民初字966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6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汉美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774579元;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别无其他争议。但汉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中建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汉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朝阳法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20)京0105执1020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0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1月20日,中建公司与汉美共创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5号主楼及西配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朝阳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京0105民初字966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6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汉美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物业管理费共计721068.6元;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别无其他争议。但汉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中建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汉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朝阳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京0105执1027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0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1月3日,中建公司与汉美公司就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冷冻厂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京0112民初38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汉美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共计50760.98元;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别无其他争议。但汉美共创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中建公司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法院在执行中建公司债权18603元后,未发现汉美共创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京0112执5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汉美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当自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向中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中建公司调取了汉美共创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汉美公司有五家股东,分别为:一房公司,认缴出资额1635.6919万元,出资比例53.36%;共青城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720万元,出资比例23.49%;峰尚达公司,认缴出资395.8779万元,出资比例12.91%;真如公司,认缴出资276.3216万元,出资比例9.01%;吴刚,认缴出资37.7082万元,出资比例1.23%;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月18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汉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已具有破产原因,但汉美公司并未申请破产,且其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中建公司作为汉美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汉美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要求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汉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此,中建公司提起上述诉请,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中建公司合法权益。 四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汉美公司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中建公司与汉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3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汉美公司给付中建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的物业费50760.98元,于2020年3月26日前一次性执行清;如汉美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中建公司有权就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1月20日,本院就中建公司与汉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96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汉美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之前向中建公司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共计1774579元。 同日,本院就中建公司与汉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96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汉美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向中建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01238.53元。 同日,本院就中建公司与汉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966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汉美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之前向中建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物业管理费用共计721068.6元。 2020年4月22日,中建公司就9661、96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10207号执行裁定书、10208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4月23日,中建公司就966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31日本院作出10271号执行裁定书。中建公司还就381号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5143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执行裁定书均表示未发现汉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询,中建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物业费2729584.11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支付日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121307.54元)就是按照上述9661、9663、9664以及3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及计算方式计算得出,即上述4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汉美公司的债务。 根据汉美公司的登记材料,汉美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注册资本3065.5996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一房公司认缴出资额1635.6919万元,持股比例为53.3563%,汉美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720万元,持股比例为23.4864%,峰尚达公司认缴出资额395.8779万元,持股比例为12.9136%,真如公司认缴出资额276.3216万元,持股比例为9.0136%,吴刚认缴出资为37.7082万元,持股比例为1.23%。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月18日。 另查,中建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4276.33元。 上述事实,有9661号民事调解书、9663号民事调解书、9664号民事调解书、381号民事调解书,10207号执行裁定书、10208号执行裁定书、9664号执行裁定书、5143号执行裁定书,汉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企业信用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汉美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履行9661、9663、9664以及3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经强制执行后,汉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四被告的出资期限为2030年1月18日,但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议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汉美公司明显缺乏债务清偿能力,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汉美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并且有偿债的可能性,该种情况下,股东不应当继续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认缴的未到期的出资应适用加速到期原则,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已经向汉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四被告对汉美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关于中建公司主张四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真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276.3216万元范围内、峰尚达资本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395.8779万元范围内、九江汉美共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未缴纳出资720万元范围内、北京一房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1635.6919万元范围内对(2020)京0105民初9661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05民初9663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05民初966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20)京011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汉美共创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7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真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峰尚达资本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九江汉美共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一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29 |
| 发布日期 | 2022-0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