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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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图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富源飞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定作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宁波图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其中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以74100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损失,2020年12月14日至实际履行上述全部合同款之日止以98800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损失,暂合计10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其中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以741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损失,2020年12月14日至实际履行上述全部合同款之日止以988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压铸模具制造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编号为6V40-0023的汽车配件模具,产品总价247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试模铸件尺寸检测合格支付30%,模具稳定性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30%,剩余10%模具验收合格后12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地金华环城西路938号,争议解决: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26日,原告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模具无问题,准备发货,当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11月9日向被告发出合同标的物,被告于11月13日签收。被告发货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0%货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98800元,被告始终未予支付。 被告富源飞扬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被告富源飞扬公司向原告宁波图冠公司定作压铸模具,双方签订《压铸模具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定作方(甲方)为富源飞扬公司、承揽方(乙方)为宁波图冠公司,物料名称为6V40-0023,模芯材料为H13,模具寿命为5万模,模具定价为218584.1元(不含税),税率为13%,模具T1完成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总价款为247000元。交货方式为乙方汽车运输到甲方指定工厂,运费由乙方承担。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1.乙方模具设计方案必须得到甲方认可后,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之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2.模具试模铸件尺寸检测合格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开具金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发货款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发货款后7日内将模具交付甲方指定工厂;3.模具稳定性验收合格(产品台架等试验合格)后3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作为验收款;4.模具验收合格后12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等内容。2019年10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邮件通知,称模具无问题,可以发货,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9日,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收。嗣后,原告既未对模具进行验收,亦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00元,原告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货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于原告处定作模具,双方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验收时间,本院酌情将被告收到模具后的2个月时间作为验收时间,验收后3个月内未支付价款为总金额的30%即74100元,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未支付价款为总金额的10%即24700元,被告理应支付该两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富源飞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图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8800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4月14日起以74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4日起以98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图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源飞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 裁判日期 | 2022-02-17 |
| 发布日期 | 2022-0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