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三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29日的货款本金共计85527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2565831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华山西片区F地块项目北区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9月29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855277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1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2565831元,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建安公司辩称,认可欠付三旺公司货款8552770元,亦认可三旺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2020年12月4日),但是对其利率不认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海城公司辩称,1.中海城公司与三旺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三旺公司要求中海城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驳回。首先,中海城公司将开发的华山西F地块一期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由建安公司负责项目的总承包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混凝土由建安公司自行采购。其次,从三旺公司提交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三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交易方是建安公司。三旺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海城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即购买方,三旺混凝土公司无权向中海城公司主张权利;2.中海城公司不是涉案货款的付款主体,三旺公司诉请中海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中海城公司仅负有向青岛建工建安支付工程款前通知三旺公司的义务,并没有直接向三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和义务,且付款方式仍然是由中海城公司向建安公司出具支票,而不是直接向三旺公司支付;3.因建安公司未按时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已被多家公司起诉或执行,中海城公司截止本案开庭前已收到8份协助执行通知,内容均为要求冻结建安公司在中海城公司处的债权,冻结的债权本金约500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若中海城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然擅自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则中海城公司将会被各法院认定为擅自处分被查封的债权,妨碍执行。届时中海城公司将面临罚款、主要负责人被拘留、在擅自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处罚。故中海城公司客观上无法向建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中海城公司在本案中仅为通知义务人而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及付款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三旺公司对中海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海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中海华山珑城项目西F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I标段发包给建安公司,由建安公司负责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后建安公司与三旺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三旺公司向建安公司承揽的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6个月内结清。”三旺公司与建安公司均认可最后一期混凝土供货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4日。

2021年1月11日,建安公司(需方)、三旺公司(供方)与中海城公司(见证方)签订《混凝土工程款支付备忘录》一份,载明:“需方为济南中海华山西F地块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单位,供方为该项目混凝土供应单位,截止目前,需方共欠付供方混凝土工程款¥8552770元(大写:捌佰伍拾伍万贰仟柒佰柒拾元整),现因供方未提供混凝土合格证书,导致需方无法办理承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进而导致需方与见证方无法启动竣工结算。现三方约定,供方按照需方要求提供混凝土合格证书,需方配合见证方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项目交付业主后,需方与见证方立即启动项目结算,预计45天内完成项目结算,见证方在支付需方结算款前,需书面告知供方,并以支票背书的形式从需方结算款中背书支付给供方:见证方出具支票,需方完善支票背书手续完毕后,由见证方直接将需方完善支票背书手续后的支票交付供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旺公司已经依约向建安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建安公司认可三旺公司主张的8552770元,故对于三旺公司提出的要求建安公司支付8552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建安公司虽认可三旺公司提出的自2020年12月4日起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但认为三旺公司提出的利率过高,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因建安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8552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中海城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中海城公司并非三旺公司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案涉《混凝土工程款支付备忘录》并不能体现中海城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欠付货款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故对于三旺公司要求中海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52770元;

二、限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552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12元,减半收取计44256元,由原告山东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618元,由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9
发布日期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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