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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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利辛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风险补偿金27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缓解小额信贷中无抵押担的问题,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利辛县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试点工作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前,先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受县政府委托代表县政府在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长期存放不低于300万元扶持风险补偿资金,借款人贷款金额只能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无果后,可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经原告对贷款本息损失审查确认后,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从原告贷款风险补偿金账户中划拨逾期贷款本息30%的金额。2017年2月27日,被告与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利辛农商银行中疃支行办理“保证保险”贷款90万元,执行利率为5.655%,期限1年,于2018年2月27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根据原告签署的《利辛县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试点工作合作协议》,利辛农商银行于2018年3月28日从原告的3417847417010535000010030风险补偿金账户扣划273225元(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30%)用于归还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利辛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法人利辛县财政局的二级机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告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辛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07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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