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迪庆州宏鑫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云34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吉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宏鑫公司支付违约金7125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宏鑫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如《关于对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律师函复函》”)第二页第11行,吉安公司自认杨鹏为其公司项目部经理的事实。收据复印件证实杨鹏是吉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收款。水泵接合器、特种门、应急照明系统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审报验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的施工项目经理处和施工单位检验结果处均有其签字且加盖吉安公司的印章,证明杨鹏代表吉安公司向消防机关提交了消防验收资料,可以证明杨鹏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宏鑫公司经办人和杰与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及杨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鹏系项目的负责人。光盘一份证实杨鹏系吉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大修厂消防增减量明细单,证明杨鹏系吉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律师函复函》第2页倒数第三行说明了吉安公司项目经理就是杨鹏。证人李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杨鹏系吉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有上述大量证据可以证实杨鹏系项目负责人,宏鑫公司一方长期与杨鹏对接等事实的情况下,宏鑫公司完全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杨鹏代表了吉安公司,杨鹏有权代表吉安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而一审法院认为杨鹏代赵建勇在《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签字,系杨鹏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杨鹏代理行为的表见性。一方面无视大量证据的存在,仅以《消防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暖通合同》”)上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杨洪,不是杨鹏为由,不认可杨鹏长期在项目工地负责,属于项目负责人事实上更换的事实,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工程实际。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杨洪仅到过现场一两次。后杨鹏长期驻扎在工地,办理收款、工程施工负责、消防验收等具体的管理工作。由于吉安公司长期拖延工期,宏鑫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吉安公司送达了《律师函》。在收到宏鑫公司的《律师函》后,宏鑫公司与吉安公司的代理人赵建勇达成了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由于其不在香格里拉,安排杨鹏前来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吉安公司在不认可《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为吉安公司备案的公章,不认可合同效力的同时,又对其在《补充协议》之下实施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属自相矛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启盟、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由于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在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中及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均使用过其私刻的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上诉人行使相应权利,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此裁判观点认为,私刻的公章曾经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多次使用,公司不得以公章为私刻而否认合同的效力。本案的事实与最高法判例一致,吉安公司的印章虽然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是,在多份文件中吉安公司的代表人杨鹏多次加盖了该公章。即:在6份收据,三份上报消防机关的验收材料中均使用了与补充合同一致的公章。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吉安公司在补充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合同效力不应当被质疑。一审法院仅根据加盖在《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与备案章不一致就否认了补充合同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因对方在收取工程款、报送资料中使用了《补充协议》上盖的公章,经办人也是杨鹏,导致法院认定事实与案件事实互相矛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还在于错误的认定杨鹏的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代理签订的补充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补充协议》为《暖通合同》的补充协议,在《暖通合同》双方违约,且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又针对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由宏鑫公司的负责人与吉安公司的代理人赵建勇协商之后达成的,首先有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补充协议》签订后吉安公司还实施了部分工程,宏鑫公司也拨付了部分工程款。

甚至吉安公司在一审的答辩中认可《补充协议》名下的工程量。同时,由于杨鹏长期代表吉安公司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和拨款、向消防机关报送材料。宏鑫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杨鹏可以代表吉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属于典型的表见代理。并且,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因宏鑫公司的代表人并没有能力对对方使用的公章现场进行鉴定,只能相信对方的经办人。因此,人民法院并不能苛责宏鑫公司对公章的真伪现场进行辨别。这种责任分配显然超出了法律的合理限度。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明显对宏鑫公司不公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安公司辩称,杨鹏无权代表吉安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吉安公司也从未授权杨鹏与宏鑫公司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同时宏鑫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印章并非吉安公司真实印章,该《补充协议》对吉安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1.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暖通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吉安公司委托杨洪为甲方驻施工现场的代表,而非杨鹏;签合同的代表为赵建勇,也非杨鹏。所以,宏鑫公司与杨鹏私自达成的任何约定均不能构成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增加和改变。2.本案涉事人杨鹏也书面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通过赵建勇与杨鹏的录音可以清楚得知,签订《补充协议》是杨鹏个人行为,同时一审过程中经鉴定检测《补充协议》的印章也不是吉案公司真实印章,再次说明《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吉安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3.杨鹏无权代表吉安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任何关于工程项目增加、减少、变更及违约责任承担约定的协议,此内容的《补充协议》连杨洪作为项目经理都无权签署。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经理杨洪的职责是负责管理和履行合同义务,接受甲方指令,也就是说哪怕是杨洪作为项目经理都无权与宏鑫公司签订任何关于工程项目增加、减少、变更及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更何况杨鹏更是无权签署。本案的工程拖延全部是由于宏鑫公司严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土建工程纠纷发生工地闹事、消防图纸重大变更造成,一切损失依法和依约定都应当由其自行承担。1.根据双方签订的《暖通合同》第八条2.1约定宏鑫公司变更设计的工期顺延;第十一条5.7约定“因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工期延误由甲方自行负责”,依据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1月5日宏鑫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20万元,2018年3月15日应付100万元,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0万。但是实际履行中,宏鑫公司到了2018年2月12日支付吉安公司工程款40万,直到6月4日止才支付了226万元,直到2018年11月20日又才支付100万元,宏鑫公司构成对合同严重违约,导致工期一再拖延。2.宏鑫公司提供的《消防备案图纸》发生重大变更,致使工期发生延误,也是由宏鑫公司的原因造成。3.土建工程多次发生闹事,期间导致多次停水停电,有公安多次出警,致使工期延误也是宏鑫公司原因造成。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宏鑫公司应支付吉安公司工程款7723314.4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26万,尚欠吉安公司工程款4463314.3元。但至今,宏鑫公司拒绝与吉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反而各种找理由对吉安公司发起诉讼,谈到结算问题却闭口不提。吉安公司下一步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宏鑫公司追讨工程款和因其违约对吉安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宏鑫公司起诉违约金无任何合同依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宏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吉安公司立即向宏鑫公司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的违约金为71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宏鑫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消防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安公司为宏鑫公司位于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左侧原大修厂的项目消防、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以宏鑫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于2017年12月1日前交付一层商铺给宏鑫公司正常使用,吉安公司负责协调消防有关工作,2018年1月31日完成1-4层楼,室内所有消防系统设备安装,但不含设备主机安装,2018年3月10日全部完工,2018年3月31日消防验收合格。第七条约定宏鑫公司委派杨帆为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签发施工现场生产相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进度等的工作指令,吉安公司由杨宏担任施工现场代表。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包干价为52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1月5日前需支付220万元,3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6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合同签章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注明吉安公司委托代表人为赵建勇。2019年1月27日,涉案工程出现《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吉安公司应根据宏鑫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提供消防审核通过的图纸进行施工,并在当日立即恢复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完成所有施工并验收合格,如2019年3月31日吉安公司不能完工并验收合格,则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向宏鑫公司支付7.5万元违约金,该协议书由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梅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吉安公司公章,且注明赵建勇委托杨鹏代签。经司法鉴定,该《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吉安公司公章与吉安公司备案公章和《消防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

另查明,宏鑫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地商贸区已于2019年6月2日开业,并交付租户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鑫公司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吉安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完工的行为,双方均主张己方违约系对方原因造成,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是否属于原被告公司签订,是否有效?杨鹏持非吉安公司备案的公章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不履行《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的违约责任?

宏鑫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消防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出现违约情形,致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吉安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杨洪,委托代表人为赵建勇,合同签章处盖的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赵建勇系委托代表人签字。而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甲方盖章处加盖迪庆州宏鑫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盖章处加盖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并注明赵建勇委托杨鹏代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的印章并非为被告的印章为由申请鉴定,经鉴定《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上吉安公司的签章处加盖的公章并非为吉安公司真实公章,则杨鹏代签的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消防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吉安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杨洪,委托代表人为赵建勇,但在《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上吉安公司的签章处加盖的公章并非为吉安公司真实公章,且系由杨鹏代为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违约金。故本案应当认定的焦点为《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由杨鹏签字,杨鹏签订协议的行为事后是否得到被告吉安公司追认,被告吉安公司是否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宏鑫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杨鹏具有代理权。杨鹏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杨鹏签订《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首先,《消防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吉安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杨洪,委托代表人为赵建勇,杨鹏并非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也非吉安公司委托代表人,杨鹏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未经吉安公司追认,原告也未在一个月内催告被告追认,杨鹏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该补充协议上虽注明杨鹏系代赵建勇签字确认,双方均未能提交赵建勇及杨鹏的联系方式,无法核实。但杨鹏在签订《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时并未持有赵建勇或吉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宏鑫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吉安公司或赵建勇签订补充协议;最后,杨鹏签订《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后,被告是否按照该协议履行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签订前与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收据,但被告对《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鉴定后的收据不予认可,对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消防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的印章与《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出具的收据印章与《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上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及与被告备案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但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对其行为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交无权代理人杨鹏以被告的名义订立合同,被告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视为被告对合同追认的情形的证据。并且宏鑫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杨鹏并未持有委托书,也非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及委托代表人,在该情况下,补充协议签订前,宏鑫公司应当对杨鹏是否有权代表吉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进行核实,但其未进行核实即与杨鹏签订补充协议,并且原告在一个月内也未催告被告追认,杨鹏签订《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追认,故无代理权人杨鹏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事后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其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杨鹏承担责任。综上,无代理权人杨鹏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事后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履行该协议的证据,未能提交原告有理由相信杨鹏有代理权的证据,故杨鹏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杨鹏承担法律责任。《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对吉安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宏鑫公司要求吉安公司依照《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的违约金为71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75.00元,由宏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鑫公司提交证据两份: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27日杨鹏还代表吉安公司与宏鑫公司同时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为《补充协议》外新增消防电源工程,合同总价为107万元竣工时间与《补充协议》一致,均为2019年3月31日。2.《关于对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吉安公司自认杨鹏是吉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吉安公司认为证据1已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证据2与吉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内容一致,但盖章确认的地方有出入,故对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证据1与案涉工程有一定的联系,其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因一审吉安公司也提交过,内容基本一致,故其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除宏鑫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遗漏了很多能证实杨鹏系吉安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外,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将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案二审查明,杨鹏曾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吉安公司出具给宏鑫公司的部分收据的经办人或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吉安公司印章。也曾在水泵接合器、特种门、应急照明系统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审报验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处以及施工单位检验结果处签字并加盖吉安公司的印章。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及杨鹏一直与宏鑫公司经办人和杰以微信聊天的形式长期接洽《暖通合同》业务。2019年1月21日,因吉安公司未完成消防工程,宏鑫公司以吉安公司违约为由送达了《律师函》,同日,吉安公司对该《律师函》作了回复,就违约问题认为没能按期完成消防工程均系宏鑫公司的原因造成。并就《暖通合同》履行问题发表了处理意见,认为双方应当及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进一步确认,并承诺公司项目经理杨鹏还驻守在工地,会积极与宏鑫公司确认工程量问题,在工程量确认后,双方再对《暖通合同》进行变更和补充,吉安公司方会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1月27日,宏鑫公司与吉安公司又基于《暖通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原有工程未完成部分1-4层楼和室内所有消防系统设备安装重新约定了工期及竣工时间,约定吉安公司应根据宏鑫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提供消防审核通过的图纸进行施工,并在当日立即恢复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完成所有施工并验收合格,如2019年3月31日吉安公司不能完工并验收合格,则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向宏鑫公司支付7.5万元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双方在原有工程基础上新增消防电源工程,合同总价为107万元,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1%的标准按逾期天数支付。该《补充协议》及《工程施工合同》均由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梅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吉安公司公章,且注明赵建勇委托杨鹏代签。经司法鉴定,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吉安公司公章与吉安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

另查明,截止2018年11月20日止,宏鑫公司一共支付给吉安公司工程款326万元。并于2019年1月支付吉安公司工程款544798.60元、2019年3月支付吉安公司工程款207041.65元、2019年5月支付吉安公司工程款831408.00元。综上,宏鑫公司一共支付给吉安公司工程款4843247.71元。再查明,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杰的身份于2020年6月起变更为宏鑫公司副总经理。至2019年7月4日宏鑫公司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只交付使用了一层商贸区部分,其余工程仍未全部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鹏持非吉安公司备案的公司印章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吉安公司应否承担不履行《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均基于《暖通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互不追究《暖通合同》责任而签订,而《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签章处吉安公司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为吉安公司真实印章,且并非《暖通合同》明确约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杨洪或委托代表人赵建勇签字,而是注明“赵建勇委托杨鹏代签”。要认定杨鹏持非吉安公司备案的公司印章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应结合双方对《暖通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分析认定。纵观全案,大量证据可以证实《暖通合同》签订后,作为吉安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的杨洪仅到过施工现场一两次,有吉安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的赵建勇仅在《暖通合同》签订后处理接洽过一些案涉工程事务,而杨鹏则长期在案涉工地负责办理收款、工程施工、消防验收等具体事务,《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吉安公司出具给宏鑫公司2018年11月20日的1份收据、2019年1月的5份收据,以上共6份收据的经手人处均是杨鹏签字并加盖吉安公司印章。2018年报送的水泵接合器、特种门、应急照明系统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审报验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处以及施工单位检验结果处也均是杨鹏签字且加盖吉安公司的印章。《暖通合同》的具体业务也一直是吉安公司委托代表人赵建勇和杨鹏与宏鑫公司的经办人和杰以微信聊天的形式长期接洽。杨洪、赵建勇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较少,杨鹏一直以来都代行着吉安公司项目经理的职责。吉安公司一直辩解杨鹏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却无证据证实吉安公司除杨鹏外还有何人履行着项目经理的职责负责着项目的推进。其次,在案证据《律师函复函》复印件,宏鑫公司欲以此证明杨鹏为吉安公司自认的项目负责人,吉安公司则欲以此证明宏鑫公司于2018年1月开始对消防工程增加项目,2018年开始变更消防图纸等导致工期顺延的事实,说明双方对该《律师函复函》的内容是认可的,且一审庭审中吉安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该《律师函复函》是吉安公司出具的,公章也是吉安公司加盖的,虽然吉安公司辩解“杨鹏”系笔误,但杨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处单据上的签字盖章及一直与宏鑫公司接洽合同业务的事实,能与该《律师函复函》中关于杨鹏系公司项目经理的表述相互印证,也能与李某证言相印证,且《律师函复函》的时间和内容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内容能相互衔接,进一步证实了双方首先达成签订《补充协议》意思表示,从而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故该《律师函复函》的效力应予认定。再次,《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吉安公司还实施了部分工程,案涉一层商贸区才得以在2019年6月2日交付租户使用,吉安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完成的工程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之规定,再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宏鑫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杨鹏有代表吉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权利,杨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应按《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鑫公司关于杨鹏持非吉安公司备案的公司印章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宏鑫公司仅针对《补充协议》提起违约责任,故宏鑫公司针对《补充协议》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暖通合同》的总包干价520万元中未支付完的工程款即194万元,而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至协议约定的完工之日2019年3月31日止,宏鑫公司仅向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51840.25元(2019年1月支付544798.60元+2019年3月支付207041.65元),而吉安公司也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时完成案涉全部工程,故就《补充协议》而言,双方均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补充协议》违约系对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均违反合同构成违约,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宏鑫公司关于吉安公司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时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宏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就杨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更正,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5.00元,由上诉人迪庆州宏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18
发布日期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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