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浙江锦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济南智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诸暨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浙江锦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工业缝纫机共计30台,其中退货12台,实际购买18台,货值6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46000元,退货后款定于2019年3月前陆续付清。后被告退回上述缝纫机11台,并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13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智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锦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对账确认单、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济南智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济南智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锦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购买各类型缝纫机。2018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4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浙江锦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止,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546000元,大写:伍拾肆万陆仟元整,考虑到将退货4台普通模板机(每台价格30000元),合计退货计120000元整,对退货后余下的货款计426000元,大写:四十贰万陆仟元整,我公司承诺按如下进行还款:一、2018年10月向贵公司还款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五、2019年2--3月向贵公司还款136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 《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实际向原告退回机器11台,价值368000元;另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138000元(546000元-368000元-4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锦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智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缝纫机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济南智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智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智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锦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款项1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元,减半收取计1740.5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合计2950.50元,由被告济南智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11 |
| 发布日期 | 2022-0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