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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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广东省增城市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 广州锐森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申请人广州锐森置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增城市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增法经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02)增法执字第4316号案件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作为该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被2次转让后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02)增法执裁字第43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02)增法执裁字第43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广州锐森置业有限公司,由申请人取得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现申请人提出变更其为(2002)增法执字第431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广州锐森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下列证据: 序号 证据名称 1 (2002)增法经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 2(2002)增法执字第431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02)增法执裁字第43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02)增法执裁字第43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31998年增城字0548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 4 债权转让的证据 (1) 出让人:中国信达资产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受让人:广州锐森置业有限公司 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经依法送达变更申请书及上列证据等材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及各被执行人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02)增法经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广东省增城市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2)增法执字第431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由于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经转让,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02)增法执裁字第43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02)增法执裁字第43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判决确定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经审查,申请人的上列举证内容与其事实主张相符,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案涉债权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2)增法执字第431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由申请人广州锐森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且原债权人以书面方式确认(或在公告中认可)受让人依法取得案涉债权,申请人的事实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广州锐森置业有限公司为(2002)增法执字第431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04-28 |
| 发布日期 | 2022-0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