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中际恒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精美煤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民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精美公司向民机公司支付货款873424.20元;2.精美公司向民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5790.05元;3.中际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精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民机公司与精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JJM-20130522-Y-JT-1B),约定精美公司向民机公司购买19800吨焦炭(以精美公司实际需求量为准),合同总金额30313800元。同时合同约定精美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应向民机公司赔偿延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罚,并承担民机公司因此所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民机公司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共向精美公司实际交付价值30873424.20元的焦炭。精美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9月17日分别向民机公司支付货款9000000元、21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尚欠873424.20元货款没有支付。2013年6月14日,中际公司(曾用名为中际恒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精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结该债权债务,民机公司曾向精美公司催收上述款项,精美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回函民机公司,认可其欠付民机公司873424.20元货款,但至今仍未向民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民机公司有权要求精美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民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民机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精美公司、中际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民机公司与精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JJM-20130522-Y-JT-1B),约定精美公司向民机公司购买19800吨焦炭(以精美公司实际需求量为准),合同总金额303138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精美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约30%的预付货款,即9000000元,同时精美公司向民机公司开具不超过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剩余70%的货款,即21000000元,尾款于商业承兑汇票开出后30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结清,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精美公司另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待民机公司收到足额贷款后,把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精美公司;精美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应向民机公司赔偿延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罚,并承担民机公司因此所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民机公司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分批向精美公司实际交付价值30873424.20元的焦炭。民机公司称,双方最后批次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并提供了该日的《收发货确认书及采购结算单》予以佐证。精美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9月17日向民机公司支付货款9000000元、21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尚欠873424.20元货款至今未付。2018年11月21日,民机公司向精美公司出具《催款函》。2018年11月25日,精美公司回函认可尚欠民机公司873424.20元,并承诺尽快安排付款。诉讼中,民机公司主张要求中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交一份《担保函》复印件予以佐证。该担保函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担保人为中际公司。但民机公司既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担保函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民机公司曾在担保期间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民机公司与精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民机公司要求精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民机公司要求中际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民机公司仅提供了《担保函》的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便上述担保函属实,民机公司亦未提供其在担保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民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云南精美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424.2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云南精美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5790.0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3元,由被告云南精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云南精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3-04
发布日期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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