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1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延明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22 091 51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91 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暴雨冲垮边坡修复工程款,金额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为准(此项已撤回);三、判令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违约金,暂定100万元;四、判令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德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变更后的请求);五、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德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德机场三段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土石方等工程分包给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爆破、土石方挖运、碾压等劳务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并与原告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签订了《承德机场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爆破、土石方挖运、碾压施工劳务合同书》。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同中约定,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按承德机场工程指挥部确认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竣工结算。2014年3月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工作,全部工程于2016年8月完工,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和行业验收。依据确认的原告的工程项目内容和数量计算,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22 091 515元。另外,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暴雨冲垮边坡修复工程也未付款结算。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承德机场辩称:一、答辩人承德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承德普宁机场于2017年4月份进行行业验收,2017年5月26日颁发承德普宁机场使用许可证根据工程量结算,定案金额为85 430 430.59元,最终实际支付金额为审定金额的90%。目前,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6 887 387.53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与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鉴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该劳务合同纠纷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且答辩人和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三、答辩人和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施工过程中发生暴雨冲垮边坡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无偿进行修复至验收合格,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四、本案所涉工程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答辩人系发包人,而承包方为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只负责发出开工通知、协助承包人办理证件和批件等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应履行的义务皆已履行,不应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关于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我方与中航空港之间的合同金额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中航空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北京和峰顺志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不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连带中航空港,营业执照上写的很清楚,劳务分包,这个是劳务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前提是违法分包,因此中航公司和承德机场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航空港转账800万,该笔金额是经和峰顺志公司申请代和峰顺志公司支付给原告,我方只是委托付款;原告提及的张玉元的签字,经我方核实,与我公司留存的张玉元的签字不一致,张玉元只是中航空港公司的员工,无权代替和峰顺志对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旅行情况进行确认,张玉元也不是和峰顺志的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于其主张的金额应有举证的义务,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与和峰顺志未达成结算一致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结算的资料,应当以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承德机场的答辩状中有涉及到我方的合同约定金额以及实际支付金额。我方与承德机场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不存在欠付款项。

被告和峰顺志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主张的金额和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的是其提交的分包工程量清单,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张玉元与我方也不认识,所以张玉元的签字行为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应该依据与和峰顺志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和峰顺志已经按照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和峰顺志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并没有完成其所主张的工程,所以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审理中,延明服务部撤回要求判令和峰顺志公司支付原告暴雨冲垮边坡修复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一、承德机场将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发包给中航空港公司

2013年11月5日,发包人承德机场与承包人中航空港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河北省承德市东北部小梁后,签约合同价:86 703 882.69元。

《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4.3分包约定:

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胶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4.3.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4.3.3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4.3.4按投标函附录约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

4.3.5承包人应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0月31日,承德机场向中航空港公司发送《工程款结算情况》,其中显示截至2018年10月31日,承德机场向中航空港公司支付69 501 651.25元(含300万元借款)。

2018年12月19日,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承德机场委托,出具《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显示:

工程概况: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施工范围:承德市东北部小梁后,双峰寺镇北约9千米,头沟镇西南约2千米,距离市中心直线距离19.5公里,与赤承高速互通。该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地基处理工程及护坡排水工程等。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6日。本工程已在2015年8月26日通过发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验收。审核结果:该工程此次送审的结算金额为92 384 542.96元,经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结算金额应为85430 430.59元,核减金额6 954 112.37元。主要审减原因:1.合同内工程量及费用调整,核减11 775.48元;2.合同外变更、签证工程量及费用调整,核减3 842 336.89元。

结算审核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对比表》中显示,三标段合同内:

一、土石方工程,小计70 938763.59元;

二、原地面地基处理及边坡防护工程,小计1538 812.1元;

安全文明施工1 689 997.36元、施工监测、监控60 311.26元、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85 788.35元。

三标段合同外变更:

001.2014-001新增排水沟工程,小计3 570 191.87元;

002.2014-002“关于A5149.1-A5178.6/B5375.1-B5439.6范围填筑至设计高程后与原地貌形成水坑,顺坡填筑土石方”(已删除);

003.2015-001“关于1、2号沟完成设计标高后,因设计变更对1、2号沟标高进行调整事宜”,小计135 577.11元;

004.2005-002“关于站坪超爆60cm回填处理的事宜”,小计356 105.37元;

005.2015-003“关于挖方区石方外弃事宜”,小计146 234.48元;

006.关于人工费调整事宜(已删除);

007.关于头沟镇东南黄村征地拆迁费用(已删除)。

2019年1月21日,承德机场与中航空港公司签订《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其中约定:

2019年春节将至,考虑承包人资金压力,确保不出现因农民工讨薪及关联企业债务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经双方协商,拟支付工程款项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待审计完成后按原合同执行,并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人应优先保障农民工权益及关联企业债务,确保在工程尾款支付前不出现上述上访事件,否则承担全部责任。2.若最终审计金额经几方确认后,低于已支付的结算金额的90%,承包人保证无条件、按期退还逾额工程款,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2019年1月21日,承德机场按照审核金额85430 430.59元的90%,扣减已累计支付工程款(不含300万元借款),另行支付10 385 736.28元。

审理过程中,承德机场表示,2020年11月,涉诉工程款已经完成了审计,工程款的剩余10%已具备支付条件,由于承德机场对分包不知情,不同意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二、中航空港公司将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发包给和峰顺志公司

2013年11月25日,发包方中航空港公司与承包方和峰顺志公司签订CD-1402-066分003合同(双方未交合同),约定由和峰顺志公司承包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碾压、挖填区域清表试验检测及资料整理(合同清单内单价包含炸药费采购费、炸药运输费、爆破作业费、柴油费等)等内容。

2013年11月25日,发包方中航空港公司与承包方和峰顺志公司签订CD-1402-066分004合同,约定由和峰顺志公司承包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碾压、挖填区域清表、护坡、现场排水、盲沟、试验检测及资料整理(合同清单内单价包含炸药费采购费、炸药运输费、爆破作业费、柴油费等)等内容。

2020年12月16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次日),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针对CD-1402-066分003合同签署《结算协议书》,双方认可,和峰顺志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56 452 821.40元,代扣中航空港公司供材料等款15 820 795.36元,中航空港公司应付工程结算款总额40 632 026.04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付工程款总额38 862315.44元,尚欠付款项合计1 769 710.60元,双方同意本案终审判决后支付款项。

2020年12月17日,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针对CD-1402-066分004合同签署《结算协议书》,双方认可和峰顺志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2 088 528.33元,代扣中航空港公司供材料等款68 618元,中航空港公司应付工程结算款总额12 919 909.53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付工程款总额1 500 000元,尚欠付款项合计432 929.53元,双方同意本案终审判决后支付款项。

延明服务部不认可上述两份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

三、和峰顺志公司将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发包给延明服务部

延明服务部《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主营劳务服务;兼营土石方挖运、平整、碾压。

2014年3月1日,甲方和峰顺志公司与乙方延明服务部签订《承德机场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爆破、土石方挖运、碾压施工劳务合同书》,其中部分条款如下:

第一条工程内容

1.爆破及土石方的挖运、填平、碾压。

2.清表及临建。

3.承包范围:按照本合同段设计图纸计量,约330 000立方米。

4.承包方式:大包。

5.固定单价合同:16元/立方米(税后价)

6.强夯及盲沟工程单独计价,工程数量按甲方与承德机场工程指挥部结算数量计量,单价按甲方分包单价记取(此两项的单价为含税价)

7.柴油由甲方提供,拨款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按实际发生价款扣除。

8.炸药由乙方承担。

第二条工程数量及结算

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按承德机场工程指挥部确认数量及以上合同单价进行竣工结算,甲方现场负责人填写结算单。按计量拨付工程款。

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

1.工程款的支付是在甲方获得业主计量款的前提下,按照乙方的工程进度情况进行支付。

2.甲方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结果计算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本合同约定单价应付的工程计量价款,在收到业主工程计量款后14日内按乙方计量款80%支付给乙方,余款待项目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确保用于本工程。

第六条保留金

甲方按固定价款(双方约定一百五十万元)扣留乙方工程维修金,该维修金待承德机场指挥部支付该款项后14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第七条违约责任

2.甲方在业主已计量支付的情况下,如无故不办理计量或支付工程费用的,乙方有权提出解决要求,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因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

2015年2月6日,和峰顺志公司委托中航空港公司直接向延明服务部支付800万元。

2019年6月4日,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曾向中航空港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曾在2017年7月4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11月17日相关事宜出具司法《律师函》,并提醒中航空港公司给予足够重视,督促并监督和峰顺志公司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延明服务部。

2019年7月1日,延明服务部向朝阳法院提起本诉。朝阳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延明服务部另申请查封、冻结和峰顺志公司、中航空港公司名下价值23 091 515元的财产,朝阳法院裁定予以执行。查封、冻结到期后,延明服务部向本院申请续保,本院裁定予以执行。

双方存在的分歧有:

一、延明服务部工程量

针对延明服务部工程量一节,延明服务部提交了《河北承德机场工程施工情况简要》《分包工程量清单》作为证据。其中《河北承德机场工程施工情况简要》内容为:

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承德机场三段工程项目,于2013年10月开始组织进场准备工作该工程土石方工程内容由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给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担的工程内容交由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3月施工队伍(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进驻现场展开土方工程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完工,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和行业验收。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在该工程中共负责完成以下工程项目:

1.清表

2.95区回填土石方

3.95区边坡回填粉质粘土

4.93区回填土石方

5.90区回填土石方

6.土面区回填植物土

7.边坡区回填植物土

8.原地基强夯处理

9.盲沟铺设土工布及块石回填

变更增加项目:1.挖运石方、2.站坪超爆反爆与回填、3.道槽区外购8cm碎石找平、4.挖方区剩余石方外弃、5.暴雨冲垮边坡修复。以上工程项目的计量,均以承德机场工程指挥部给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据的工程决算书中工程量清单为准作为计量依据,暴雨冲垮边坡修复以保险公司赔付数量为准。

标段工程施工负责人签字:张玉元

《分包工程量清单》显示:扣除柴油及炸药费用22 597 520元,实际计算金额为34 091 515.88元,已支付12 000 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 091 515.88元。该清单上有标段工程施工负责人张玉元签字。清单下部标注:以上工程项目的计量,均以承德机场工程指挥部给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中工程量清单为准作为计量依据,暴雨冲垮边坡修复以保险公司赔付数量为准。

经查,张玉元系中航空港公司工作人员。中航空港公司不认可《河北承德机场工程施工情况简要》《分包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名系张玉元所签。

和峰顺志公司表示,标段工程施工负责人系付海龙,但本院责令其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其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

二、已付款项

根据延明服务部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峰顺志公司曾向延明服务部付款1450万元(含中航空港公司直接向延明服务部付款800万元),延明服务部认可尚有一笔50万元的转款未找到相关凭证。

延明服务部提交傅晓伟向和峰顺志公司转款300万元的转款凭证(其中,2014年6月23日转款150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款50万元、2014年7月24日转款100万元),并申请傅晓伟出庭作证。

傅晓伟出庭作证:1.傅晓伟系延明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的女婿,也是延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2.傅晓伟的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工程款,该300万元系购买炸药所用,炸药本属于中航空港公司负责购买,因中航空港公司资金短缺,让和峰顺志公司购买,后和峰顺志公司表示自己没钱,因炸药影响工作进展,故延明服务部向和峰顺志公司转账300万元。

和峰顺志公司表示认可延明服务部已收到付款1500万元的陈述,另认可收到上述300万元转款,但经本院多次询问,均未明确该300万元转款的用途。

三、承德机场、中航空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延明服务部表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航空港公司的转包行为、和峰顺志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中航空港公司应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承德机场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承德机场表示,延明服务部与和峰顺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鉴于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且承德机场与中航空港公司合同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中航空港公司表示,延明服务部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单位,不构成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中航空港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延明服务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及价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和峰顺志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延明服务部进行了支付,故不同意延明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情况核对函结算审核报告,补充协议,河北承德机场工程施工情况简要,分包工程量清单,结算协议书,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和峰顺志公司虽主张进行了结算,但本案中经本院要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考虑到,双方对于工程量一节均不申请鉴定评估。故本院结合承德机场与中航空港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书,以及延明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即总工程量应为34 091 515.88元。

对于已付款项,傅晓伟向和峰顺志公司转账300万元,转账时间处于施工期内,和峰顺志公司也认可收到该300万元的事实,但未明确该300万元的用途,傅晓伟作为延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延明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白延明的女婿,受延明服务部的委托垫付部分工程款,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和峰顺志公司1500万元转款中应扣除300万垫付工程款,和峰顺志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总额为1200万元。

针对延明服务部所主张连带责任一节,本案案由虽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但合同内容同时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内容,承德机场对其欠付工程款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航空港公司虽提交了两份结算协议书,其中商定待本案终审判决后支付相应款项,延明服务部不认可上述两份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现有证据也无法佐证中航空港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应与和峰顺志公司全部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延明服务部要求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已在2015年8月26日通过发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验收,延明服务部与和峰顺志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书也约定,在收到业主工程计量款后14日内按乙方计量款80%支付给乙方,余款待项目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延明服务部要求自2016年9月1日给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在业主已计量支付的情况下,如无故不办理计量或支付工程费用的,乙方有权提出解决要求,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因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延明服务部对其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本院已经支持了延明服务部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已经起到了弥补损失的作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劳务费二千二百零九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利息(利息以二千二百零九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承德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八百五十四万三千零四十三元零六分范围内,与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千二百零九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范围内,与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原告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五万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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