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预售纠纷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02民初4237号

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卓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玲,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曾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46501.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宁德市蕉城区保障性住房金涵小区二期A区4幢1703室住房,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08353元,被告支付首付款63353元,剩余14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还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交付房屋,并承诺若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则在接到原告付款通知后7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若违反承诺应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向被告交房,但被告最终因个人原因未能成功申请按揭贷款。2016年9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自筹资金支付全部购房款余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之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0日,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自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七条之规定,如买受人逾期办理按揭贷款或因资信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交款之日起自筹资金,5日内补足购房款。若逾期,买受人应以按揭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建发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涵小区二期A区4幢1703室住房,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08353元,被告支付首付款63353元,剩余14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及附件六第七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应以按揭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证据二、《未付清全部房款要求交房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承诺若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则在接到原告付款通知后7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若违反承诺应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证据三、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被告贷款未获审批通过,2016年9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自筹资金支付全部购房款余款。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9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发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将购房款全额支付,已违约,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46501.5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501.5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46501.5元)。

二、被告***承担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伏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小琴

附注: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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