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储运有限公司
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大东北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营口恒久果业有限公司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487430.16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列款项,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营口恒久果业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款项,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储运有限公司承担上列第一、二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营口大东北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列第一、二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承担上列第一、二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承担上列第一、二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26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营口恒久果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储运有限公司、营口大东北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2-03
发布日期 202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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