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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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32047463.21元及罚息(其中以69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公银团贷字第ZH1300000101970号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28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公银团贷字第ZH1300000180530号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3547463.21元为本金基数,按公借贷字第ZH1300000217437号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315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公银团贷字第ZH1300000232338号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均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8万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有权对被告连云港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5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3217.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连云港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7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1409.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镇江跃龙汽车有限公司、南京新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权,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南京鑫源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镇江新天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持有的镇江跃龙汽车有限公司股权,***持有的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持有的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进行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连云港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鑫源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镇江跃龙汽车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分别对被告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97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205613元,由被告天洋集团、连云港天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鑫源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镇江新天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镇江跃龙汽车有限公司、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88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11-12 |
| 发布日期 | 2020-04-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