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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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26民初313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刘朋飞,被告大地财险股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偿付原告座位险、车损全额、两份附加意外险等损失及鉴定费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22时17分,在京广线106国道108KM600M处,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董立芬驾驶的冀T×××**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61201800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立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车损险等)和两份人身意外保险,且均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2018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世纪大道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10000元及大地畅行无忧A款意外险一份,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22时17分,在京广线106国道108KM600M处,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董立芬驾驶的冀T×××**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受伤。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61201800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立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5443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及大地畅行无忧A款两份。大地畅行无忧A款内容为: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经营客运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意外伤害保额100000元、乘坐经营客运民航班机期间意外伤害保额8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包含双休日)发生意外事故双倍赔付意外伤害责任,附属被保险人与主被保险人同行的配偶或子女(子女以两人为限),当与主被保险人发生同一保险事故时,保险同主被保险人,同时合同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4.4条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另,经本院(2019)冀1026民初3130号案件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22178元,二次手术费22500元,住***。依据责任划分,董立芬所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9257元。 以上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大地畅行无忧A款,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数额10000元,原告车辆造成损失为(50000元-2000元)×70%=336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均应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4.4条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故本院酌定原告***伤残系数为30%。根据大地畅行无忧A款合同内容应认定该合同为人身性保障,不应仅限定在固定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上,故被告应根据投保份数赔偿原告,即(100000元×30%+20000元)×2份=100000元。鉴定费4040元已在本院(2019)冀1026民初3130号案件中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两个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辆损失33600元,意外伤害、意外医疗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共计14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直接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文安史各庄分理处;卡号:62×××7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38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经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三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营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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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19-1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