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武义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 |
| 法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2418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范健龙,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桂香。 被告:武义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 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义尤尼 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 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 令:1、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16349525.6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 约定的利率计付,800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计付至2017年 12月31日,675万自2018年1月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为2480283.25元;9691620.94元自2016 年1月27日计付至2016年3月20日,9691599.36元自2016 年3月21日计付至2016年7月14日,9599525.6元自2016年 7月15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为 2332325.05元);2、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 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 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2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为2475619.4元);3、被告浙江天孚新 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 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900万元自2014 年11月25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 为2446708.12元;90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计付至实际履 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为1439103.18元);4、被 3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垫款7979390.18 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 付,自2016年4月1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 年8月16日为1409353.94元);5、原告对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 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1××号房地产[房产 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40211、c00040212、c00040215、 c00040216、c0004021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 102-09434号]拍卖、变卖,由原告在约定的主债权余额6012.59 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等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天孚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所 列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余额5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7、被告武义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对 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余额10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健龙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 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天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3 年4月12日变更)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048024301号《房地 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将 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 第c00040211、c00040212、c00040215、c00040216、c00040219 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02-09434号]抵押给浦发 行义乌分行,为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 30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向浦发行义乌分行的借款承担3500 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 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 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 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 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 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0年5月24日,浦发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 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变更协议(编号为 ZD5301201000000022),抵押期限变更为2009年12月30日至 2013年12月31日。 2011年6月14日,浦发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 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第二次变更协议,抵押期限变更为 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最高额度金额变更为 6012.59万元。2011年6月14日双方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他项权证号为义乌房他证义亭更字第××号,登记债权数 额6012.59万元。 2011年6月8日,浦发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武义尤尼克工贸 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128124401号《最高额保证合 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128124402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武义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 ***自愿为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浦发行义乌分行 5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 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为限。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 2014年2月7日,浦发行义乌分行与被告***、*** 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 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078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 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浦发行义乌分行 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 2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5400万元 为限。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 2014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浦发 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1606的《保理协议》,2015 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1606-1的《保理融资协议》。 约定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向浦 发行义乌分行融资8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 2016年1月29日止,融资年利率为5.76%,逾期罚息率为当日 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2015年1月 27日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1606-2的《保理融资协议》,约定 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向浦发行 义乌分行融资10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 年1月27日止,融资年利率为5.75%,逾期罚息率为当日的贷 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 2015年10月9日,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浦发行 6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53012015281853的《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 书》,约定开证金额为1000万元,信用证类型为延期付款,信 用证到期日为2016年4月11日,垫款罚息利率为实际占用时间 对应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5年10月10日,义乌市蓝 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将编号为RLC530120150190的信用证结算项 下的全部债权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浦发行义乌分 行,浦发行义乌分行从支付转让款之日起成为信用证结算项下债 权的债权人。代付期限到期后,浦发行义乌分行实现质押权后。 尚有垫款7979390.18元及2016年4月11日起的垫款利息没有 收回。 2014年11月24日,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浦发 行义乌分行借款900万元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 编号为53012014281836),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 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利率为 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11月20日,浦发行义 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53012015282243的贷款展期协议,贷款金额900万元,展期至 2016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 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 2014年11月25日,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浦发 行义乌分行借款900万元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 编号为53012014281843),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 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利率为 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11月20日,浦发行义 7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53012015282244的贷款展期协议,贷款金额900万元,展期至 2016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 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 2015年1月22日,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浦发行 义乌分行借款1000万元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 编号为53012015280096),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 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 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1月19日,浦发行义乌 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53012016280032的贷款展期协议,贷款金额1000万元,展期至 2016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4%,展期期间贷款的其 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 2016年8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 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单户债 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 对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6年9 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华融 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 告》,以公告的方式将标的债权资产转让的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浙 江工人日报第4版)。 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 27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15日共计归还本金400474.4 8元及利息564736.11元(编号为53012014281606-2)。 2017年5月5日,浦发行义乌分行就上诉债务向义乌市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担保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美产与 浦发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美产同意为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在浦发行义乌分行 的借款1000万元,分八年付清,每年125万元。浦发行义乌分 行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10月24日,义 乌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裁定【案号(2017)浙0782民初7829-1 号】。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美产代偿了2017年度的125 万元借款。2019年6月26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美产又 支付125万元,均归还信用证垫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 款本金16349525.60元及利息、罚息8129475.44元(已计算至 2020年4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 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4808423.32元(已计算至2020 年4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9三、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 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9159706.84元(已计算至2019 年4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 款本金5934790.68元及利息、罚息2464100.46元(已计算至 2020年4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 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 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40211、 c00040212、c00040215、c00040216、c00040219号,土地证号: 义乌国用(2009)第102-09434号。债权数额6012.59万元]享 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 一、二、三、四项判决在最高额5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七、被告武义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 第三项判决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6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忠 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 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嘉莉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5-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