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5-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武义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2418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范健龙,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桂香。

被告:武义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

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义尤尼

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

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

令:1、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16349525.6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

约定的利率计付,800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计付至2017年

12月31日,675万自2018年1月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为2480283.25元;9691620.94元自2016

年1月27日计付至2016年3月20日,9691599.36元自2016

年3月21日计付至2016年7月14日,9599525.6元自2016年

7月15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为

2332325.05元);2、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

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

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2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为2475619.4元);3、被告浙江天孚新

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

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900万元自2014

年11月25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

为2446708.12元;90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计付至实际履

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为1439103.18元);4、被

3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垫款7979390.18

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

付,自2016年4月1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

年8月16日为1409353.94元);5、原告对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

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1××号房地产[房产

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40211、c00040212、c00040215、

c00040216、c0004021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

102-09434号]拍卖、变卖,由原告在约定的主债权余额6012.59

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等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天孚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所

列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余额5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7、被告武义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对

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余额10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健龙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

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天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3

年4月12日变更)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048024301号《房地

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将

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

第c00040211、c00040212、c00040215、c00040216、c00040219

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02-09434号]抵押给浦发

行义乌分行,为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

30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向浦发行义乌分行的借款承担3500

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

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

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

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

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

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0年5月24日,浦发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

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变更协议(编号为

ZD5301201000000022),抵押期限变更为2009年12月30日至

2013年12月31日。

2011年6月14日,浦发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

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第二次变更协议,抵押期限变更为

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最高额度金额变更为

6012.59万元。2011年6月14日双方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他项权证号为义乌房他证义亭更字第××号,登记债权数

额6012.59万元。

2011年6月8日,浦发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武义尤尼克工贸

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128124401号《最高额保证合

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128124402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武义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

***自愿为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浦发行义乌分行

5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

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为限。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

2014年2月7日,浦发行义乌分行与被告***、***

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

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078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

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浦发行义乌分行

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

2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5400万元

为限。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

2014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浦发

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1606的《保理协议》,2015

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1606-1的《保理融资协议》。

约定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向浦

发行义乌分行融资8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

2016年1月29日止,融资年利率为5.76%,逾期罚息率为当日

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2015年1月

27日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1606-2的《保理融资协议》,约定

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向浦发行

义乌分行融资10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

年1月27日止,融资年利率为5.75%,逾期罚息率为当日的贷

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理业务类型为回购。

2015年10月9日,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浦发行

6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53012015281853的《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

书》,约定开证金额为1000万元,信用证类型为延期付款,信

用证到期日为2016年4月11日,垫款罚息利率为实际占用时间

对应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5年10月10日,义乌市蓝

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将编号为RLC530120150190的信用证结算项

下的全部债权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浦发行义乌分

行,浦发行义乌分行从支付转让款之日起成为信用证结算项下债

权的债权人。代付期限到期后,浦发行义乌分行实现质押权后。

尚有垫款7979390.18元及2016年4月11日起的垫款利息没有

收回。

2014年11月24日,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浦发

行义乌分行借款900万元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

编号为53012014281836),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

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利率为

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11月20日,浦发行义

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53012015282243的贷款展期协议,贷款金额900万元,展期至

2016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

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

2014年11月25日,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浦发

行义乌分行借款900万元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

编号为53012014281843),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

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利率为

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11月20日,浦发行义

7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53012015282244的贷款展期协议,贷款金额900万元,展期至

2016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

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

2015年1月22日,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浦发行

义乌分行借款1000万元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

编号为53012015280096),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

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

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1月19日,浦发行义乌

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53012016280032的贷款展期协议,贷款金额1000万元,展期至

2016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4%,展期期间贷款的其

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

2016年8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

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单户债

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

对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6年9

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华融

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

告》,以公告的方式将标的债权资产转让的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浙

江工人日报第4版)。

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

27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15日共计归还本金400474.4

8元及利息564736.11元(编号为53012014281606-2)。

2017年5月5日,浦发行义乌分行就上诉债务向义乌市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担保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美产与

浦发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美产同意为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在浦发行义乌分行

的借款1000万元,分八年付清,每年125万元。浦发行义乌分

行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10月24日,义

乌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裁定【案号(2017)浙0782民初7829-1

号】。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美产代偿了2017年度的125

万元借款。2019年6月26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美产又

支付125万元,均归还信用证垫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

款本金16349525.60元及利息、罚息8129475.44元(已计算至

2020年4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

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4808423.32元(已计算至2020

年4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9三、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

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9159706.84元(已计算至2019

年4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

款本金5934790.68元及利息、罚息2464100.46元(已计算至

2020年4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

告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

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040211、

c00040212、c00040215、c00040216、c00040219号,土地证号:

义乌国用(2009)第102-09434号。债权数额6012.59万元]享

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

一、二、三、四项判决在最高额5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七、被告武义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

第三项判决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6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忠

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

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嘉莉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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