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上海以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嘉勋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 上海勤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投丰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合升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就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院内第一、第三幢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上璧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勤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合升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松江区玉树路XXX号(产权登记为松江区玉树路XXX号)院内第一幢、第三幢厂房并将该厂房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租金(使用费)余款2,662,728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4,000元、风管拆除费10,9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4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334元,评估费90,000元,合计诉讼费161,7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03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2,586元(已付107,445元,余款45,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1-22 |
| 发布日期 | 2020-05-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