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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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 洛阳腾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新安县鹰嘴山商贸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新安县鹰嘴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76584.13元、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9.98%计算,其中77044.5元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78232.69元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79101.08元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79979.1元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80866.87元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81764.49元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82672.07元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83589.73元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84517.5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85455.73元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86776.16元自2017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复利按年利率13.32%计算,其中6102.53元自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9645.15元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10323元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9134.81元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8266.42元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7388.4元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6500.63元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603.01元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695.43元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777.77元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849.92元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1911.77元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85.29元自2017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腾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安县鹰嘴山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97元。由被告新安县鹰嘴山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食为天面业有限公司、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腾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9-12 |
| 发布日期 | 2020-05-11 |